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金訴-3512-20241224-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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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8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惠被訴附表編號1、2部分免訴。 黃敏惠被訴附表編號3、4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敏惠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前某時 ,將其不知情之父黃水生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子陳○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女陳○妮(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陳○妮帳戶)供予化名「王樂」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意協助提領款項,擔任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被告再依「王樂」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T.T.燒肉店外、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沙鹿郵局外及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等處,將款項交付「王樂」指定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之層轉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附表編號1、2部分: ㈠被告與「佳樂」、「陳志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本案陳○妮帳戶、中華郵政水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敏惠,下稱本案被告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金融帳戶。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紐約梅隆-NYork BM陳經理」、「唐優」、「徐正達」佯稱可註冊會員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戴佑龍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1日15時21分許,匯款9萬9,000元至本案陳○妮帳戶,隨由被告接續於112年7月21日15時37分至4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祐瑄門市,自本案陳○妮帳戶提領共計9萬9,025元。 ⒉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1日許,以Line發送 財經連結,並要求告訴人許佳玲匯款,致告訴人許佳玲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1日15時0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陳○妮帳戶,隨由被告接續於112年7月21日15時18分至20分許,在統一超商祐瑄門市,自本案陳○妮帳戶提領共計4萬9,015元。 被告此部分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4、543號判 決(下稱前案)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㈡參以本案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提供之帳戶同為本案陳○妮帳戶 ,被告擔任之角色分工同為車手,均與前述經前案判決確定者相同,以及被告追加起訴被訴附表1、2所示部分,告訴人戴佑龍、許佳玲遭騙之時間、詐術與經前案判決確定者相同,就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雖不一致,然比對告訴人戴佑龍、許佳玲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6810卷第75至77、117至122頁),可知被告被訴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與前案係同一詐騙集團之同次詐騙行為,告訴人戴佑龍、許佳玲接連匯款之行為,屬同一詐欺集團侵害同一告訴人戴佑龍、許佳玲財產法益之接續犯行,自均應論以接續犯,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堪認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犯行,係就前案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四、附表編號3、4部分: ㈠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本案被告帳戶提供 「王樂」,並同意協助提領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蔡幸芸、温淙堯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告訴人蔡幸芸遂於112年7月19日12時44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被告帳戶,告訴人温淙堯則於112年7月21日13時22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被告帳戶,被告再依該「王樂」之指示提款,於112年7月19日14時57分許提領3萬元、於112年7月21日15時13分許提領1萬5元、於112年7月22日8時32分許提領1萬元後,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之某統一便利超商,交付予「王樂」指定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之層轉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421號、113年度偵字第1825、10593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30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30日中檢介沛(馨)112偵58421字第1139106955號函所蓋本院收件章在卷可參。 ㈡追加起訴意旨認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温淙堯、蔡幸芸 所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與前案業經起訴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雖有不同,然比對告訴人温淙堯、蔡幸芸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825卷第89至90、149至152頁)均係同一被害人遭同一詐欺集團以相同方式詐騙後,先後匯出之款項,前案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同一被害人温淙堯、蔡幸芸先行起訴後,於本案再行追加起訴,即屬重複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1 戴佑龍 假投資 112年7月22日 13時38分 4萬1,446元 黃水生 中華郵政 帳戶 112年7月22日 13時55分 2萬0,005元 112年7月23日 8時24分 2萬2,000元 2 許佳玲 假投資 112年7月21日 14時13分 3萬元 陳○文 中華郵政 帳戶 112年7月21日 15時16分 2萬0,005元 112年7月21日 15時17分 1萬0,005元 3 温淙堯 假投資 112年7月22日 13時02分 3萬元 陳○文 中華郵政 帳戶 112年7月22日 13時12分 6萬元 4 蔡幸芸 假投資 112年7月22日 13時04分 2萬2,000元 陳○妮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7月22日 13時11分 2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