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金訴-3532-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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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RRERO RJ ROSARIO(中文名:雷洛,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ARRERO RJ ROSARI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GARRERO RJ ROSARIO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 網站,見收購金融帳戶提款卡可領新臺幣(下同)9,000元報酬貼文,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20日19時12分許,在臺中市童綜合醫院附近某處,以9,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面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成年男子(下稱A男)使用,以此方式容任A男使用前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他人所獲取之財物並加以掩飾、隱匿之用。嗣A男取得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男與同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A男與其同夥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GARRERO RJ ROSARI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予A男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交付帳戶出去可能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我是透過臉書認識對方,對方在臉書上買帳戶提款卡,我和A男去銀行,將餘額提領後,將帳戶密碼交予A男,A男變更提款卡密碼後,有給我9,000元,我不知道A男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工作,對方說不會拿我的帳戶來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  ㈡被告於113年3月20日19時12分許,在臺中市童綜合醫院附近 某處,以9,000元之代價,將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面交予A男使用,A男取得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後,由A男與同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A男與其同夥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19、80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琪晴、許武揚、游智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至40、57至58、67至69頁),復有被告與A男之臉書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至27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見被告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確實由A男及其同夥使用作為詐騙金錢之人頭帳戶無訛。而依卷附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匯款當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堪認被告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已遭A男及同夥用以充作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詐騙之帳戶,藉以掩飾A男及同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而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或其他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況在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領款機、行動網路均極為便利,電子商務日趨頻繁,民眾隨時隨地以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乃極為平常、簡易,一旦遺失個人提款卡、存摺等金融交易工具資料,莫不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帳戶遭不法份子盜用、冒領、提款卡遭人盜刷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此乃吾人現代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是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其掩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法,倘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或藉以從事不當行為,實無刻意加以蒐集之必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親人遭綁需籌錢將人贖回或解決糾紛、猜猜我是誰之親友急需借款、網路購物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取消、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佯稱被害人健保卡、證件遭冒用而假冒政府機關、檢警辦案、假投資詐財等等,以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交付財物,以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而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廣為披戴,呼籲民眾提高警覺,勿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或心存僥倖,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衡諸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9歲,且為大學畢業,從事工廠工人工作(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的人頭帳戶,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均應有所預見。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帳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甚或遭人頭帳戶持有人將款項私吞,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成員非但無法獲取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且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非少,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掛失帳戶,甚而掛失提款卡後重新申辦再侵吞匯入之款項,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證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A男,可能遭他人利用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應有所預見,A男及其同夥始會信任被告,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故被告就交付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A男,將幫助A男詐欺及洗錢犯行,應未逸脫其可預見之範圍,並就幫助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男在臉書上說要買帳戶提款卡作 為交易使用,我和A男去銀行,將餘額提領後,將帳戶密碼交予A男,A男變更提款卡密碼後,有給我9,000元,我不認識A男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被告提供1個帳戶即可領取9,000元之對價,亦即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可不勞而獲高額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顯係欲以所提供帳戶從事可謀取暴利之不法行為。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自無可能任意匯至全無信賴基礎之土地銀行帳戶,被告應可預見A男所稱對於借用帳戶交易使用之說詞,並非事實,主觀上應可知悉交付土地銀行帳戶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   ⒊從而,被告為能獲得9,000元報酬,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認識,卻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將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基上,被告主觀上知悉出售帳戶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猶率然提供如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任令上開帳戶處於他人得以恣意掌控存取款之危險,自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按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 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有為洗錢犯行,且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並無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將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A男後,供A男及其 同夥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土地銀行帳戶再行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 林琪晴等3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之犯行,但其依A男之指示,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侵害被害人的權益,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復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係為籌措其幼女生病之醫藥費而為本案犯行,有被告提出之出生證明、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係菲律賓籍人士,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然 本院審酌被告申請來臺工作,為合法居留人士,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且被告犯後未再涉犯其他刑事不法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令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蓋以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從而,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亦即,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取9,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9,0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本案犯行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然該等款項業經A 男及其同夥提領一空,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仍在被告掌控之中,且被告為幫助洗錢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 行帳號 證據出處 1 林琪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0日起,向林琪晴佯稱:可於「答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琪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7時48分 1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琪晴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37至40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43頁) 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45至4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至51頁) ⑤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3至55頁) ⑥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5頁) 2 許武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向許武揚佯稱:可於「高頻交易」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武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9時27分 1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許武揚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57至58頁) 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騙網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1至6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3至64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5頁) ⑤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5頁) 3 游智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起,向游智慧佯稱:可於「EOIS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游智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6時38分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游智慧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67至6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1至72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3至74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5頁) 113年3月21日16時39分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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