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M-113-金訴-3510-202411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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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海棠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美螢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林海棠於我國有固定居住,並有親人同住, 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就本案有犯罪事實已均認罪,相關證據亦經扣押,無其他法定羈押原因,又被告同意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是應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民國113 年9 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01 之1 條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事由,認非予羈押,無從防止被告逃亡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爰自該日起命為羈押3 月。 ㈡、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坦承起訴書所載之 犯行,本院爰就其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判斷如下:  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訊據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核與證人任寶玲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起訴書所載及卷存之證據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⒉有羈押之原因:被告自承為大陸地區人士,未取得我國國籍 ,且自109 年來台至今曾返回其福建家鄉,可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本案遭逮捕前,曾持身上扣得之提款卡8 張中之數張提領遭詐款項共27萬7,600 元,足見其數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之1 條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  ⒊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並未取得我國國籍, 其於偵查中供承:沒有與先生同住等語,且對檢察官訊以:「現在是離婚或分居?」則保持沈默,難認其於我國有固定居處或與親人同住;又被告供承持身上扣得之數張提款卡提領遭詐款項,可見被告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本件尚待審理,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理程序,且不足以防止被告再犯加重詐欺犯行。  ⒋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等所提擔保到庭之 客觀條件,僅以該等替代手段尚不足以對被告產生有效之主觀心理拘束力或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並降低前揭虞逃風險。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被告、辯護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均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羈押理由、必要性仍存,原羈押裁定所 為決定,仍應續行維持。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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