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金訴-3467-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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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志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壹紙、「鑫尚揚投資有限公 司陳志嘉」工作證壹只、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貳具(含SIM卡),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嘉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又本件詐欺集團固以在網路投放虛偽投資理財廣告引誘被害人為詐騙手段,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到本件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即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是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列印「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後在其上簽名、登載金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列印「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陳志嘉」工作證後據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鑫尚揚投資」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被告就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2.被告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實施 ,而未生詐得財物、洗錢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未遂犯行,且被告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4.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5.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累犯加重、未遂犯減輕、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自白減刑之情形,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分擔領取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上手之犯罪階段,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幸本件未能既遂,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於偵查、審理均認罪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學歷、家庭、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扣案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紙,係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上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印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其上「陳志嘉」印文即為被告本名、其上「陳志嘉」署押為被告親簽,均非偽造,即無從以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偽造「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陳志嘉」工作證1只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再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貳具(含SIM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有用於聯繫集團成員「人力派遣-蔡宇皓」等語,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犯行最終未取得報酬等語,本案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12號   被   告 陳志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嘉曾因詐欺、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7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於民國109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復於109年4月1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該日起毒品部分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以已執行論,復因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至115年1月28日止,詎其仍未知警惕,因缺錢花用,於113年8月19日,透過臉書加入LINE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下稱甲男)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陳志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虛假之投資理財廣告,郭永富一時不察,依廣告指示加入LINE暱稱「李蜀芳」、「陳美媛」為好友,渠等向其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貼等語,致郭永富陷於錯誤加入LINE群組「盈利族unity」,並依指示下載「鑫尚揚行動精靈(APP)」之假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及加入會員。該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郭永富以現金面交支付投資款項,郭永富遂分3次在臺中市潭子區、豐原區共面交款項150萬元,再讓郭永富小額領回30萬元取信郭永富(此部分另由警方追查)。嗣後郭永富察覺有異報警,並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27日下午,在郭永富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之工廠(址詳卷)面交投資款220萬元,甲男即指示陳永嘉,假冒「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鑫尚揚公司)外務營業員,於上開時、地前往面交取款,陳永嘉於是先至某不詳超商列印甲男傳送之QR-CORD資料,取得虛偽之鑫尚揚公司工作證、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陳志嘉在該收據簽上其名字、「貳(佰)貳(拾)萬元」、「0000000」等字樣後,再於113年8月27日15時54分許至上開指定地點,與郭永富面交取款220萬元,郭永富將假鈔交給陳永嘉後,陳永嘉並將上開收據交郭永富收執而行使之,陳永嘉旋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鑫尚揚公司工作證1張、三星牌手機2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郭永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永富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該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已面交取款之收據3張、APP出金畫面等。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與被告面交款項未遂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證明查獲過程。 4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及工作證、面交現場照片、被告與甲男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再被告面交取款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之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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