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金訴-3509-20250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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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傑 選任辯護人 陳塘偉律師 徐靜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竣傑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可能遭該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犯罪所得,其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ce He」聯絡後,基於縱然遭人將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先依指示將其申設之MaiCoin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綁定之銀行帳戶變更為其申設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並至臺灣銀行西屯分行辦理網路銀行轉帳至MaiCoin帳戶入款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轉帳設定,復於113年5月31日上午11時9分、113年6月3日某時許,透過LINE將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Alice He」,容任他人使用本案MaiCoin、臺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楊竣傑並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Alice He」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藍世堯等8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臺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入款帳戶,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張絜茹則因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匯款1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竣傑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應徵工作,其與「Alice He」討論時薪、工作狀況、是否兼職等,與出賣帳戶者不同,且被告對於本案臺銀帳戶有持續追蹤,被告沒有犯罪故意等語(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第95頁至第101頁)。經查:  ㈠被告依指示將本案MaiCoin帳戶綁定之銀行帳戶變更為本案臺 銀帳戶,並辦理網路銀行轉帳至MaiCoin帳戶入款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轉帳設定,復於上述時間,透過LINE將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Alice He」,「Alice He」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藍世堯等8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臺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入款帳戶,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張絜茹則因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匯款1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等情,有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佐,且被告並未爭執。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MaiCoin、臺銀帳戶資料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  ㈢再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帳戶之人或公司,自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近來詐騙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後,使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自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  ㈣經查,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且其案發時為具有工作經 驗之成年人,本案又係透過網路瀏覽到工作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為尋找工作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惟觀諸被告與「Alice He」之對話,「Alice He」對被告稱工作內容主要是協助專員為想要代購奢侈品的客戶代購奢侈品,故入職需要註冊MAX和Maicoin帳號,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後,會先匯款2,000元誠信金補貼,隨後要將帳號交給財務測試帳號正確性,也會給予薪水補貼等語。關於被告所應徵之工作詳細內容為何、代購奢侈品為何要交付虛擬貨幣帳戶及金融帳戶資料、為何要將辦理好之金融帳戶交付測試等節,「Alice He」均未告知,亦未見被告詢問,且一般正常工作並未有應徵者提供虛擬貨幣帳號、密碼、金融帳戶帳號、密碼之需求;此外,「Alice He」要求被告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復教導被告如何應對行員可能詢問之問題,可以對行員稱有在Maicoin交易所投資小額貨幣,想要小額投資試試等語,明顯與「Alice He」對被告所稱之綁定供公司使用乙節不符,是「Alice He」之說詞已明顯違背常理,被告當可知悉,且應能察覺「Alice He」行為前後矛盾不合理之處。再者,一般應徵工作者,應當詳細確認雇主為何人、工作內容、實際聯絡方式,以評估該工作之適當性及風險,由前開與應徵工作常情未合之處,已徵顯該人之目的係為取得本案Maicoin、臺銀帳戶之使用權。而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須仔細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本案該人所提出之工作情形,已然異於一般正當工作,被告應已可認知到其依該人指示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本案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係供作不法用途,更何況,被告與該提供工作之不詳人士素昧平生,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所屬公司等基本資訊毫無所悉,根本無從信賴該人取得前開資料後會作為合法用途,其貿然交付本案Maicoin、臺銀帳戶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可能導致前開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卻仍為之,以致自己無法了解、控制本案本案Maicoin、臺銀帳戶後續使用方法、匯入該帳戶金流之來源與去向,顯然存有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之心態,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取得帳戶之人以本案臺銀、Maicoin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無犯意等語,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未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洗錢犯罪,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雖對如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張絜茹施以詐術,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然告訴人張絜茹察覺有異為求凍結人頭帳戶而依指示匯款1元,並非因相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而交付財物,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屬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屬行為態樣既遂與未遂之差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以1個提供上開帳戶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 難以追索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仍未能面對己過,另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等,以及本案被害人數、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額多寡等情節,再衡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刑事案件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素行尚可;再參以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磁磚填縫工作,日薪2,800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依被告與「Alice He」之對話紀錄,「Alice He」前後各匯 款誠信金2,000元及測試帳戶薪水補貼2,000元予被告(偵卷第65頁、第79頁),並有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明細擷圖在卷可參(偵卷第43頁、第47頁),足認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利益,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藍世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以LINE暱稱陳老師佯稱詢問有無做抓漏、代墊乳膠床墊云云,致藍世堯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6月13日下午2時5分許轉帳 4萬8,000元 2 江富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冒充富禮國中主任李國斌,佯稱想訂購床組,請江富祥聯絡廠商,復假冒廠商佯稱先付費再出貨云云,致江富祥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於113年6月13日上午11時43分許轉帳 ②於113年6月13日中午12時2分許轉帳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3 許冠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冒充高雄科技大學老師,佯稱有工程需求,請許冠弘聯繫床架廠商,復假冒廠商佯稱先付費再出貨云云,致許冠弘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於113年6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轉帳 ②於113年6月13日中午12時32分許轉帳 ①3萬元 ②2萬元 4 張絜茹 張絜茹於113年5月24日瀏覽不詳詐欺集團在臉書社團張貼之虛假出租貼文後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須先付2個月押金云云,張絜茹察覺有異而轉帳1元,隨後報警。 於113年6月13日下午1時54分許轉帳 1元 5 王渝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結識王渝喬後,佯稱能透過博弈網頁漏洞獲利云云,致王渝喬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於113年6月11日下午3時18分許轉帳 ②於113年6月11日下午3時19分許轉帳 ①5萬元 ②4萬元 6 李孟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在全民partyAPP上結識李孟芳,佯稱可至購物網站投資買賣物品賺取價差云云,致李孟芳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6月11日下午1時許匯款 25萬元 7 彭文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在Instagram上結識彭文彬,佯稱可至購物網站投資買賣物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彭文彬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6月11日下午2時29分許轉帳 3萬元 8 林勝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在手機遊戲異世界奇妙生活私訊林勝富,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並提供遊戲交易平臺連結,復佯為該平臺客服與林勝富聯繫,佯稱帳號遭凍結需要轉帳云云,致林勝富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於113年6月13日下午1時47分許轉帳 ②於113年6月13日下午1時57分許轉帳 ③113年6月13日下午1時58分許轉帳 ①1萬元 ②4萬1元 ③2萬1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藍世堯   113.06.13警詢(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富祥   113.06.13警詢(偵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許冠弘   113.06.13警詢(偵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張絜茹   113.06.13警詢(偵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王渝喬   113.06.19警詢(偵卷第207頁至第211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李孟芳   113.06.19警詢(偵卷第321頁至第325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彭文彬   113.06.27警詢(偵卷第411頁至第415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林勝富   113.06.13警詢(偵卷第475頁至第477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3389號卷  1.臺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  2.被告楊竣傑提供之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47頁)  3.被告與LINE暱稱「Alice H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7頁至第81頁)(同卷第507頁至第637頁)  4.告訴人藍世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3頁、第107頁、第115頁)  5.藍世堯與LINE暱稱「陳老師」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6.藍世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109頁)  7.告訴人江富祥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9頁、第141頁)  8.江富祥與LINE暱稱「林經理」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9.江富祥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卷第133頁)  10.告訴人許冠弘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9頁、第171頁)  11.許冠弘與LINE暱稱「馮老師」、「李建偉」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7頁)  12.許冠弘與LINE暱稱「馮老師」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卷第165頁)  13.告訴人張絜茹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5頁、第195頁)  14.張絜茹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189頁)  15.張絜茹與LINE暱稱「carol」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16.告訴人王渝喬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85頁、第309頁、第311頁)  17.王渝喬與八星國際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87頁至第293頁、第299頁、第307頁)  18.王渝喬與LINE暱稱「chi」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97頁)  19.王渝喬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卷第305頁)  20.告訴人李孟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27頁至第215頁、第331頁、第343頁、第401頁)  21.李孟芳之手機app「全民Party」主頁、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55頁至第357頁)  22.李孟芳之手機app「UNIBUY」主頁、投資交易明細、客服聊天紀錄擷圖(偵卷第363頁至第387頁)  23.李孟芳與LINE暱稱「文彬」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59頁至第363頁)  24.李孟芳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391頁)  25.李孟芳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399頁)  26.告訴人彭文彬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21頁、第469頁、第467頁)  27.彭文彬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461頁)  28.告訴人林勝富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79頁至第480頁、第481頁至第482頁、第491頁)  29.林勝富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偵卷第486頁至第487頁)  30.網頁交易平臺翻拍照片、林勝富與暱稱「在線客服」之線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00000000000」之what's 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83頁至第490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楊竣傑   113.08.03警詢(偵卷第29頁至第36頁)   113.09.09偵訊(偵卷第501頁至第5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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