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金訴-3482-20250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律今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 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律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及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補充「被告尹律今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尹律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王昱之」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Telegram暱稱「索隆」、「品豪」、「 管理員」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為,目的皆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聲字第2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22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其法定刑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有所減輕,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已有相同案件之前科紀錄,卻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卻率然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對於詐騙告訴人張國鎮款項未得手,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偵卷第89頁),及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及6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0-13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及署名,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物,係被告記錄本案支出之明細表,固具有證據性質,然尚難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及8所示之物,係由告訴人提出,然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供稱扣案手機有其父母之照片,希望可以拿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倘屬實在,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時,事屬檢察官如何於不影響此部分沒收執行之前提下,審酌是否據以准許被告為適當而必要之作為(例如拷貝或取回相關檔案等),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月9日詐欺集團有給我新臺幣(下同)375元及445元之車馬費(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尹律今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王昱之(化名)證件 1張 3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4 通勤花費明細 1包 113年9月2日 5 通勤花費明細 1張 113年9月9日 6 印章 1顆 7 華友慶投資操作操作協議書 張國鎮 4張 8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3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59號 被 告 尹律今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律今前曾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2日起,參與由TELEGRAM暱稱「索隆」、「品豪」、「管理員」等至少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亦即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假冒為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王昱之」,攜帶不實偽造之收據轉交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投資詐騙款項後轉交給上層詐騙集團成員,按次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緣張國鎮於113年8月初在臉書上觀覽投資資訊,加入暱稱「李淑薇」之人為LINE好友,復加入「股海明珠」群組,「李淑薇」即慫恿誘使張國鎮下載「華友慶證券交易所」之虛偽投資網站,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張國鎮因此陷於錯誤,陸續自113年8月起陸續面交3次共290萬元,嗣張國鎮要求出金遭遭拒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詎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再次向張國鎮佯稱需支付270萬元始能繼續交易獲利,張國鎮即依員警指示配合實施誘捕偵查,雙方並再次約定於113年9月9日11時30分許,在張國鎮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準備面交,詎尹律今、暱稱TELEGRAM暱稱「索隆」、「品豪」、「管理員」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供偽造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昱之」工作證、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電子檔,由尹律今自行彩色列印,另由尹律今冒用「王昱之」名義盜刻印章1顆,並蓋印於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欄位,以此方式偽造印章、工作證、收款收據,復於113年9月9日11時30分許,依暱稱「索隆」指示,前往上址準備向張國鎮面收取投資詐騙款項270萬元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並當場扣得OPPO手機1支、「王昱之」工作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通勤明細、「王昱之」印章1枚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尹律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自於上述時地受「索隆」指示前來向告訴人張國鎮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醫輔員工作,應徵後說暫時安排另一個工作,伊有點懷疑是詐騙,但伊想要工作賺錢才作這工作,伊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語。 (二) 1、證人即告訴人張國鎮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所提供手機通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擷圖、歷次交款拍攝取款人員工作證及收據照片、LINE對話紀錄、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告訴人提供之華友慶投資操作協議書影本、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司收納款項收據影本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陸續自113年8月起陸續面交3次共290萬元,復於113年9月9日欲再次交付投資詐騙贓款給被告而為警查獲未果之事實。 (三) 職務報告、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TELEGRAM通訊錄、對話紀錄、113年9月9日取款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照片、警方蒐證影像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為12萬元,未達1億元,故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二)又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等特殊加重詐欺刑罰規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所詐得之財物為12萬元,且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與暱稱「索隆」、「品豪」、「管理員」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5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執行前案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本件所犯與前案部分案件所犯同為詐欺案件,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偽造印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OPPO手機、「王昱之」工作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通勤明細、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