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M-113-金訴-3540-202410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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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盈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件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32號被告林 崇佑、潘建宇、莊登州所犯詐欺等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6日中檢介肅113少連偵190字第113912731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32號案件,業於113年10月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0月28日宣示判決,此有該案113年10月7日之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是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 被 告 乙○○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被告林崇佑、潘建宇、莊登州詐欺等案件(本署113年 度偵字第2273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為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案件(現於貴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32號泰股審理中),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 EGRAM(下簡稱飛機APP)通訊軟體暱稱「財神」所屬以投資股票為詐術之詐欺集團,在集團內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工作(俗稱面交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0月1日間,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彬」將甲○○加入投資股票之某LINE群組中,並指示其下載名為「福勝」之APP程式(下載連結:https://www.dsfgvs.com/mm),並註冊為會員,陸續向甲○○佯稱:投資可獲利,抽到新股須支付價金領回新股,會安排專員到家進行面交儲值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9日、13日、16日、1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億承門市,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130萬元、110萬元給該集團派來之取款面交車手林崇佑、簡姓少年、乙○○、潘建宇等人(林崇佑、潘建宇已先行起訴,簡姓少年另由警方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其中乙○○即於112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先依「財神」之指示,至上址附近不詳地點取得「財神」所放置之蓋有偽造「福勝證券」、「李莉珍」及不詳印章共計4枚之「收款收據」、「李莉珍工作證」等,再於上開超商內,由乙○○向甲○○收取130萬元得手,並填寫「壹佰參拾萬元整」、「現場儲值」等字樣於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上,交給甲○○收執而行使之,用來取信甲○○。乙○○取得該款項後,即再至附近不詳超商,依「財神」指示,將款項放置在不詳廁所平台上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收取繳回該集團。嗣後甲○○因無法取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被告林崇佑、潘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少年簡○○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認向告訴人甲○○面交取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證明告訴人甲○○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書、面交車手照片、統一超商億承門市監視器影像及畫面翻拍照片、收款收據影本等。 證明告訴人甲○○交付款項予被告乙○○、同案被告林崇佑、潘建宇,及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上手「財神」、同案被告林崇佑、潘建宇、簡姓少年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本案「收款收據」1張,雖已交予告訴人收執,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