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M-113-金訴-3511-202410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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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曾文卉所犯詐欺等案件,與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審理之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中檢介盈113偵44375字第1139126077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及註記收件時間在卷可憑。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案件業於113年9月23日辯論終結,有該案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係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75號   被   告 曾文卉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在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卉擔任詐欺提款車手,而與暱稱「炸雞」之車手上游、 及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詐欺話務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出金錢後,曾文卉持上游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如附表之金錢,並提領後,將領出之現金放置「炸雞」指定之不詳公園廁所內而轉交給車手上游,以此方式共同收取詐欺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 二、案經李承恕、徐瑋萱、俞洪霞、陳聿平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文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辯稱:我 透過臉書找工作群組加入,當時「炸雞」向我表示是從事貸款業務,但我從事幾次後就知道是從事詐欺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恕、徐瑋萱、俞洪霞、陳聿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揭收款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過程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正犯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轉帳明細存卷可考。依被告所述,其係以放置在公園內供共犯自行領取之方式,轉交金融卡及所領取之現金,倘係收取合法資金,何需以如此費工、容易遺失、記帳麻煩之方式轉交帳戶工具及金錢,以隱匿共犯身分、製造檢警追查斷點之必要?被告辯稱其以為是從事貸款工作,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共犯及以通訊軟體、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罪嫌。所涉2罪間,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與車手上游「炸雞」、詐欺話務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係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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