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金訴-3497-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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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 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榮犯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各處表「主文附表」所示之 刑。 犯罪事實 一、黃政榮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東石」等成年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供帳戶、提款及監控其他車手提款之車手及監控手工作。黃政榮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政榮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鄭乃紘、李烽賓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政榮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轉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乃紘、李烽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政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二第493至498、499至501頁、本院卷第81、8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鄭乃紘、李烽賓於警詢時證述遭詐交款經過甚詳(卷頁見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因而無需繳交犯罪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雖未親自詐騙附表所示之人,惟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犯罪類型乃集團性犯罪,由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彼此分工,而被告負責提供帳戶及車手、監控手等工作,於本案提供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顯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各自分擔之部分行為,均在其等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及合同意思範圍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乃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縱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即全部犯行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對 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需繳交,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固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上揭洗錢犯行,且無所得財物,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貪圖不法錢財,提供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破壞人際信任,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尚非處於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及參與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且被告與告訴人鄭乃紘以25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0頁),惟未與告訴人李烽賓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另有多次詐欺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㈧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觀諸被告除本案外,尚涉犯多次詐欺案件,且經判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意旨,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89頁),卷內亦乏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洗錢之財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鄭乃紘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黃子瑜」、「軍官」對鄭乃紘佯稱:可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鄭乃紘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黃政榮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9日13時26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乃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401至403頁) 2.鄭乃紘報案資料: ⑴對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偵卷二第405至407頁) ⑵匯款明細(偵卷二第409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419、443至44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42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441至442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6963號函文暨檢附黃政榮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05至518頁) 110年11月24日12時7分許 20萬元 2 李烽賓(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19時18分許,以LINE暱稱「郭筱筱」對李烽賓佯稱:可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李烽賓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黃政榮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7日9時29分許 10萬元(另有15元手續費) 1.證人即告訴人李烽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75至76頁) 2.李烽賓報案資料: ⑴金融卡正反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77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偵卷一第8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87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97、107至10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99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05至106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6963號函文暨檢附黃政榮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05至518頁) 110年11月17日9時30分許 10萬元(另有15元手續費) 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鄭乃紘) 黃政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烽賓) 黃政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