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DM-113-金訴-3494-202501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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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灃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 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灃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偽造之「鼎智投資」印文壹枚、「王立宏」署名、印文各壹枚, 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柯灃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詳下述不另為免訴部分)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金利興」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將不實之投資收據交予受詐欺被害人,並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等工作。柯灃育與「金利興」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9月間某日,以暱稱「鼎智客服小幫手」、「李玥芳」 在LINE「尚股世紀」群組,向林新福佯稱:可下載「鼎智   APP」投資股票獲利,會派專人前去收款入金云云,致林新 福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13分許,柯灃育依「金利興」指示前往林新福在臺中市西區華美西街(地址詳卷)之住處外,佯以「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人員「王立宏」名義向林新福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將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上有偽造之「鼎智投資」印文1枚、「王立宏」署名、印文各1枚)交予林新福而行使之。柯灃育再依指示,將前開現金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柯灃育並因此取得7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新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灃育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91至205頁、本院卷二第11、26頁),核與告訴人於林新福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一第287至29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8日現金收據④詐騙平台帳務操作介面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月16日集中作字第1120112522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新福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2年9月18日10時1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段00號中庭②112年9月18日10時13分至10時17分許於臺中市○區○○○街○段00號中庭與告訴人面交50萬元(取出現金放置袋子)及離開畫面③被告之監視器影像比對照片(見偵卷一第153至155、367至369、375、379至421、451至461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收取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警詢(本案未經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然尚未能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金利興」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均係 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雖於警詢(本案未經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尚未能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能履行分毫(詳下述),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報酬,而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而 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為50萬元,嗣被告雖與告訴人以25萬元調解成立,約定應於113年12月30日、114年1月20日、2月10日前分別給付10萬元、10萬元、5萬元,然被告並未如期履行賠償款,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搭鷹架工作,離婚,父母、兄弟協助其撫養1名2歲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7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本案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上有偽造之「鼎智投資」印文1枚、「王立宏」署名、印文各1枚(見偵卷一第375頁),該等偽造之印文、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本案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2、查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其獲得75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201頁),自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已由被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免訴部分(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前因加入「金利興」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於113年10月17日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在卷可參,故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縱認其就前開另案與組織犯罪條例競合之第1次詐欺取財外之後續詐欺取財犯行(即本案),亦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當已為前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7號案件所評價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本案後續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檢察官仍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屬重複追訴,原應諭知免訴判決,惟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又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與檢察官確認倘若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不另為免訴諭知,檢察官是否同意本案改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表示同意改簡式審判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本院就此部分,自得無庸再改行通常審判程序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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