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M-113-金訴-3486-202503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3 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哲楠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40頁)」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如起訴書暨附表所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惟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27至128頁),要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以上開規定減輕,後不贅述;至被告於本院仍可悔改認錯,自當於量刑中審酌。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於起訴書暨附表編號1、2不同告訴人之犯行,各所論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之輕罪),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如前述,自始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更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關於偵查且審判中減輕事由,該減輕事由下方亦不贅述,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規定,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下限為2月,同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則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上限仍為7年,下限為2月,又因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則經綜合比較,被告一般洗錢罪部份,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斯符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分論併罰: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2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分論併罰。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分工,共同詐騙他人之財物,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暨金融管制之社會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本院自應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及各該告訴人損害;另衡及被告偵查未能坦承犯行,嗣後至本院尚能全面坦承犯行之態度,而在不同階段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減省程度,又參以被告前科素行,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工作為臨時工、有時到廟裡幫忙獨居老人打掃供餐、尚須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強(見本院卷第43頁),以及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又考量各該犯行態樣、情狀、法益損害,以及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三、未宣告沒收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2所提領贓款, 已層轉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則被告已非該等贓款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洗錢財物,當有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又被告表示尚未從所屬詐欺集團拿到報酬即犯罪所得,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已經獲取犯罪所得,是未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 鄧閔婷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 劉可婕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