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金訴-3516-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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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 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之 「銓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收訖章印文壹枚、「林長 安」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上旬之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蝙蝠俠」(蜘蛛俠)、「閃電俠」、「童童」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丙○○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7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起訴範圍)。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乙○○點入廣告後,透過LINE加入暱稱「漲不停力量」之群組及暱稱「李雨婷」、「張惠軒」等客服人員好友,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下旬向乙○○佯稱:可加入投資專案獲利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不法所得財產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上開話術,誘騙乙○○投入資金,乙○○並於113年3月5日、同年3月6日分別匯款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詐欺集團成員再表示將於113年3月11日將派專人前去向乙○○收款。嗣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蝙蝠俠」(蜘蛛俠)之人指示丙○○於113年3月11日上午8時55分許,佩帶「銓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資公司)姓名「林長安」之識別證,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金太平店內,向乙○○佯稱渠為銓資公司人員,丙○○並持渠前依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所指示,擅自印製銓資公司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蓋有「銓資公司」之印文),丙○○並於該存款憑證上偽造「林長安」之印文,並將該偽造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予乙○○,以供取信乙○○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乙○○則交付30萬元約定面交之投資儲金款項予丙○○,丙○○則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真實年籍不詳之上手以移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乙○○發現受騙,假稱欲再加碼投資,但要求先獲利出金,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出金30萬元、20萬元予乙○○,乙○○方報警查辦,並提出上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3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23至28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4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查獲被告丙○○之照片、面交收據照片、乙○○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9至37、41至49、53至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收取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蝙蝠俠」、「閃電俠」、「童童」及本案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犯行及 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繳回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就被告洗錢犯行,本各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於詐欺提團依指示擔任取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3.酌以其本案參與情形等節,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因本次收款確有獲得報酬,報酬為收款金額之百分 之1.5,即4,500元等語(參偵卷第101至103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予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調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本案偽造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銓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訖章印文各1枚、「林長安」印文1枚(參偵卷第49頁),該等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本案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