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金訴-3466-202501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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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 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8月25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仁2.0」、「熊慶」、「姆巴佩」及代號「3號」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丙○○點進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利營業員NO11」之不詳成員之好友後,「裕利營業員NO11」即以LINE向丙○○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先後依其指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1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乙○○遂與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裕利營業員NO11」繼續以類似話術,誘騙丙○○再投資100萬元,惟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付投資款,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裕利營業員NO11」復於113年8月24日12時8分許,與丙○○約定於113年8月26日14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麥當勞交付100萬元。乙○○則依「熊慶」、「姆巴佩」之指示,先於113年8月25日某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張承恩」之印章1枚(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再自行購買印泥、名片夾、板夾各1個(即附表編號4、7至8所示之物),並於113年8月26日7時30分許,在高鐵左營站向「3號」領取iPhone 8手機1支(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另於某統一超商列印冒用「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名義偽造裕利公司存款憑證1張(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其上已印有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及方章印文各1枚)、裕利公司財務部外務經理「張承恩」工作證1張(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再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在上開存款憑證上蓋用「張承恩」印文1枚及偽簽「張承恩」之署名1枚而偽造足以表彰裕利公司收款意思之私文書後,於上揭時、地到場,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丙○○而行使之,佯裝為裕利公司財務部外務經理「張承恩」,待丙○○交付100萬元款項時,乙○○再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予丙○○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丙○○、裕利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承恩之公共信用權益。陪同丙○○之喬裝警員見時機時熟,即以現行犯將乙○○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乙○○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7、83至85頁、本院聲羈卷第14頁、本院金訴卷第22、83至84、94至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照片、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內聯絡人之擷圖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姆巴佩」之成員之對話紀錄、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TELEGRAM群組「工程3」對話紀錄之擷圖、告訴人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利營業員NO11」之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41、47至6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82、91、96至97頁),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凱仁2.0」、「熊 慶」、「姆巴佩」及代號「3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張承恩」之印章1枚,以 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當時在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說拿貨可以領取1日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但我還沒有拿到報酬就被警方逮捕了等語(見偵卷第26、84頁、本院金訴卷第94至95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其於114年12月6日前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73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05至106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日收入2,000至3,000元,家中無人須其扶養,但家人收入不穩定、有時候需拿錢回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金訴卷第96頁),暨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我 自己使用的手機,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然上開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內暱稱「熊慶」、「姆巴佩」等成員之指示為本案犯行之過程等情,有該手機內TELEGRAM群組「工程3」對話紀錄之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64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亦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 支 1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內有SIM卡1張 2 iPhone 8手機 支 1 IMEI:000000000000000 內有黑莓卡1張 3 私章 個 1 4 印泥 個 1 5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張 1 蓋有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及方章印文各1枚、偽刻之「張承恩」私章印文1枚、偽簽之「張承恩」署押1枚 6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張 1 7 名片夾 個 1 8 板夾 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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