詐欺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M-113-金訴-3463-202410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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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9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志忠」、「阿慶」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再推由被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贓款後,前往「志忠」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應認被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並認上開部分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56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168號、第36669號、第3931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5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然本案追加起訴係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9日中檢介溫113偵47968字第1139123909號函暨蓋印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與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而前案業已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27日宣判,有前案之錄音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辦案進行簿及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查。從而,本案檢察官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金額 (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間/贓款 (不含手續費)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於電子通訊軟體Line社群中刊登不實借款訊息,乙○○瀏覽後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暱稱「璐璐專員」為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向乙○○佯稱:必須提供帳戶驗證外,還要繳納材料費、解凍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5日晚上6時50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念慈)/9,034元 113年1月5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立人門市提領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