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金訴-3542-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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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 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琪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事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 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 示之印文及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楊 玉琪於民國113年9月4日前之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之暱稱「青龍」、「大姊」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記載應更正為「楊玉琪於民國113年9月4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之暱稱「青龍」、「(蝴蝶圖案)大姐」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第6行「大姐」應更正為「(蝴蝶圖案)大姐」,並補充「被告楊玉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㈡再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5、101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本案詐騙集團所提供檔案列印製作而偽造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迎鑫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故被告持偽造之迎鑫公司工作證向被害人張雯菁出示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又查本案詐騙集團傳送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巨公司)工作證」之電磁紀錄與被告,該工作證亦係用以證明其職位之意,被告復向告訴人劉權慶出示該電磁紀錄而行使之,依上開說明,屬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  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以迎鑫公司名義製作、由被告交付與被害人張雯菁之收據1張,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以聯巨公司名義製作、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劉權慶之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單據1張,均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迎鑫公司、聯巨公司分別向被害人張雯菁、告訴人劉權慶(下合稱被害人2人)收取現金款項之意,均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均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偽造迎鑫公司收據及聯巨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單據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㈢本案依被告供述,可知其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揮,而擔任 面交車手之分工內容,足見本案詐騙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又本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則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㈤公訴意旨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特種 文書罪部分,於起訴書均漏載起訴法條,惟均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等犯罪事實,且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㈥本案被告前往超商列印而偽造「迎鑫公司工作證」後持以行 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簽「劉慧美」之署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迎鑫投資有限公司」、「張世忠」之印文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收據上之行為,及被告偽簽「劉慧美」之署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之印文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單據上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罪數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與暱稱「青龍」、「(蝴蝶圖案)大姐」之人間,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㈨刑之減輕說明:  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權慶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劉 權慶相約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劉權慶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於113年12月6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7,845元(差額部分詳後述),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應認合於本條之規定,爰依本條規定,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減輕其刑,併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依法遞減輕其刑。  ⒊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 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分別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其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等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等減刑事由。  ㈩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未就他人提供高薪工作之話術心生警覺,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之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00、3601號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罰金刑。  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被害人2人並均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00、360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本件被告與被害人2人雖已成立調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雙方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被害人2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被害人2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分別向被害人2人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四所示)。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經查:  ⒈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害人張雯菁給付與被告之現金 63萬2,000元,係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被告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由告訴人劉權慶假意付款、實 則配合員警查緝被告,是本案應無得沒收之洗錢財物,毋庸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獲有 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其中2,155元部分,已於緝獲被告時扣案,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而差額7,845部分,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見本院卷第11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未因此部分犯行獲取報酬乙 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部分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聯巨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單據、迎鑫公司收據,其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㈣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之物,均屬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聯巨公司工作證,固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遂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且該工作證檔案所存放之手機業經扣案、並已由本院宣告沒收如前,是就聯巨公司工作證之電磁紀錄,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雖非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依據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所製作,為供詐欺犯罪預備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被害人張雯菁 楊玉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劉權慶 楊玉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1 迎鑫公司工作證 2張 2 億騰公司工作證 2張 3 聯巨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單據 1張 4 迎鑫公司收據 1張 5 億騰公司存款憑證 1張 6 iPhone 11型手機 1支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之名稱 偽造印文或署押之位置 偽造印文或署押之數量 1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 公司名稱欄 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 法人章欄 偽造「莊宏仁」之印文1枚 3 經辦人欄 偽造「劉慧美」之署押1枚 4 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企業名稱欄 偽造「迎鑫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5 代表人欄 偽造「張世忠」之印文1枚 6 經手人欄 偽造「劉慧美」之署押1枚 附表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權慶50萬元。 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分別與被害人2人於113年12月2日所簽立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00、360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2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2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張雯菁63萬元。 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75號   被   告 楊玉琪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琪於民國113年9月4日前之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下稱飛機)之暱稱「青龍」、「大姊」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與被害人面交現金之取款車手之工作,適有張雯菁、劉權慶遭本案詐騙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本案詐騙集團「大姐」、「青龍」等人遂指揮楊玉琪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間分別向張雯菁、劉權慶收取款項,惟劉權慶因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查覺有異,經詢問友人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113年9月3日13時33分許向操控LINE暱稱「聯巨」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欲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楊玉琪因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出面欲向劉權慶收取200萬元現金,警方見時機成熟,隨即於113年9月4日17時20分許逮捕楊玉琪,並當場扣得偽造之聯巨公司之收據1張、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迎鑫公司)收據1張、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騰公司)收據1張、迎鑫公司工作證2張、億騰公司工作證2張、現金2,155元、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權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玉琪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自白書 被告承認有依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青龍」指示而為附表二之行為,並有向其他人收取款項,並已獲利2、3萬元等語。 2 告訴人劉權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權慶遭本案詐騙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之方式詐騙並配合警方誘捕被告等情。  3 被害人即證人張雯菁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張雯菁遭本案詐騙集團以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方式詐騙並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證明被告本案犯行  4 告訴人劉權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行動電話「台灣證券交易所」app畫面 證明告訴人劉權慶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後,以面交方式給付款項予他人之事實。 5 被害人即證人張雯菁於偵查中提示之手機對話翻拍照片 佐證被害人張雯菁遭詐欺集團詐騙而約定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予被告等情。 6 被告在通訊軟體飛機「大姐」群組與暱稱「青龍」之對話擷圖1張 證明被告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 「青龍」之人等屬同一詐欺集團之事實,並依暱稱「大姐」、「青龍」等人之指示,向告訴人劉權慶收取款項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包含迎鑫公司工作證2張、迎鑫公司收據1張、聯巨公司收據1張及被告手機工作證畫面) 證明被告有為附表二所示之犯罪行為。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修正後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總額未達1億元,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罪名係與飛機暱稱「青龍」、「大姊」及LINE暱稱「聯巨」、「迎鑫公司」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罪間,行為分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物品,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215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備註  1 劉權慶 (有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前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關於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資訊之廣告,致劉權慶閱覽後,依該廣告上之連結網址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成立之佯稱投資股票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再加入LINE暱稱「揚清麗俗」之群組,由該群組內之本案詐騙集團持續向劉權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等詐術誘騙,再慫恿劉權慶與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假冒聯巨公司名義所成立之LINE暱稱「聯巨」之投資操作群組,並簽訂聯巨投資第八財操作契約書以取信劉權慶,致劉權慶因而陷於錯誤,先依指示安裝「台灣證券交易所」之行動電話APP,並陸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各50萬元予自稱「林致宜」、「陳偉漢」之人,之後LINE暱稱「聯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仍要求持續追加下單金額,並恐嚇要求返還借款融資之200萬元否則凍結帳戶等語。 劉權慶經詢問友人後查覺遭到詐騙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113年9月3日13時33分許向操控LINE暱稱「聯巨」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欲交付200萬元現金,並相約於113年9月4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面交現金而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被告楊玉琪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進行誘捕。  2 張雯菁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張雯菁拉入迎鑫公司之群組,並由LINE暱稱「李子星」、「迎鑫公司」之人佯稱張雯菁抽到上市公司之庫藏股,然張雯菁之額度不足,需繳納63萬2000元才可取得上開庫藏股,致張雯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3日1時11分許與LINE暱稱「迎鑫公司」之人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予被告楊玉琪。 於上開誘捕被告楊玉琪成功後,自楊玉琪身上扣得之迎鑫公司收據1張之資料而循線查悉左欄情事。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告收取現金 被告楊玉琪收款過程 備註 1 113年9月4日11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 63萬2000元 被告下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製作之偽造之迎鑫公司姓名為「劉慧美」之工作證及收據至超商列印上偽造之聯巨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1張,並持上開資料於左列時間前往約定地點,行使上開姓名為「劉慧美」之工作證,向張雯菁收取左列金錢而得逞,並交付迎鑫公司之收據1張予張雯菁,以取信張雯菁。 2 113年9月4日17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麥當勞門市 被告下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製作之偽造之聯巨公司姓名為「劉慧美」之工作證存於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內,並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聯巨公司之收據1張,並持上開資料於左列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出示其行動電話上姓名為「劉慧美」之工作證,並行使聯巨公司之收據1張予劉權慶,欲向劉權慶收取200萬元,為警當場查獲。 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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