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金訴-3526-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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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 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强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準此,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為有利。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已繳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阿忠」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稱其獲得犯罪所得2,000元,又已經繳交,此有本院收據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7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笫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得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特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而為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足見悔意,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以及其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另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且此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㈠被告取得報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已將上開犯罪所得 全數繳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地位,詐得之金錢業經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之內容,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34號   被   告 陳志强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即加入真實年籍不詳於社群 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阿忠」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持「阿忠」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再以回水予「阿忠」或其指派前來收水之人,陳志強可從提領之匯款中抽取0.2%之不法所得。陳志強、「阿忠」及於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謝金河」、「林恩如」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登刊不實投資訊息之一頁式廣告,待薛崑中瀏覽依該廣告所載之通訊軟體LINE連絡方式與「謝金河」、「林恩如」連繫,「謝金河」、「林恩如」即向薛崑中佯稱匯款交由其代操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薛崑中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1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寧采菲(按涉犯詐欺案件,另由所轄警察機關偵辦)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阿忠」於當日上午8時許,即以社群軟體Telegram及前於同年月15日,在臺中市臺中公園事先交付予陳志強之工作機連絡陳志強,指示陳志強指示至臺中市某地拿取寧采菲上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在甫得知向薛崑中詐得匯款後,立即指示陳志強持該金融卡先後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9分許、10分許及同日上午12分許、13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人壽臺中分公司」及臺中市○區○○路0段0號「土地銀行臺中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1萬9,000元,再交由在旁等候之收水人,由該收水人回水予「阿忠」、「謝金河」、「林恩如」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此隱匿犯罪所得而為洗錢犯行,而陳志強則從中獲取2,000元之不法所得。嗣薛崑中查覺有異,經報警偵辦,經警調閱陳志強於上揭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崑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強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崑 中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對話翻拍照片23紙及匯款單影本1紙、寧采菲上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款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紙在卷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忠」、「謝金河」、「林恩如」及不詳收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罪名間,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與「阿忠」、「謝金河」、「林恩如」及不詳收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得之匯款1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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