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3-金訴-3491-202503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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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翔 江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 42號、第41599號、第44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 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老衲先走了』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補充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老衲先走了』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附表」均更正為「附表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丑○○、丁○○(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壬○○、癸○○、丙○○、辰○○、午○○意見表各1份」、「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1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己○○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76號判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丁○○、證人即告訴人寅○○、午○○、丙○○、乙 ○○○ ○○ (中文名:溫光芬)、辰○○、癸○○、甲 ○○ ○○○ (中文名:李善正)、壬○○、己○○、巳○○、庚○○、戊○○及被害人子○○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屬被告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丑○○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丑○○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8、224、28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就附表二編號1、5、10、 11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同案被告辛○○多次提領之行為,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被告丑○○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丁○○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其等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丑○○雖非親自向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丙○○,被告丁○○亦非親自向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接受指示,被告丑○○擔任提款車手,被告丁○○擔任收水,提領及收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等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老衲先走了」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丁○○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11人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丁○○所為11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   查被告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69頁),被告丁○○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丁○○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丁○○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丁○○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3年後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丁○○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其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丁○○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查被告丑○○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有拿到3,000元之飯店費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224頁),然其並未繳回該等款項,是被告丑○○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見40742偵卷第 248頁,本院卷第224、242頁),並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則於準備程序中自陳:總共拿到2,000元,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76號案件中有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8、286頁),於該案判決中,被告丁○○確已繳回2,000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76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至264頁),而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40742偵卷第227頁,本院卷第138、286頁),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丑○○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丁○○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被告丑○○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要件,被告丁○○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然因其等所犯上開罪名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具謀 生能力,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二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丁○○並已與告訴人溫光芬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1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 151至152頁),復參以告訴人壬○○、午○○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83頁)、告訴人癸○○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告訴人丙○○、辰○○、溫光芬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81、138頁);兼衡被告丑○○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機場貨櫃拆櫃,月收入28,000元,未婚妻懷孕,需扶養阿嬤(見本院卷第243頁),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日薪2,2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0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六、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則依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至69頁),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丁○○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丁○○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七、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等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八、沒收: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有拿到3,000元之飯店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足認該等款項為被告丑○○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主文第1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其有獲得報酬2,000元,並已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76號判決繳回該等犯罪所得,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至264頁),是就被告丁○○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部分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為車手及收水,其等所提領及收取之款項,已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若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與追徵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8、1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5、6、7、9、1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註1.黃錦章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註2.曾俞華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 註3.王姵絜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  註4.王姵絜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  註5.陳儷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光帳戶)  註6.黃錦章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 點 提領人 收水人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6時 54分許,於臉書聯繫寅○○,佯稱:使用蝦皮或交貨便交易,需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使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13日23時38分許,匯款49,986元至土銀帳戶 ②113年3月 14日0時5分許,匯款49,986元至土銀帳戶 ①113年3月 14日0時0分許,提領60,000元 ②113年3月 14日0時14分許,提領26,000元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西屯分行 辛○○ 丁○○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742卷第67至68頁)  ⑵告訴人寅○○之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偵40742卷第69至 83頁) ⑶黃錦章土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40742卷第 59至61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40742卷第51至 55頁) 2 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3日23時41分許,於臉書聯繫午○○,佯稱:使用交貨便交易,因未簽署認證云云,致使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23時41分許,匯款44,056元至土銀帳戶 113年3月14日0時1許,提領34,000元 辛○○ ⑴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742卷第85至87頁)   ⑵告訴人午○○之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偵40742卷第89至 92頁) ⑶黃錦章土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40742卷第 59至61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40742卷第51至 55頁)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6時48分許,於臉書聯繫丙○○,佯稱:使用蝦皮賣場交易失敗,賣場未簽署認證資料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21時45分許,匯款20,985元至第一帳戶 ①113年3月 26日21時 54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13年3月 26日21時 55分許,提領1,00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 丑○○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742卷第93至97頁)   ⑵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742卷第99至113頁) ⑶曾俞華第一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40742卷第 63至65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40742卷第57至 58頁) 4 溫光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9日9時52分許致電乙 ○○○ ○○ (中文名:溫光芬),佯稱:蝦皮帳戶遭停權,需認證金融機構等云云,致使溫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 19日10時5分許,匯款49,988元至合庫帳戶 ②113年3月 19日10時6分許,匯款49,988元至合庫帳戶 ③113年3月 19日11時1分許,匯款15,788元至合庫帳戶 113年03月19日10時53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內新郵局) 辛○○ ⑴告訴人溫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599卷第31至34頁)  ⑵告訴人溫光芬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41599卷第 97至98、101至118頁) ⑶王姵絜合作金庫帳戶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41599卷第 71至73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44736卷第91至 96頁) 5 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某時傳訊辰○○,佯稱:欲貸款需先繳交服務費云云,致使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10時49分許,匯款12,000元至合庫帳戶 ①113年03月19日10時 57分許,提領30,000元 ②113年03月19日10時 58分許,提領21,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合庫商銀) 辛○○ ⑴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599卷第35至39頁)  ⑵告訴人辰○○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偵41599卷第119至121、125至127、143、151、155至174頁) ⑶王姵絜合作金庫帳戶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41599卷第 71至73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44736卷第91至 96頁) 113年03月19日11時06分許,提領16,005元 臺中市○里區○○路○段00號(台灣銀行) 辛○○ 113年3月19日11時48分許,提領10,005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全家超商) 辛○○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599卷第41至43頁)   ⑵告訴人癸○○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偵41599卷第 177至178、181至191頁) ⑶王姵絜合作金庫帳戶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41599卷第 71至73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44736卷第91至 96頁) 6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9日某時傳訊癸○○,佯稱:欲租屋需先繳交訂金,可優先賞屋等云云,致使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11時33分許,匯款10,000元至合庫帳戶 7 李善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9日某時傳訊甲 ○○ ○○○ (中文名:李善正),佯稱:欲購買氣炸鍋,假借使用交貨便需匯款驗證金流等云云,致使李善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11時54分許,匯款8,547元至合庫帳戶 113年3月19日12時02分許,提領8,005元 臺中市○里區○○路○段00號(臺灣銀行) 辛○○ ⑴告訴人李善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599卷第45至48頁)  ⑵告訴人李善正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41599卷第 193至194、197至211頁) ⑶王姵絜合作金庫帳戶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41599卷第 71至73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44736卷第91至 96頁) 8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5時27分許,傳訊壬○○,佯稱:欲購買兒童電動搖搖椅,因其銀行認證失敗,導致買家帳戶凍結云云,致使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 19日16時4分許,匯款49,987元至國泰帳戶 ②113年3月19日16時5分許,匯款49,985元至國泰帳戶 113年3月19日16時10分許,提領100,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 辛○○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599卷第49至50頁)  ⑵告訴人壬○○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台北富邦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41599卷第213至214、217至228頁) ⑶王姵絜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41599卷第 79至81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44736卷第91至 96頁) 9 子○○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9日某時傳訊子○○,佯稱:以欲購物為由,需使用旋轉拍賣下單云云,致使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16時27分許,匯款29,985元至國泰帳戶 113年3月19日16時33分許,提領30,000元 辛○○ ⑴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599卷第51至53頁)  ⑵被害人子○○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41599卷第 229至231、235至239、243至245、249至251頁) ⑶王姵絜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41599卷第 79至81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44736卷第91至 96頁) 10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傳訊己○○,佯稱:以假購物為由,要求透過帳戶驗證等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21日10時56分許,匯款49,985元至新光帳戶 ②113年3月21日10時58分許,匯款47,985元至新光帳戶 ①113年3月 21日11時許,提領 20,005元 ②113年3月 21日11時1分許,提領20,005元 ③113年3月 21日11時1分許,提領20,005元 ④113年3月 21日11時2分許,提領20,005元 ⑤113年3月 21日11時3分許,提領19,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 辛○○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599卷第55至61頁)   ⑵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偵41599卷第253至255、263至281頁) ⑶告訴人己○○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⑷陳儷佳新光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41599卷第 87至89頁) ⑸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44736卷第91至 96頁)  11 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某時致電巳○○,佯稱:未簽署蝦皮三大保證,要求帳戶驗證等云云,致使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1時42分許,匯款19,123元至新光帳戶 ①113年3月 21日11時 46分許,提領19,005元 ②113年3月 21日11時 51分許,提領1,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霧峰區農會) 辛○○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599卷第63至65頁)   ⑵告訴人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偵41599卷第 289至290、293至312頁) ⑶陳儷佳新光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41599卷第 87至89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44736卷第91至 96頁)  12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0時許,於臉書聯繫庚○○,佯稱:使用蝦皮或交貨便交易,需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使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 13日12時 57分許,匯款49,988元至華南帳戶 ②113年3月 13日12時 59分許,匯款28,123元至華南帳戶 ③113年3月 13日13時1分許,匯款10,123元至華南帳戶 ①113年3月 13日12時 59分許,提領30,000元 ②113年3月 13日13時許,提領 20,000元 ③113年3月 13日13時2分許,提領28,000元 ④113年3月 13日13時8分許,提領1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 辛○○ 丁○○(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另由警偵辦)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736卷第25至27頁)  ⑵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736卷第29至39頁) ⑶黃錦章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偵44736卷第91至93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44736卷第79至 87頁) 13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3時5分許,於臉書聯繫戊○○,佯稱:使用蝦皮或交貨便交易,需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3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08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1,986元至華南帳戶 113年3月13日13時12分許,提領12,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新立德門市) 辛○○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736卷第41至45頁)   ⑵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736卷第47至 77頁) ⑶黃錦章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偵44736卷第91至93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44736卷第79至 8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42號                   113年度偵字第41599號                   113年度偵字第44736號   被   告 辛○○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大坪營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丁○○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辛○○、丑○○、丁○○於113年3月13日某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老衲先走了」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辛○○及丑○○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丁○○則開車載辛○○、丑○○至提領處所後,在現場監控並向辛○○、丑○○收取詐欺款項,再上繳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辛○○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確定、丁○○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9351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嗣辛○○、丑○○、丁○○與渠等所屬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寅○○等13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寅○○等13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並監控辛○○及丑○○,辛○○、丑○○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辛○○、丑○○並將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提領金額轉交予丁○○,丁○○再以不詳之方式將款項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辛○○等3人各自參與犯行詳如附表)。嗣經寅○○等13人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寅○○、午○○、丙○○、乙 ○○○ ○○ (中文名:溫光 芬)、辰○○、癸○○、甲 ○○ ○○○ 、壬○○、己○○、巳○○、庚○○、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霧峰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辛○○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等事實,惟辯稱:因我欠丁○○錢,他叫我去當車手可以抵債,我領完錢後上車就將贓款交給丁○○等語。 2 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惟辯稱:係受到丁○○威脅,我跟辛○○領到錢是交給丁○○等語。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駕駛BTB-521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丑○○提領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沒有負責收水,辛○○在提領款項後,上車後我們再拿去給劉健,丑○○領到錢有時會先交給我,我再交給辛○○等語。 4 告訴人寅○○、午○○、丙○○、乙 ○○○ ○○ 、辰○○、癸○○、甲 ○○ ○○○ 、壬○○、己○○、巳○○、庚○○、戊○○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寅○○等人受騙之過程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進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證明告訴人寅○○等人受騙過程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進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帳戶等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辛○○、丑○○,前往附表所示之時、地,取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辛○○、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3人與「老衲先走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辛○○、丁○○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辛○○、丁○○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侵害法益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請分論併罰。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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