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M-113-金訴-3504-202502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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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士暘於民國113年4月27日起,加入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L ine暱稱「天璽資產管理」、「宥陞」、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雞」、「路易斯維登」、「薯小紅」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判刑確定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於該組織內分擔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並可獲取收取款項之2%作為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天璽資產管理」、「宥陞」、「金雞」、「路易斯維登」、「薯小紅」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0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璽資產管理」、「宥陞」向李慧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慧雯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再由林士暘於113年4月27日10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大甲門市,向李慧雯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旋即前往臺中高鐵站之廁所內將款項轉交予「金雞」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以此輾轉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林士暘並因此獲有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慧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暘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慧雯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與「天璽資產管理」、「宥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天璽資產管理」、「宥陞」、「金雞 」、「路易斯維登」、「薯小紅」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釋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 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態度尚可,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因本案而獲得1萬元的報酬等語 ,可認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有獲取1萬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本案之詐欺款項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經查獲,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物既未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交予其他不詳成員收受,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