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DM-113-金訴-3527-202501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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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菱 選任辯護人 徐靜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 1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菱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張家鳳、周世雯、劉碧梅、蕭 兆萱、吳家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劉又菱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不明人士,該帳戶極有可能遭用以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且依不明人士指示從帳戶內提款,極有可能在提領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rmand李」、「Juan che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又菱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與本案台新帳戶合稱本案2個帳戶),以LINE告知暱稱「Armand李」、「Juan chen」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劉又菱旋即依「Armand李」、「Juan chen」指示,於113年6月3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臨櫃提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騎樓下,將該贓款交予「Armand李」、「Juan chen」指派前來收水之陳俊維(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將由本院另行審結),再依「Armand李」、「Juan chen」指示,於113年6月3日下午1時1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臨櫃提現25萬元、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持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並在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民權路口騎樓下,將該贓款共28萬元交予「Armand李」、「Juan chen」指派前來收水之陳俊維,又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至2時50分許前往附近超商持本案2個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共20萬4000元,並在不詳地點,將該贓款交予「Armand李」、「Juan chen」指派前來收水之不詳人士,復於同日下午2時57至58分許,持本案兆豐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3萬元,並在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民權路口騎樓下,將該贓款交予「Armand李」、「Juan chen」指派前來收水之陳俊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家鳳、周世雯、劉碧梅、蕭兆萱、李玥雯、吳家樺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又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鳳、周世雯、劉碧梅、蕭兆萱、李玥雯、吳家樺於警詢時所述、共犯陳俊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42216號偵卷第13—14頁)、本案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2216號偵卷第31—33頁,同第47967號偵卷第53頁)、本案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2216號偵卷第35—40頁,同第47967號偵卷第63頁)、告訴人張家鳳報案相關資料: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2216號偵卷第119—121、125—127頁,同第47967號偵卷第6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216號偵卷第117頁,同第47967號偵卷第59頁)、⑶臺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匯款申請書1張(第42216號偵卷第123頁)、告訴人周世雯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2216號偵卷第135—137、151—15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216號偵卷第133—134頁)、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2張(第42216號偵卷第149頁)、⑷與臉書帳號「宋盼波」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2216號偵卷第139—143頁)、⑸與LINE暱稱「許~」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2216號偵卷第144—147頁)、⑹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2216號偵卷第147頁)、告訴人劉碧梅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2216號偵卷第165—167、197—19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216號偵卷第161—163頁)、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第42216號偵卷第185頁)、⑷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2216號偵卷第169—183、195頁)、⑸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2216號偵卷第193頁)、告訴人蕭兆萱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2216號偵卷第203—204、211—213頁,同第47967號偵卷第69—7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216號偵卷第205頁,同第47967號偵卷第67頁)、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2張(第42216號偵卷第207—208頁)、告訴人李玥霓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2216號偵卷第221—223、241—24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216號偵卷第205頁)、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1張(第42216號偵卷第237頁)、⑷與LINE暱稱「謝明洪」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2216號偵卷第225—236頁)、⑸「台安金控」網址頁面畫面截圖(第42216號偵卷第236—239頁)、告訴人吳家樺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2216號偵卷第249—251、241—24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216號偵卷第253—254頁)、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1張(第42216號偵卷第258頁)、⑷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2216號偵卷第255—256頁)、⑸通訊軟體「7-ELEVEN客服」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2216號偵卷第256—257頁)、⑹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2216號偵卷第257頁)、⑺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2216號偵卷第258頁)、被告113年9月5日刑事答辯狀檢附之:⑴「品優金融理財網」網頁畫面截圖(第42216號偵卷第285—289、415頁,同第47967號偵卷第151—155、281頁)、⑵LINE暱稱「林專員」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2216號偵卷第291—293頁、第297—315頁,同第47967號偵卷第157—159頁、第163—181頁)、⑶LINE群組「劉又菱財力證明」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2216號偵卷第295頁,同第47967號偵卷第161頁)、⑷LINE暱稱「JuanChen」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2216號偵卷第317—337頁,同第47967號偵卷第183—203頁)、⑸LINE群組「辦理劉又菱小姐財...」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2216號偵卷第339頁,同第47967號偵卷第205頁)、⑹LINE暱稱「Armand李」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2216號偵卷第341—413頁,同第47967號偵卷第207—279頁)、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2216號偵卷第417頁,同第47967號偵卷第2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13年7月16日警員職務報告(第47967號偵卷第21頁)、被告提領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47967號偵卷第23頁)、被告於113年6月3日下午1時17分、同日下午2時58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47967號偵卷第99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⑴臺中市○區○○路○○○街○○○○○○○○○○○○00000號偵卷第87、91—93頁)、⑵臺中市○區○○路○○○街○○○○○○○○○○○○00000號偵卷第89、95—97頁)、共犯陳俊維提供LINE暱稱「李主任」首頁畫面及與暱稱「巨星人力」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67號偵卷第73、75—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洗錢之金額為69萬9934元,未達1億元,其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4、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5、被告與「Armand李」、「Juan che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7─31頁)與起 訴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本院應併予審理。   2、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皆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適用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第42216號偵卷第269─271頁),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任意提供本案2個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贓款,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有所不同,量刑上應予區分;惟念及被告於本次詐欺犯罪中,僅係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聽命提領贓款之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家鳳、周世雯、劉碧梅、蕭兆萱、吳家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87─101頁),另與告訴人李玥霓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並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前並無前案紀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6次犯行之相似程度、時間間隔,依數罪併罰之恤刑精神,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緩刑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查被告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6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   2、惟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張家鳳、周世雯、劉碧梅、蕭兆萱、 吳家樺調解成立之內容有分期付款之約定,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上開告訴人5人之損害賠償,期使被告明確瞭解本次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確實填補其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 (六)沒收: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見第42216號 偵卷第23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被告領取之贓款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 告已轉交經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水之陳俊維,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贓款,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匯/轉入帳戶 1 張家鳳 (提告) 113年6月2日至同年月3日 張家鳳於113年6月2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猜猜我是誰手法訛詐,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中午12時46分許 臨櫃匯款 28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周世雯 (提告) 113年6月3日 周世雯於113年6月3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交易手法訛詐,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1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9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1時40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8元 3 劉碧梅 (提告) 113年6月1日至同年月27日 劉碧梅於113年6月1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檢警手法訛詐,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上午11時41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4 蕭兆萱 (提告) 113年6月3日 蕭兆萱於113年6月3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交易手法訛詐,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2時17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5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2時54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5元 5 李玥霓 (提告) 113年6月1日至同年月3日 李玥霓於113年6月1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貸款手法訛詐,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2時42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6 吳家樺 (提告) 113年6月3日 吳家樺於113年6月3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交易手法訛詐,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2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7元 本案兆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張家鳳受騙部分) 劉又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周世雯受騙部分) 劉又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劉碧梅受騙部分) 劉又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蕭兆萱受騙部分) 劉又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李玥霓受騙部分) 劉又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吳家樺受騙部分) 劉又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家鳳8萬4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被告113年12月17日當場交付4萬元予告訴人張家鳳,並經告訴人張家鳳點收無訛。 ㈡餘款4萬4000元自114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周世雯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被告113年12月17日當場交付1萬5000元予告訴人周世雯,並經告訴人周世雯點收無訛。 ㈡餘款1萬5000元自114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劉碧梅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被告113年12月17日當場交付3萬元予告訴人劉碧梅,並經告訴人劉碧梅點收無訛。 ㈡餘款3萬元自114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蕭兆萱1萬8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被告113年12月17日當場交付9000元予告訴人蕭兆萱,並經告訴人蕭兆萱點收無訛。 ㈡餘款9000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吳家樺1萬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被告113年12月17日當場交付8000元予告訴人吳家樺,並經告訴人吳家樺點收無訛。 ㈡餘款7000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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