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3-金訴-3510-20241218-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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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海棠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美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至,本 院依職權及依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海棠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同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抑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延長羈押部分 ㈠、被告林海棠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認為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 年9 月20日執行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㈡、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至,本院於113 年12月18日訊問被告及 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依卷證資料所示,其涉犯前述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於偵查中自承結婚來臺後未與先生同住等語,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來臺後曾返回福建家鄉等語,且被告並未與全部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是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經查獲時,持有提款卡8 張及現金27萬7600元,被告於審理中亦供承持提款卡提領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報酬等語,是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案雖已辯論終結,定113 年12月18日宣判,但本案宣判後,檢察官、被告仍有可能提起上訴,以目前訴訟程序進行、被告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造成之危害甚大,本院仍認前述羈押原因依舊存在,斟酌限制較小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 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仍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已坦承所有犯行,繳回不法 所得,並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又被告已取得合法居留證,不會逃亡,希望可以交保等語。然衡量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取報酬,倘准予具保,仍有再犯之誘因,兼以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是認被告所執前詞不影響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不因認罪或者已賠償部分被害人而有所影響。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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