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DM-113-金訴-3494-20250108-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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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頡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 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陶頡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偽造之「鼎智投資」印文壹枚、「洪宗緯」署名、印文各壹枚, 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陶頡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藤原拓海」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將不實之投資收據交予受詐欺被害人,並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等工作,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陶頡磊與「藤原拓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暱稱「鼎智客服小幫手」、「李玥芳」在LINE「尚股世紀」群組,向林新福佯稱:可下載「鼎智APP」投資股票獲利,會派專人前去收款入金云云,致林新福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2日16時9分許,陶頡磊依「藤原拓海」指示前往林新福位在臺中市西區華美西街(地址詳卷)之住處內,佯以「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人員「洪宗緯」名義向林新福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將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上有偽造之「鼎智投資」印文1枚、「洪宗緯」署名、印文各1枚)交予林新福而行使之。陶頡磊再依指示,將前開現金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陶頡磊並因此取得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新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頡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57至171頁、偵卷二第23至25頁、本院卷二第55、72頁),核與告訴人於林新福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一第287至29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11月8 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95382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 日刑紋字第112604661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被告指紋照片)、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8日現金收據④詐騙平台帳務操作介面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月16日集中作字第1120112522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新福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2年9月12日16時7分至16時9分許搭乘TDT-5670計程車,下車後步行至臺中市○區○○○街○段00號與林新福會面②112年9月12日16時9分至16時1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段00號中庭與林新福面交20萬元及離開③被告之監視器影像比對照片(見偵卷一第153至155、319至369、375、379至421、433至439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收取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然尚未能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藤原拓海」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均係 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被告尚未能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能履行分毫(詳下述),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報酬,而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而 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為20萬元,因對於調解條件未有共識(見本院卷二第75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過飲料店、粗工,未婚,母親已70多歲了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3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本案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上有偽造之「鼎智投資」印文1枚、「洪宗緯署名、印文各1枚(見偵卷一第371頁),該等偽造之印文、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本案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2、查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其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161頁),自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已由被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