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金訴-3531-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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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育 王鈞平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52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基於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9-20行「於不詳時間前往大陸轉交予『老吳』」更正為「於不詳時間前往大陸轉交予『老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丙○○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丙○○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報酬2,000元,而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必減)、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⒋又被告甲○○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未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而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甲○○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甲○○之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僅可認定被告丙○○對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甲○○使用,將有助於該人從事不法犯行有所認識,然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對被告甲○○及其同夥實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手法等節,有所認識,故尚難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3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丙○○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5頁),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甲○○與綽號「老吳」之人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丙○○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 被告甲○○與綽號「老吳」之人遂行詐欺告訴人丁○○犯行,繼由被告甲○○以提領該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交由綽號「老吳」之人,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則被告丙○○所為,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 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 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000元(詳後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被告甲○○自承本案犯行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甲○○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本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論罪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率爾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被告甲○○及其同夥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另被告甲○○則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與綽號「老吳」之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均屬不該;參以被告丙○○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如數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情況,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4頁),非無悔意,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甲○○就一般洗錢部分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已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5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7-19頁),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甲○○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頁),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8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4頁),堪認良心未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丙○○緩刑2年、被告甲○○所處刑罰較重,併宣告緩刑3年。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實際取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固為被告丙○○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丙○○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實際賠付85,000元,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甲○○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2人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被告甲○○提領轉交予綽號「老吳」之人,該等款項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屬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丙○○僅負責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甲○○僅負責提領並轉交款項,而與綽號「老吳」之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均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等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20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凡森律師         謝孟高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之目的,在於用供財產犯罪,以取得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因此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縱有人持以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5個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交付予友人甲○○,並以每個帳戶每個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之方式,由甲○○交付酬勞予丙○○。甲○○與綽號「老吳」之大陸地區人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提供本案帳戶予綽號「老吳」之人使用,再由「老吳」於112年10月2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泰法魯席祖師傳統降頭|泰法泰斗魯席專攻感情|財運|合和|事業|還陰度靈」向丁○○佯稱支付金錢後可協助修復感情問題,使丁○○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3日20時許、同年月6日19時8分許、同年月9日18時38分許,匯款現金共8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甲○○再依「老吳」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於不詳時間前往大陸轉交予「老吳」。嗣因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向被告丙○○購買本案帳戶,並給予2000元酬勞,及取款後將所得贓款交予上手「老吳」。 2 被告丙○○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帳戶給被告甲○○用於本案詐欺收取款項,及獲得2000元報酬。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 4 本案帳戶明細表 1.被告甲○○從本案帳戶領款之事實。 2.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與「老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丙○○、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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