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金訴-3488-20250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泊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 09、36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泊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該 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9時28分許」,應更正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9時2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泊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郭彥廷施用詐術致其多次受詐騙 匯款,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113偵22309卷第136頁,本院卷第63、73頁),且如後述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與「林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 所有,然未供被告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卷第6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購買之黃金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6661號 被 告 陳泊廉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泊廉與「林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約定每次提領詐欺財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先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某時,以暱稱「吳志豪」、「Qointech劉經理」結識郭彥廷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需先儲值款項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郭彥廷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6日8時56分至8時5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人頭帳戶林珏秀(經警另行偵辦)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9時28分許,將上開款項及其餘不明款項共170萬15元轉匯至該集團以林玨秀之名義申辦「Truney貴金屬交易中心」會員帳號所專屬由「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帕波帝公司)所提供購買貴金屬用之臺灣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於同日11時44分許,向帕波帝公司下單購買價值約233萬6758元之黃金共12件(訂單編號SO0000000號),「林先生」隨即指示陳泊廉於同日16時許,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7樓之2帕波帝公司提領上開黃金,再放置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廁所內),藉此牟利:而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郭彥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彥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泊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領取上開黃金後,放置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郭彥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彥廷遭詐騙匯款至人頭帳戶林珏秀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黃啟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帕波帝公司提領上開黃金之事實。 4 詐欺帳戶金流一覽表、人頭帳戶林珏秀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林珏秀於帕波帝公司之會員資料、帕波帝公司專供林珏秀儲值之虛擬錢包交易紀錄、訂單明細、Truney貴金屬交易中心代領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58783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被告於113年4月17日遭扣案之手機1支,無事實證明係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8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17158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