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3-金訴-3510-20241218-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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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海棠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美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7 085 、37895 號)、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48665 號)及移 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486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 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工具綠色iPhone11手機壹支(IMEI:0000 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元、洗錢標的貳拾柒萬柒仟陸佰元,及如附 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沒收。 甲○○被訴如附表四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甲○○(微信暱稱鑫晨)自民國113 年4 月間某日起加入微信暱稱 「國際貿易」、Telegram暱稱「文」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另有「阿草」、「羅哥」、「小助理」、「9.」 、「A 瑞丽市彩虹珠宝」、「老庙黃金客服- 娜娜」、「阿毛珠 宝」,惟無證據證明該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 年),擔任取款車手(即依「國際貿易」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 款卡提領遭詐贓款後轉交指定之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三編號1 至27「本案集團詐騙時間、方式」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三編號1 至27「本案集團詐騙時間、方式」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被害人任寶玲等21人,使被害 人任寶玲等21人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27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 表三編號1 至2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三編號1 至27所示之 匯入人頭帳戶,再由甲○○於附表三編號1 至27所示之提款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8 張提款卡在內之數張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編 號1 至27所示之提款金額;除以附表二編號1 至5 、7 、8 所示 提款卡提領部分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7萬7600元經警查扣外, 其餘甲○○提領之遭詐贓款已交予「文」層轉本案詐欺集團,而以 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甲○○因此獲得其提領款項之1 %所計算之報酬(即1 萬250 元) 。嗣經警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持以與「國際貿易」聯絡 本案提領贓款所用之綠色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提款卡,及現金27萬7600元。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3208卷第479 至490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認不諱(偵27085 卷一第41至63、275 至278 頁、聲羈卷第13至17頁、本院金訴3208卷第199 至212 、259 至277 、503 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告訴人等、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出處如附表五所示)相符,復有附表五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證據出處如附表五所示)在卷可查,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條之修正,爰就該等法條修正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 號公布,並於同年8 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 或同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 條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 條文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目、第3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業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從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現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1 次修正: ⑴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於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係參考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惟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於113 年8 月2 日該次修正施行之修法參考德國2021年3 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 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三種類型,並將第一款「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前第2 條第2 款或修正後現行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均該當該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⑵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該當於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⑶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113 年8 月2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⑷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縱依同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亦為有期徒刑7 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 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 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 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其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且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則其均得依113 年8 月2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或113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⑸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即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其因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故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 月,惟如依現行即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 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被告裁判時即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犯罪事實欄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21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1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犯罪事實欄所示,均係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查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且就個人實際犯罪所得,業於本院宣示判決前自動繳回,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本院金訴3208卷第397 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並繳回 全部所得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最輕本刑既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⒈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方式獲 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所為應予非難;⒉於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程度(並非核心角色),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行為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⒊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除與附表一編號1 、3 、14、17、18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3208卷第217 至225 、233 至234 、249 至251頁)外,未與其餘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⒋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其個人實際犯罪所得扣案,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⒌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入所前在公司負責文書工作、月入3 萬多元、已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3208卷二第502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尚涉犯其他案件經另案審理中,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上開所處之刑,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㈨、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其未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其尚涉犯其他案件經另案審理中,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⒈綠色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國際貿易」聯絡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⒉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示之提款卡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案(本院金訴3208卷第272 、489 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動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 人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警詢時雖供承從事詐欺車手「至今」共獲得30萬元酬勞等語(偵27085 卷一第61頁),惟並非供述「本案」個人實際獲得之報酬,且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實獲取30萬元,自應以其本案所提領附表三「提領金額」欄之總金額之1 %計算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凡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依此規定三讀通過之立法理由,設此規定之目的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循此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前提。查: ⒈被告持附表二編號1 至5 、7 、8 所示提款卡提領而經警查 獲之部分款項27萬7600元,為本案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至其餘未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上揭法律見解,尚無從就洗 錢之財物為沒收之宣告。 ㈣、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宣 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 「本案集團詐騙時間、方式」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編號1 「本案集團詐騙時間、方式」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黃謙如,使被害人黃謙如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匯入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提領金額,交予「文」層轉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查被害人黃謙如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施如附表四「本 案集團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內容,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謙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27085 卷第223 至225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頁面、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7085 卷三第217 至221 、229 至230 、235 至249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三、惟據被害人黃謙如於警詢時指訴:我在Messenger 中私訊小 編,表示要兩個手鐲一起付款,對方便給我一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即附表四編號1 「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號);後來對方表示要給我另一個帳號,因原本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已達銀行流水限額,故取不出錢,所以給我新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我在113 年5月22日14時44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永豐銀行東門分行外之ATM ,以我的永豐銀行帳戶匯款至對方提供之000-000000000000號,共8290元等語(偵27085 卷三第224頁),核與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7085 卷三第231 至233 頁)相符,足見被害人黃謙如因遭詐而匯出之8290元,係匯至000-000000000000號,非公訴意旨所指之阮文堂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帳號,而該帳號所接收之8290元顯非被害人黃謙如匯出之款項;黃謙如自非本案之被害人。從而,公訴意旨就附表四部分所為之舉證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不能認為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告訴人任寶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被害人黃益杰】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告訴人汪雅芬】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4 所示【告訴人王杼】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5 所示【告訴人鄭宏本】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6 所示【告訴人徐燕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7 所示【告訴人陳曉雯】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8、10 、12、14所示【告訴人蔡宜祐】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9 所示【告訴人陳麗紅】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11、13 、15所示【告訴人林家宏】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16所示【告訴人柯宗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17所示【告訴人楊雅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18所示【告訴人蘇美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19所示【告訴人林泳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20、22所示【告訴人胡美芳】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21所示【告訴人陳瑀浵】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告訴人謝明志】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24所示【告訴人林芳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25所示【告訴人鄭韶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26所示【告訴人鍾欣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27所示【告訴人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查獲當日扣得之提款卡】 編號 扣案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被告於查獲當日持卡提領之款項 1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2 萬8000元 2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2 萬1000元 3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9 萬2000元 4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 8 萬7000元 5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4 萬6000元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8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000 元 合計共提領29萬9000元(惟經查獲27萬7600元) 【附表三:有罪部分】 編號 匯款人 本案集團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任寶玲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網路直播販賣飾品」之詐術,於113 年3月31日18時許,向任寶玲詐取財物,致使任寶玲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4 月1 日19時42分許 法納莎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1 萬元 113 年4月1 日20 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 2 萬元 2 黃益杰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48665 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網路直播抽獎」之詐術,於113 年4 月1 日21時許,向黃益杰詐取財物,致使黃益杰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4 月1 日21時47分許 900 元 113 年4月1 日22時4 分許 1 萬2000元 113 年4 月1 日22時42分許 1500元 113 年4月1 日23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聯華門市 2 萬元 113 年4 月5 日18時29分許 1360元 113 年4月5 日19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漢展門市 1 萬2000元 113 年4 月5 日19時40分許 1278元 113 年4月5 日2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統一超商第一門市 1 萬1000元 113 年4 月6 日16時27分許 444 元 113 年4月6 日17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 號萊爾富超商臺中忠誠門市 1 萬4000元 3 汪雅芬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網路抽獎需繳稅及服務費」之詐術,於113年4 月5 日19時37分許,向汪雅芬詐取財物,致使汪雅芬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4 月6 日17時29分許 2000元 4 王杼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37895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網路抽獎需繳稅及服務費」之詐術,於113年4 月4 日18時20分許,向王杼詐取財物,致使王杼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4 月6 日18時16分許 2萬3000元 113 年4月6 日18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市民門市 2 萬元 113 年4 月6 日19時11分許 2000元 113 年4月6 日19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統一超商勤美門市 1 萬2000元 113 年4 月6 日20時40分許 5000元 113 年4月6 日20時50分許 1 萬9000元 5 鄭宏本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37895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網路直播賭博」之詐術,於113 年4 月6 日11時許,向鄭宏本詐取財物,致使鄭宏本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4 月7 日0 時21分許 1萬5700元 113 年4月7 日0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統一超商勤美門市 1 萬6000元 6 徐燕萍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號、第48665 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網路抽獎需繳郵費及服務費」之詐術,於113 年4 月7 日13時57分許,向徐燕萍詐取財物,致使徐燕萍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4 月7 日14時19分許 4000元 113 年4月7 日1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統一超商第一門市 1 萬1000元 113 年4 月7 日14時38分許 3000元 113 年4月7 日17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聯華門市 7000元 113 年4 月7 日16時46分許 5000元 7 陳曉雯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網路直播中獎需繳稅金」之詐術,於113 年4 月7 日18時36分許,向陳曉雯詐取財物,致使陳曉雯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4 月7 日18時29分許 888元 113年4月7日19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 8000元 113 年4 月7 日18時38分許 1888元 113 年4 月7 日18時51分許 8888元 8 蔡宜祐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網路直播販賣飾品」之詐術,於113 年5月5 日某時許,向蔡宜祐詐取財物,致使蔡宜祐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及如本附表編號10、12、14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5 月5 日13時10分許 黎文山 陽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4萬3560元 113年5月5日14時13分至14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 號陽信銀行精武分行 3 萬元 3 萬元 3 萬元 3 萬元 113 年5 月5 日13時32分許 4萬3560元 9 陳麗紅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網路直播販賣飾品」之詐術,於113 年5月8 日9 時許,向陳麗紅詐取財物,致使陳麗紅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5 月8 日14時59分許 1481元 113年5月8日17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 樓新時代購物中心 1 萬8000元 10 蔡宜祐 同編號8 所示 113 年5 月13日16時3分許 黎庭雄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8萬4750元 113年5月13日17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錦花門市 2 萬元 2 萬元 113年5月13日17時33分至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聯華門市」 2 萬元 2 萬元 4000元 11 林家宏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網路直播販賣工藝品」之詐術,於113 年5 月20日13時58分許,向林家宏詐取財物,致使林家宏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及本附表編號13、15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5 月14日7 時52分許 楊文春 台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2萬3664元 113年5月14日12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台中十甲門市 2 萬元 1 萬元 113 年5 月14日11時35分許 4590元 113 年5 月15日16時7分許 3萬8318元 113年5月15日16時37分至16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東門市 2 萬元 1 萬9000元 12 蔡宜祐 同編號8 所示 113 年5 月16日16時23分及25分許 黎庭雄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10萬元 3萬680元 113年5月16日18時3分至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 號太平區農會信用部新光分部 2 萬元 2 萬元 2 萬元 113年5月16日18時24分至25分許 不詳地點 3 萬元 3 萬元 13 林家宏 同編號11所示 113 年5 月16日18時55分許 楊文春 台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4590元 113年5月16日23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光大門市 5000元 14 蔡宜祐 同編號8 所示 113 年5 月17日14時50分及51分許 黎庭雄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10萬元 1200元 113年5月17日15時10分至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吉仕多門市 2 萬元 2 萬元 113年5月17日15時15分至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育智門市 2 萬元 2 萬元 2 萬元 15 林家宏 同編號11所示 113 年5 月17日23時11分及27分許 楊文春 台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9180元 1萬4212元 113年5月17日23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台中銀行北台中分行 4 萬5000元 16 柯宗進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網路直播販賣玉飾」之詐術,於113 年5月13日某時,向柯宗進詐取財物,致使柯宗進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5 月18日10時36分許 8911元 113年5月18日12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萊爾富超商太平新福門市 2 萬元 113 年5 月18日15時許 黎庭雄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2萬9404元 113 年5月18日15 時36分至15時37分許 臺中市○區○○○○○○○○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興中門市 2 萬元 1 萬4000元 17 楊雅婷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網路直播販賣飾品」之詐術,於113 年5月11日20時30分許,向楊雅婷詐取財物,致使楊雅婷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5 月18日14時26分許 1666元 113 年5 月18日22時28分許 2176元 113年5月18日2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 號太平區農會信用部新光分部 1 萬7000 元 18 蘇美綺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網路直播販賣飾品」之詐術,於113 年5月18日23時8 分許,向蘇美綺詐取財物,致使蘇美綺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5 月19日15時41分許 9762元 113年5月19日15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台中朝富門市 1 萬元 19 林泳龍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網路直播販賣飾品」之詐術,於113 年5月2 日13時32分許,向林泳龍詐取財物,致使林泳龍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5 月18日22時43分許 2250元 113年5月18日23時27分許 不詳地點 6000元 20 胡美芳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網路直播賭博」之詐術,於113 年5 月19日某時,向胡美芳詐取財物,致使胡美芳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及本附表編號22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5 月19日18時42分許 7900元 113年5月19日19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超學門市 2 萬元 21 陳瑀浵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網路直播販賣飾品」之詐術,於113 年5月20日11時20分許,向陳瑀浵詐取財物,致使陳瑀浵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5 月20日11時24分許 阮文曹(NGUYEN VAN TAO)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 1200元 113年5月20日12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路郵局 1 萬2000元 22 胡美芳 同編號20所示 113 年5 月20日14時4分及6 分許 楊文春 台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5 萬元 5 萬元 113年5月20日14時24分至2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立和門市 2 萬元 2 萬元 2 萬元 113年5月20日14時31分至3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 ○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站二店 2 萬元 1 萬9000元 23 謝明志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網路直播販賣手機」之詐術,於113 年5月20日13時58分許,向謝明志詐取財物,致使謝明志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5 月20日16時30分許 黎庭雄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900 元 113年5月20日17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 號太平區農會信用部新光分部 7000元 24 林芳如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網路直播販賣飾品」之詐術,於113 年5月18日15時許,向林芳如詐取財物,致使林芳如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5 月20日17時46分許 阮文曹(NGUYEN VAN TAO)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 1萬2100元 113年5月20日18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盈全門市 1 萬8000元 25 鄭韶雲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網路直播販賣飾品」之詐術,於113年5 月20日9 時許,向鄭韶雲詐取財物,致使鄭韶雲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5 月21日14時50分許 劉文凱(LUU VAN KHAI)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1 萬8500 元 113 年5月21日15 時7 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 1 萬9000元 26 鍾欣怡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投資玉石獲利」之詐術,於113 年5月11日某時,向鍾欣怡詐取財物,致使鍾欣怡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5 月21日17時36分許 楊文春 台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萬2400元 113年5月21日17 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台中民族門市 1 萬2000元 27 乙○○ 【113 年度偵字第48665 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即在網路上直播販售珠寶之不實廣告影片,後因乙○○於113 年4 月13日瀏覽該影片後而與該「阿毛珠宝」之人聯絡,該「阿毛珠宝」遂對乙○○佯稱:匯款後會寄出相關商品云云,並提供如右所示之金融帳戶予乙○○匯款,致使乙○○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4 月13日20時32分及52分許 阮文輝 (NGUYEN VAN)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6348元 3532元 113 年4月13日21 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智門市 8000元 【附表四:無罪部分】 編號 匯款人 本案集團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黃謙如 【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號】 該組織之某成員以「網路直播販賣飾品」之詐術,於113 年5 月21日10時23分許,向黃謙如詐取財物,致使黃謙如陷於錯誤而為如右所示之匯款行為。 113 年5 月21日10時37分許 阮文堂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8290元 113 年5月21日11 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漢展門市 2 萬元 【附表五】 一、證人之供述 ㈠告訴人任寶玲【附表三編號1 】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7085 卷二第118 至120頁) ㈡被害人黃益杰【附表三編號2 】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7085 卷二第144 至146 頁) ㈢告訴人汪雅芬【附表三編號3 】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7085 卷二第55至56頁) ㈣告訴人王杼【附表三編號4 】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7085 卷一第71至75頁) ㈤告訴人鄭宏本【附表三編號5 】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7085 卷二第75至79頁) ㈥告訴人徐燕萍【附表三編號6 】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7085 卷二第102 至103 頁) ㈦告訴人陳曉雯【附表三編號7】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7085 卷二第165 至168頁) ㈧告訴人蔡宜祐【附表三編號8 、10、12、14】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7085 卷二第533 至537 頁) ㈨告訴人陳麗紅【附表三編號9 】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7085 卷一第67至69頁) ㈩告訴人林家宏【附表三編號11、13、15】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7085 卷三第141至143 、145 至146 頁) 告訴人柯宗進【附表三編號16】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7085 卷二第387 至391 頁) 告訴人楊雅婷【附表三編號17】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7085 卷二第428 至431頁) 告訴人蘇美綺【附表三編號18】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7085 卷二第260 至262頁) 告訴人林泳龍【附表三編號19】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7085 卷二第501 至502頁) 告訴人胡美芳【附表三編號20、22】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7085 卷二第322 至326頁) 告訴人陳瑀浵【附表三編號21】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7085 卷三第317 至318頁) 告訴人謝明志【附表三編號23】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7085 卷二第479 至481頁) 告訴人林芳如【附表三編號24】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7085 卷三第278 至281頁) 告訴人鄭韶雲【附表三編號25】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7085 卷二第274 至276頁) 告訴人鍾欣怡【附表三編號26】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7085 卷三第68至70頁) 告訴人乙○○【附表三編號27】於警詢時之供述(偵48665 卷第93至94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號卷一《偵27085 卷一》 ⒈113 年5 月22日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偵27085 卷一第29至31頁) 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部分】(偵27085卷一第33頁、偵37895 卷第23頁) ⒊被告指認照片【收款之人所駕駛車輛】(偵27085 卷一第65頁) 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7085 卷一第77至89頁) ⒌盤查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27085 卷一第93至99頁、偵27085 卷三第13頁) ⒍被告扣案iPhone 11綠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資訊、通話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7085 卷一第101 至169 頁) ⒎被告提領起訴書附表二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7085 卷一第187 頁、偵27085 卷三第407 至409 頁、偵27085 卷四第45、51、57至63、69、75 、81至85、91至115 、123 至133 頁、偵37895 卷第47至49頁、偵48665 卷第35 至37頁) ⒏告訴人陳麗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通報回函、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7085 卷一第193至211頁) ⒐告訴人王杼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27085 卷一第217 至219 、223 、231 至233 頁、偵27085 卷二第29 、43至44頁) ⒑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偵27085 卷一第257 至261 頁) ⒒113 年度保管字第2786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277,600元】(偵27085卷一第291 至292 頁) ㈡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085 號卷二《偵27085 卷二》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6 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7491號函(偵27085 卷二第7 至8 頁) ⒉本案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⑴LE VAN SON(中文名黎文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7085 卷二第11至13頁) ⑵CILO VANESSA VILLACAMPA(中文名法納莎)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偵27085 卷二第19至25、41頁) ⑶LUU VAN KHAI(中文名劉文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偵27085 卷二第195 至196 、225 頁) ⑷黎庭雄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偵27085 卷二第313 至316 、357頁) ⑸楊文春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7085 卷三第19至24、62頁) ⑹阮文堂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偵27085 卷三第215頁) ⑺NGUYEN VAN TAO(中文名阮文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7085 卷三第271 、305 頁) ⒊告訴人汪雅芬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27085 卷二第45、51、59至62、65至67、71至72頁) ⒋告訴人鄭宏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7085卷二第73、81至86、89、93至94頁) ⒌告訴人徐燕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偵27085 卷二第99、104 至111 、115 至116頁) ⒍告訴人任寶玲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7085 卷二第117 、121 至122 、127 至128 、132 、134 、137 至138 、141 至142 頁) ⒎被害人黃益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7085 卷二第143 、147 至150 、152 至157 頁) ⒏告訴人陳曉雯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7085 卷二第163 、169 至185 頁) ⒐告訴人蘇美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7085 卷二第257 至259、263 、265 至268 頁) ⒑告訴人鄭韶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7085 卷二第273 、276 至284 頁) ⒒告訴人胡美芳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7085 卷二第321 、327 至328 、331 、336 至337 、340 至356 、359 至360 頁) ⒓告訴人柯宗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7085 卷二第379 、383 至385 、401 至402 、407 、411 至420 、425 至426 頁) ⒔告訴人楊雅婷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7085 卷二第427 、432至434 、437 至438 、447 頁) ⒕告訴人謝明志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27085 卷二第473 至477 、485 、493 至494 、497 至498 頁) ⒖告訴人林泳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27085 卷二第499 至500 、505 、511 至518 、523 至524頁) ⒗告訴人蔡宜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及臉書頁面截圖、商品及鑑定報告照片(偵27085 卷二第525 至532 、545 至546 、555 至556 、563 、567 至577 、583 、585 至589 頁) ㈢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085 號卷三《偵27085 卷三》 ⒈告訴人鍾欣怡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象鼻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頁面、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7085 卷三第65至67、71至72、74至80頁) ⒉告訴人林家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商品照片(偵27085 卷三第133 至140 、151 至152 、159 至169 、181 至195頁) ⒊詐騙帳號查詢結果、帳戶交易明細 ⑴THAI VAN NHAM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偵27085 卷三第207 至209 頁) ⑵甲氏茶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偵27085 卷三第263 至265 頁) ⑶黃子修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偵27085 卷三第343 、357 頁) ⒋告訴人林芳如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頁面、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7085 卷三第273 、275 至277 、284 至286 、289 至302 頁) ⒌告訴人陳瑀浵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7085 卷三第309 至316 、319 至326 頁) ⒍被告於113 年5 月21日13時3 分至16時14分間,持楊文春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時地一覽表(偵27085 卷三第389 至391 、407 至417 、419 頁) ㈣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27085 號卷四《偵27085 卷四》 ⒈ATM代碼查詢資料(偵27085 卷四第7至11、15、19、23、27、31、35頁) ⒉金融機構函覆監視錄影資料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 年8 月13日函(偵27085 卷四第43頁) ⑵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 年8 月15日函(偵27085 卷四第49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 年8 月7 日函(偵27085 卷四第55頁) ⑷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 年8 月6 日函(偵27085 卷四第67頁) 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 月16日函(偵27085 卷四第73頁)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 年8 月21日函(偵27085 卷四第79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 月19日函(偵27085 卷四第89頁) ⑻太平區農會113 年8 月19日函(偵27085 卷四第121 頁) ㈤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895號卷《偵37895 卷》 ⒈113 年5 月27日民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偵37895 卷第21頁) ㈥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665號卷《偵48665 卷》 ⒈113 年4 月26日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偵48665 卷第15至16頁) 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48665 卷第29至33頁) ⒊人頭帳戶【NGUYEN VAN(中文名阮文輝)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48665 卷第53至58頁) ⒋被告提領追加起訴書附表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8665 卷第38頁) ⒌告訴人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48665 卷第91、97至101 、109 至110 、119 至124 頁) ㈦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08號卷《本院金訴3208卷》 ⒈113 年度保管字第505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金訴3208卷第119至120 、127 至129 頁) ⒉辯護人113 年10月8 日刑事準備書狀(本院金訴3208卷第149 至150 頁) ⒊辯護人113 年10月16日刑事準備書狀(本院金訴3208卷第173 至174 頁) ⒋辯護人113 年10月22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被告給付告訴人任寶玲、林泳龍、謝明志、林芳如賠償金額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院金訴3208卷第213 至225 頁) ⒌被告與告訴人等之本院調解筆錄 ⑴告訴人汪雅芬(本院金訴3208卷第233 至234 頁) ⑵告訴人任寶玲、林泳龍、謝明志、林芳如(本院金訴3208卷第249 至25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