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3-金訴-3477-202502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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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琳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淑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邱淑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邱淑琳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宗瑞02分瑞」、「QOO」、「HBD」、「菲多比」、「風雨兼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邱淑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琪」、「鑫淼投資睿涵」等名義與陳文鎮聯繫,對陳文鎮佯稱可透過「鑫淼投資」網頁操作股票獲利,投資入金需要將款項交給外派人員云云,嗣陳文鎮因投資無法順利出金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9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邱淑琳依「李宗瑞02分瑞」等人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陳文鎮提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鑫淼投資、陳文鎮。待邱淑琳向陳文鎮收取70萬元後,隨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邱淑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李宗瑞02分瑞」、「QOO」、「HBD」、「菲多比」、「風雨兼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94頁),且如後述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對於詐騙款項未得手,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卷第8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所收取之現金30萬元部分(其餘40萬元為玩具鈔),業已由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卷第57頁),亦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條其上之印文「鑫淼投資」,固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上開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該文書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鑫淼投資」理財存款憑條1張 影本見偵卷第93至94頁 2 工作證1張 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8335號卷【偵卷】 1、陳文鎮面交清冊(第19頁) 2、113年9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1至22頁) 3、告訴人陳文鎮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投資平臺頁面翻拍照片( 第39至41頁) ⑵現金收款收據(第5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49至55頁) ‧執行時間:113年9月18日8時5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 受執行人:邱淑琳 扣押物品:⑴假識別證1張 ⑵現金收款收據1張 ⑶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⑷新臺幣30萬元 ⑸道具鈔40萬元 5、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文鎮》(第57頁) 6、被告邱淑琳之勘查採證同意書(第61頁) 7、被告邱淑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Telegram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Telegram個人頁面翻拍照片、手機相簿 翻拍照片(第63至89頁) 8、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91至92頁) 9、查獲現場拍攝照片、扣案物品拍攝照片(第93至94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77號卷【本院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804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31、39至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