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金訴-3500-20241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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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收款收據(收款單位蓋章欄「裕東資本」)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永上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之廣 告,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逸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應徵收款工作,依「林逸翔」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放置特定地點,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報酬,劉永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可預見該工作實際上係收取詐欺犯罪贓款,然為賺取上開報酬,猶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逸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陳源森於113年4月間上網瀏覽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使用LINE暱稱「林惜夢」、「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與陳源森互加好友,對其佯稱:陳源森抽中購買股票之機會,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致使陳源森陷於錯誤,表示願意繳款購買抽中之股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不詳時、地,將劉永上之照片合成於「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並偽造含有「收款單位蓋章欄:裕東資本」印文1枚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劉永上即依「林逸翔」指示,以LINE接收上開文件檔案,並於113年5月14日上午11時4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洲門市,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工作證列印出來,並在該收款收據上填載「日期:『113年5月14日』」、「儲值方式:『現金儲值』」、「新台幣(大寫):『壹』佰『肆』拾『貳』萬元整」、「經辦人:『劉永上』」,後於113年5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向陳源森收取現金142萬元,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另交付上開收款收據予陳源森,以表示「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陳源森交付之款項之意,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源森及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永上收款後旋依「林逸翔」指示,將上開142萬元放置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順天宮停車場內某自小客車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源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永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8頁,本院卷第78、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源森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39—4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7—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61頁)、告訴人提供之收款收據1張(偵卷第63頁,同卷第7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9—73頁):⑴113年5月14日上午11時46分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洲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9頁)、⑵113年5月14日上午11時53分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916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9頁)、⑶113年5月14日中午12時04分至同日中午12時10分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71—73頁)、被告於同日另案查獲之穿著及工作證照片(偵卷第75頁)、被告於同日另案查獲之穿著與本案監視器穿著影像畫面比對照片(偵卷第75頁)、告訴人陳源森報案相關資料:⑴LINE暱稱「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5頁)、⑵LINE暱稱「林惜夢」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5—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洗錢之金額為142萬元,未達1億元,其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本案詐欺取財之參與者至少有被告、「林逸翔」、「林惜 夢」等人,符合「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且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精細、由不同成員各司其職乙事,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當今詐騙手法千奇百怪,並非必然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衡諸被告擔任之角色為犯罪後端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犯罪前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係採取何種手段施詐,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是公訴意旨該部分論斷尚有誤會。 4、被告與「林逸翔」、「林惜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2、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8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準此,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8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本案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準此,本案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高達142萬元,犯罪所生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考量;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聽命出面收取贓款之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又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張,為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造之「裕東資本」印文宣告沒收。 ⑵被告使用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固 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見本院卷第59—71頁),為免重複執行沒收,爰不再宣告沒收。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8 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應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42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 匿之財物,然被告已放置特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該贓款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