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金訴-3468-20250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勇貴 陳姿伶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 51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給付賠償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蔡淑怡」者介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曾經」之人(下稱「曾經」,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後加入「曾經」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得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曾經」並與其約定每日約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報酬(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乙○○於同年12月中旬,經前同事「陳翊瑄」之介紹,結識Telegram暱稱「李錫泓」者,並加入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連絡,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Z」、「漩渦鳴人」、「壞壞」(下稱「Z」、「漩渦鳴人」、「壞壞」,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且約定乙○○可獲得每筆收取款項之約0.5%酬勞(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丙○○、乙○○、「曾經」、「Z」、「漩渦鳴人」、「壞壞」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易活人生」社團假冒「施昇輝」者,佯裝介紹投資股票,將甲○○介紹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股-宋瑜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推薦投資平台為由,佯稱可藉由「永源」APP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且於112年11月8日及同年12月19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商業操作合約書騙取甲○○之信任,致甲○○陷於虛假投資外觀之錯誤,並先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丙○○、乙○○各如下所示參與犯行: ㈠丙○○依「曾經」指示,於112年11月25日前某時,至不詳之超 商以列印方式製作不實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鳴華」、「經辦人:丙○○」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拿取不實之「永源投資專員:丙○○」工作證,嗣後丙○○於112年11月25日18時0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高工路對面85度C綠園道內座椅處,向甲○○出示上開不實工作證,並將上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甲○○等方式行使之,以取信甲○○,同時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137萬元,嗣丙○○旋依「曾經」之指示,持上開贓款至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蘇宏友」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乙○○依「Z」指示,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至不詳之超商 以列印方式製作不實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鳴華」、「經辦人:王品妍」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拿取不實之「永源投資專員:王品妍」工作證,嗣後乙○○於112年12月26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高工路對面85度C綠園道內座椅處,向甲○○出示上開不實工作證,並將上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甲○○等方式行使之,以取信甲○○,同時向甲○○收取165萬元,嗣乙○○旋依「Z」之指示,持上開贓款至烏日高鐵站,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所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存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丙○○、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丙○○於112年11月間、被告乙○○於112年12月間犯行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需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而被告丙○○、乙○○就渠等犯罪事實雖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法律評價,惟如前述罪刑法定之故,當無涉上開加重情事,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增訂之規定,所謂「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犯罪所得係8000元,但其在114年1月23日因履行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契約,已賠償告訴人金額達25000元,有調解筆錄與告訴人甲○○當庭供承在卷(見偵38519卷第339至340頁、本院卷第86頁),當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應適用,以合乎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旨;至被告丙○○雖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未能繳交犯罪所得,要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從適用,不再贅述。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修法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丙○○、乙○○均於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如前述,先針對被告丙○○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下限為2月,受同條第3項之限制,而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上限仍為7年,且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限為6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洗錢未達1億元,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但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經整體比較上開一般洗錢罪規定,被告丙○○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次針對被告乙○○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下限為2月,受同條第3項之限制,而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上限仍為7年,且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限為6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洗錢未達1億元,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而其因已賠償告訴人,而有相當於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情況如上述,依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有期徒刑上限為4年11月,下限為3月,經整體比較上開一般洗錢罪規定,被告乙○○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比較結果,被告丙○○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規定;被告乙○○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斯符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旨,而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上開對應減輕事由,僅量刑審酌之,要屬另事。 ㈡論罪: 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吸收關係: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因行使係高 度行為,而前階段之偽造係低度行為,因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故,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足,偽造部分均因吸收關係而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丙○○、乙○○與「曾經」、「Z」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上開之罪,具有局部同一性之 階段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之罪,亦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各值青壯之 年,卻均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渠等竟有參與上揭犯行,侵害文書信用、他人之財產權、金融管制等法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皆係居於車手之分工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再審酌渠等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中被告乙○○更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實際給付賠償彌補告訴人損害,有被告乙○○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可參,並有告訴人供承在卷(見偵38519卷第339至340頁、本院卷第86頁),以及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損害程度、前科素行,並渠等各自所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說明(被告乙○○): ⒈緩刑5年: 按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固須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為之。惟上開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前雖曾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但該案經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0號而未確定,此有被告乙○○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依上開說明,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形式上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又考量被告乙○○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確實持續依照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且經告訴人當庭表示意見略以被告乙○○在外還款給自己比較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認為被告乙○○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積極履行賠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佐以告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為被告乙○○所受宣告之刑,經本院裁量之後,確實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⒉緩刑附負擔: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告訴人權益,認應命被告乙○○給付如附表二之賠償金,以促使被告乙○○能夠完全履行,盡力彌補損害,並確收緩刑之功效,被告乙○○自應慎重遵守之。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被告乙○○倘未依期限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此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亦有其他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應實踐負擔、慎重行事,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2人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 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列印並向告訴人交付以取信告訴人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物,又被告乙○○列印並向告訴人交付以取信告訴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經告訴人表示依法沒收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是附表三編號1、2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另提出供扣案之2張商業操作合約書及6張操作資金保管單,尚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犯罪之他案,為顧及另案尚有直接審理原則之需,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各自為取信告訴人而行使之不實工作證即偽造之特種文書,未經扣案,亦不知去向,為避免執行困擾,亦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對於上開擔任車手騙取告訴人犯行部分,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又被告乙○○亦坦言犯罪所得應為8000元。其中就被告丙○○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以剝奪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乙○○所獲得犯罪所得8000元,考量其已經對告訴人給付賠償金25000元,明顯逾8000元,此與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此範圍內,不對被告乙○○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被告乙○○仍應依調解結果充分賠償告訴人如前述,告訴人損失非以被告犯罪所得為限,併此敘明。 ㈣被告2人各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業層轉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等洗錢之財物,均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如對渠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1 (一)113年度偵字第38519號卷(偵38519卷) 1、被害人面交時、地一覽表(偵38519卷第39頁) 2、水源投資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偵38519卷第51至55頁、173至175頁、225至231頁、281至295頁) 3、被告乙○○提供之通訊軟體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偵38519卷第63至16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46528號鑑定書(偵38519卷第183至188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偵38519卷第189至208頁) 6、告訴人甲○○113年3月18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偵38519卷第209至210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甲○○(偵38519卷第215至221頁) 8、甲○○報案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519卷第233至245頁) 9、扣案物品圖面(偵卷第281至295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61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38519卷第273頁) 11、本院113 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223號調解筆錄(甲○○與乙○○調解成立)(偵38519卷第339至340頁) 附表二: 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備註 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65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223號(見偵38519卷第339至340頁)。 2.告訴人於114年1月23日當庭表示,被告乙○○持續有依調解內容給付,累計至開庭當日已經給付25000元(見本院卷第86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112年11月25日) 1.被告丙○○列印並對告訴人行使,係犯罪所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其中1張,偵38519卷第219頁)。 2.具體之複印彩色圖面(偵38519卷第285頁) 2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112年12月26日) 1.被告乙○○列印並對告訴人行使,係犯罪所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其中1張,偵38519卷第219頁)。 2.具體之複印彩色圖面(偵38519卷第28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