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金訴-3490-20241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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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7 646 、394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巧寧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巧寧於民國113 年2 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鹹蛋超人」、「大原所長」等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巧寧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詐欺理由誆騙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田馥綺,致其陷於錯誤,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地點,當面交付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款項予佩戴「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妍妃」工作證(未扣案)、喬裝成「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妍妃」之陳巧寧,並提出預先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收款人簽章欄蓋有偽造之「陳妍妃」之印文,而交付田馥綺以行使,用以表示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田馥綺所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妍妃及田馥綺。陳巧寧收取上開款項後,遂依「鹹蛋超人」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其指定公園之公廁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取款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田馥綺驚覺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㈡、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詐欺理由誆騙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李俊男,致其陷於錯誤,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地點,當面交付附表一編號2 所示款項予佩戴「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陳婷怡」工作證(未扣案)、喬裝成「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婷怡」之陳巧寧,且於預先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公司收訖章印處蓋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之印文、押運人員核鑒章印處簽有偽造之「陳婷怡」之署名,欲用以表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婷怡」收受李俊男所交付140 萬元之意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婷怡及李俊男。陳巧寧收取上開款項後,遂依「鹹蛋超人」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其指定公園之公廁內,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款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俊男驚覺受騙,報警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巧寧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之自 白。 ㈡、告訴人田馥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李俊男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告訴人田馥綺提出之手機相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㈤、告訴人李俊男提出之手機相片、對話紀錄擷圖、出金紀錄擷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㈥、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共18張。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3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7 月8 日刑紋字第1136082067號鑑定書、GOOGLE路線標示圖各1 份。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6136 號起訴書。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轉介單、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 錄。 ㈩、員警職務報告。 、113 年3 月7 日收款收據。 、扣押物品照片【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 三、論罪與量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113 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交(詳下所述),自符合前揭減刑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 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 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詳下所述),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均符合舊法及新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㈠、㈡所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⑶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各2 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⒈㈠所示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鈐蓋之「陳妍妃」及「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⒉㈡所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鈐蓋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印文及由被告偽簽之「陳婷怡」署名,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尚構成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之旨(本院金訴卷第52、59至60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併予敘明。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鹹蛋超人」、「大原所長」,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㈠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及㈡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如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偵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其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就上開洗錢坦承不諱(關於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檢察官雖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坦承一般洗錢罪,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依群組內「鹹蛋超人」之指示向被害人拿取贓款再將贓款置放於指定地點〔偵39471 卷第23至25、198 至199 頁〕,可認被告就一般洗錢罪已坦白認罪),原應就被告㈠、㈡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最輕本刑既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㈨、爰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害金額非低,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⒉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李俊男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另雖與告訴人田馥綺於偵查中達成調解,惟迄未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偵39471 卷第203 至204 頁,另據告訴人田馥綺陳述明確,本院金訴卷第65頁);⒊坦承一般洗錢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已如前述;⒋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⒌本案遭詐人數為2 人、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分別為50萬元、140 萬元等節;⒍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本案係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且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偽造印章、印文、署押   本案如㈠所示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如㈡ 所示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既分別經交付告訴人田馥綺、李俊男收受,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印文、編號2 所示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本案所持有、接收群組訊息之iPhone手機(IMEI:00000 0000000000 )係查扣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6136 號),且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916 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⒉起訴書沒收欄㈡所示「前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 偵字第16136 號)」扣得之工作證1 個,其上所載之名為「陳研妃」,且係偽冒「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916 號判決),顯與本案被告偽冒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妍妃」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本案㈠、㈡所示之工作證各1 張,雖分別係被告供本案㈠、 ㈡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2 張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中供承: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本院 金訴卷第64頁),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⒌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告訴人等分別遭詐欺之50萬元、140 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既經被告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不在被告支配管領中,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取款時間/取款金額 取款地點 主文 1 田馥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底起,要求告訴人田馥綺下載「海能」、「虹裕」等APP 參與投資,並向其佯稱:投資其等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田馥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前來取款之陳巧寧。 113 年3 月7 日9 時30分許起/ 50萬元 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新庄門市 陳巧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2 李俊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 月4 日某時許起,要求告訴人李俊男下載「大e 通精靈」APP 參與投資,並向其佯稱:可參與投資機器人之專案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俊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前來取款之陳巧寧。 113 年3 月7 日15時5分許/ 140 萬元 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告訴人李俊男住處(地址詳卷)管理室 陳巧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之❶「陳妍妃」印文及❷「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各1 枚  均係偽造之印文 (見偵27646 卷第189 頁) 2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之❶「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❷「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之印文、❸「陳婷怡」之署名 各1 枚 ❶❷係偽造之印文 ❸係偽造之署押 (見偵39471 卷第22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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