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3-金訴-3493-202503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諭 (現另案在法務部○○○○○○○獄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小 娘娘」之人、LINE暱稱「李書琴」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李書琴」於民國112年8月初起,以LINE在投資股票群組內,向劉村鐘佯稱:可透過利滾利之方式獲利等語,並傳送偽造之「李書琴」國民身分證與劉村鐘觀看(此部分黃宥諭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另為無罪,詳如後述)。黃宥諭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黃宥諭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擔任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而與「不倒」、「小娘娘」、「李書琴」、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黃宥諭於112年10月某日,向上手拿取偽造「日盛基金外派專員陳新榮」工作證1張(另案扣案)、偽造「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已有偽造之「日盛基金」印文1枚)、偽造「陳新榮」印章1顆(另案扣案),由「李書琴」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以LINE向劉村鐘佯稱:要面交投資款云云,致劉村鐘因而陷於錯誤,與「李書琴」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黃宥諭先在「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填載存款金額為200萬元等內容,以前揭「陳新榮」印章,在該「日盛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上蓋印而偽造「陳新榮」印文1枚,及偽簽「陳新榮」署名1枚,完成偽造表彰日盛基金收款200萬元、由「陳新榮」經辦之私文書(扣案)後,於112年11月7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出示前揭偽造「日盛基金外派專員陳新榮」工作證後,向劉村鐘收款200萬元,且將上開偽造「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付與劉村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日盛基金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陳新榮、劉村鐘之權益,黃宥諭收款後,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將款項交與上手,並獲得報酬5,000元,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後劉村鐘發現遭詐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村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黃宥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至13、103至106頁、本院卷第79頁),經查,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村鐘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9至33、103至106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偽造之「李書琴」國民身分證照片、「日盛基金外派專員陳新榮」工作證、「日盛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詐騙APP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55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品照片、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偵卷第15至17、35至57、95、97、15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另案扣押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日盛基金外派專員陳新榮」工作證、「陳新榮」印章照片(見本院卷第43至47、125至131、140-1至140-9、141至149頁)附卷可按,又有扣案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千元,業據被告警詢、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80頁),雖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村鐘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劉村鐘100萬元,目前已給付告訴人劉村鐘28,000元之情,業據告訴人劉村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41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19、120頁),而被告給付告訴人劉村鐘之金額已逾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屬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被告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可依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則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上有「日盛基金」、「陳新榮」印文,及「陳新榮」署名,縱「日盛基金」、「陳新榮」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共同偽造「日盛基金外派專員陳新榮」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係任職於「日盛基金」擔任外派專員,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告訴人劉村鐘觀看,已如前述,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被告與「不倒」、「小娘娘」、「李書琴」、上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查本案並未扣得偽造「日盛基金」印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稱:我拿到上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時,其上已經有「日盛基金」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日盛基金」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偽造「日盛基金」印章之行為。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陳新榮」印章、在上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日盛基金」、「陳新榮」印文及偽簽「陳新榮」署名後,進而偽造上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再由被告將上開偽造「日盛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交與告訴人劉村鐘而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陳新榮」印章、偽造「日盛基金」、「陳新榮」印文及偽簽「陳新榮」署名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日盛基金外派專員陳新榮」工作證特種文書,並由被告持之出示與告訴人劉村鐘觀看而行使之,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11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160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而起訴書僅記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且顯見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應有特別之惡性,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警懲」等語,然考量被告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本案則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前後案件犯罪型態、情節、對社會危害情形均不同,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僅將被告之上述前科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院雖論以累犯,惟無加重其刑,於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㈨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規定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再參諸刑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被告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上開㈩所載減輕其刑規定之情,有如前述,又已與告訴人劉村鐘調解成立,約定分期履行賠償100萬元,目前已給付28,000元,亦如前述,暨告訴人劉村鐘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2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劉村鐘提出扣案之上開偽造「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 ,係被告向告訴人劉村鐘收款時,持以向告訴人劉村鐘行使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該「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日盛基金」、「陳新榮」印文各1枚及偽簽「陳新榮」署名1枚,因已附著於該「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偽造「陳新榮」印章1顆及「 日盛基金外派專員陳新榮」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於被告112年11月16日另案遭查獲時,經警扣案在另案,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諭知沒收上開印章、工作證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沒字第6921號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9、8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至106、125至131、140-1至149、153至161頁),是本院爰不再諭知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千元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村鐘 調解成立,而被告已給付告訴人劉村鐘之金額已逾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如前所述,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屬全部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村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向告訴人劉村鐘收取之200萬元,除前揭被告已取得之報酬5千元(此部分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村鐘,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已如所述)外,餘款已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上手,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不倒」、「小娘娘」、「李書琴」 及上開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書琴」於112年8月初起,以LINE傳送偽造之「李書琴」國民身分證與告訴人劉村鐘。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此部分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之 國民身分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劉村鐘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列印資料、偽造之「李書琴」國民身分證照片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犯行,辯稱:我沒有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去詐騙告訴人劉村鐘,我不清楚、亦無想到其他共犯會以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去詐騙告訴人劉村鐘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㈣經查: ⒈「李書琴」以LINE傳送偽造「李書琴」國民身分證照片與告 訴人劉村鐘觀看之情,業據告訴人劉村鐘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0頁),並有偽造之「李書琴」國民身分證照片、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偵卷第51、15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附卷可查,固堪認定。 ⒉被告否認知悉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去詐騙告訴人劉村鐘(見本院卷第79頁)。查被告為面交取款車手,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傳送偽造之「李書琴」國民身分證照片與告訴人劉村鐘觀看乙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是實難對被告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