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金訴-3543-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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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瑞成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工作證貳 張、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一第一頁第5行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一頁第15行補充更正為「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0萬元、250萬元、100萬元、黃金3.5公斤、黃金1公斤、16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蕭瑞成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據部分,除證人即告訴人包蟬榕之警詢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蕭瑞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有提及該等犯行,又此等罪嫌與其他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三、被告與詐欺成員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並持向告訴人行 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成員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人力派遣-蔡宇皓」、「陳雅婷」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我未獲原本約定之薪水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如上述,被告未獲有報酬,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紡織外務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5年以內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乙節,業如前述,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1張、工作 證2張、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SIM1張),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上開存款憑證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於扣案之360萬元,業已發還給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故不予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4,000元,被告陳稱是母親給的生活工作津貼等節(偵卷29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4,000元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針對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陳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29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35號 被 告 蕭瑞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瑞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加入 年籍不詳綽號「人力派遣-蔡宇皓」、「陳雅婷」、「葉世文」、「黃志承」、「郭忠義」、「陳冠榮」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由蕭瑞成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蕭瑞成與「蔡宇皓」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於同年6月30日包蟬榕見該廣告即以透過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陳雅婷」聯繫,「陳雅婷」謊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包蟬榕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7月2日10時26分許、7月9日11時許、7月26日9時39分許、8月8日、8月30日、9月13日、9月17日,分別在臺中市西區五權八街與美村路1段口、臺中市西區五權西四街全聯超市旁、臺中市西區五權西四街全聯超市旁、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臺中市西區美村路與向上路口星巴克、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0萬元、250萬元、100萬元、黃金3.5公斤、黃金1公斤、16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後始知受騙上當,並報警處理。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前開詐欺犯意,向包蟬榕謊稱如欲出金需先繳交3%即360萬元等語,包蟬榕為配合警方查緝詐欺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113年9月27日交付出金款。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於同年月27日傳送內容為工作證及收據之QR CORD資料與蕭瑞成,蕭瑞成即自便利商店將工作證及收據列印後,依照「人力派遣-蔡宇皓」指示前往臺中市○村路0段000號向包蟬榕收取款項。於同日11時10分許,包蟬榕向蕭瑞成確認是否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蕭瑞成向包蟬榕表示正確無誤,另提示工作證與包蟬榕,且交付360萬元存款憑證供包蟬榕簽收,包蟬榕簽收後,將360萬交付與蕭瑞成點收時,員警隨即上前逮捕蕭瑞成,並當場扣得工作證、存款憑證、手機1支、4000元、360萬元(已發還),而未得逞。 二、案經包蟬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瑞成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告 訴人包蟬榕之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被告時之照片、工作證等照片、被告與證人接觸時照片、高鐵票、計程車收據、高鐵票收據、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段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