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金訴-3499-20241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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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 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吳永源(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最末增列『 、「CLSA」』,及第7行「來源」更正為「所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罪名部分: (一)查被告參與「張藝君」、「CLSA」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該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李郁閔(下稱告訴人)及其他潛在不特定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方式,係由「CLSA」向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告訴人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如附件所示之帳戶後,復由「張藝君」指示被告將款項提領一空,再轉匯至「張藝君」指定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足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告訴人受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一空,並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張藝君」指定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而隱匿、掩飾詐欺前置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洗錢行為。 (三)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遭受「CLSA」詐欺而匯款,被告並接受「張藝君」指示而提領詐欺贓款及匯款,包括被告在內,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學歷則為五專肄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復自陳從事水泥工,可知其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並非懵懂無知或甫入社會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案猖獗,且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模式,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等情,主觀上當有認識,仍執意從事前述轉帳車手之行為,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另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實行詐欺,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就此部分之加重事由,應無庸負擔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三、被告與「張藝君」、「CLSA」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行為間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一)本案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分述如下: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2.按被告行為後,始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而被告本案犯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告知其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故無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於此種情形下,自應從寬解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認為只要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空間,且被告實際上未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前開說明,被告既然已於審理中自白,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擔任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角色及分工,尚難認參與之情節輕微,故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餘地。又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雖未經諭知此部分罪名,然不能因此剝奪被告自白減刑之機會,被告已於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白不諱,且被告所為洗錢之犯行,亦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未取得報酬,而無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貪圖約定之報酬(並無證據證明已取得),而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經濟狀況一般,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已層轉由詐欺集團之上手所掌控,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對其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74號 被 告 吳永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巷○○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源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時起,加入LINE暱稱「張藝君」 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吳永源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並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吳永源、「張藝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財經專家阮慕驊投資股票獲利廣告,致李郁閔於112年8月1日某時,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8日上午10時59分許,至元大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華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吳永源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許,至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提領1萬元,並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至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結清該帳戶而取得49萬809元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嗣李郁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郁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永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LINE暱稱「張藝 君」之人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轉匯至「張藝君」提供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郁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 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 份 證明被告依「張藝君」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轉匯之事實。 5 ①華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路分行113年9月3日華中港字第1130000164號函附之取款憑條 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79號判決 ⑴證明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自上開華銀帳戶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結清上開華銀帳戶而取得49萬809元後轉匯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張藝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加入組織犯罪,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