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M-113-金訴-3513-202410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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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邱政維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等罪嫌,與其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00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8號審理之案件(下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故依法追加起訴等語。然而,前案業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9月27日宣判,有前案之審判筆錄、報到單及判決為憑。本案係於113年10月15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同日函文上之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戳章可考。是檢察官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乃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76號 被 告 邱政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審理中之案件(剛股,113年度金訴字第568號,本署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6700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維(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00號案件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之貼文「找工作,點連結」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雞雞」之成年人聯繫後,由該TELEGRAM暱稱「雞雞」之不詳男子向邱政維表示只須依指示提款交予其指定之人,即可獲取不詳報酬,而邱政維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無需支付報酬聘僱不認識之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不詳成年人交付提款卡代為提領款項,可能係委任其提領詐欺被害人之贓款,又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帳,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進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為賺取不詳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後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向附表所示之羅憲寬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羅憲寬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邱政維並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羅憲寬發現遭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政維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被害人羅憲寬於警詢之指述。 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圖。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匯款及提款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按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在新法生效施行前者,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於新法生效施行前所犯之詐欺行為,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罪嫌。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上開犯行,與其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加重詐欺與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提起公訴,本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羅憲寬 假投資 112年12月26日12時57分許/15萬5000元 吳世英(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5分許-13時9分/1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