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金訴-3546-202412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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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丞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力泓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1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 拾肆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力泓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之IPhone 14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亮丞及力泓 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陳亮丞、力泓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未改變法定本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以觀,被告陳亮丞、力泓仁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本刑較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即比較修正前、後同種最高度之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則可判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如有所得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可減輕其刑,則以被告陳亮丞、力泓仁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被告陳亮丞有犯罪所得、被告力泓仁無犯罪所得,依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陳亮丞、力泓仁雖可減輕其刑,然依上開關於所得量處法定刑上限之說明,及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陳亮丞、力泓仁,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力泓仁前往指定處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被告陳亮丞,被告陳亮丞再將款上繳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一節,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陳亮丞、力泓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陳亮丞、力泓仁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陳亮丞及力泓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陳亮丞、力泓仁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 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陳亮丞、力泓仁與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力泓仁實際分擔提領詐欺贓款,被告陳亮丞則向被告力泓仁收取詐騙款項後繳回詐欺贓款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等重要工作,堪認被告陳亮丞、力泓仁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亮丞、力泓仁就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亮丞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 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7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31頁),是被告陳亮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陳亮丞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陳亮丞所犯前案與本案所侵害法益均係財產法益,足認被告陳亮丞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應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5頁),本院審酌被告陳亮丞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陳亮丞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力泓仁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復 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陳亮丞雖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涉有前述一般洗錢之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於量刑時無須審酌。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被告力泓仁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亮丞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然被告陳亮丞並未自動繳交其所獲犯罪所得,故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亮丞、力泓仁不思付 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 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 被告陳亮丞、力泓仁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陳亮 丞、力泓仁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是被告陳亮丞、力泓仁之 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陳亮丞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 犯之案件外,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而被告力泓仁 此前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陳亮丞、力泓仁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72頁),暨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亮丞、力泓仁在本案之參與程度 、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乃被告力泓仁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力泓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力泓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亮丞因本件犯行獲取1000元加油金乙節,業據被告陳亮丞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為1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力泓仁供稱本案尚未領取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力泓仁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陳亮丞、力泓仁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洗錢財物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力泓仁向告訴人收取94萬5000元贓款後轉交予被告陳亮丞,被告陳亮丞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虎之人,則被告陳亮丞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金流斷點,致本案難以追回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即為被告陳亮丞洗錢之財物,是本院衡酌被告陳亮丞犯罪情節、參與分工程度、犯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情狀,認對被告陳亮丞宣告沒收上開94萬5000元之洗錢財物,尚無過苛之虞,否則實不足以杜絕洗錢犯罪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無法達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目的,故就被告陳亮丞洗錢之財物94萬5000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11號 被 告 陳亮丞 力泓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丞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力泓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虎」之人透過不知情之林韋哲、許晉維向李采紛表示欲出售虛擬貨幣USTD(泰達幣)3萬顆,價格新臺幣(下同)94萬5,000元,致李采紛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0日0時55分許,委由友人許晉維在臺中市○區○○0巷00號進行交易,陳亮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力泓仁、綽號「老虎」之人至上開地點,綽號「老虎」之人在車上等候,陳亮丞、力泓仁下車進行交易,許晉維將李采紛先前所交付之現金94萬5,000元裝在袋子內交付予力泓仁,力泓仁再轉交陳亮丞,陳亮丞藉口至車上點鈔,由力泓仁與許晉維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嗣陳亮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老虎」之人離去,以此方式詐取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李采紛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0時57分許逮捕力泓仁,並扣得其所有之IPHONE14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采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亮丞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亮丞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力泓仁、綽號「老虎」之人,與告訴人李采紛所委託之證人許晉維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由被告陳亮丞、力泓仁下車進行交易,被告陳亮丞收取上開現金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老虎」之人離去,留被告 力泓仁在現場之事實。 2 被告兼證人力泓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具結)。 ⑴被告陳亮丞於上開時、地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力泓仁、綽號「 老虎」之人,與告訴人李 采紛所委託之證人許晉維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由被 告陳亮丞、力泓仁下車進 行交易,被告陳亮丞收取 上開現金後,即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老 虎」之人離去,留被告力 泓仁在現場之事實。 ⑵被告陳亮丞先在被告力泓 仁所使用之手機下載「 OKX」APP,並指示被告力 泓仁將手機畫面出示證人 許晉維進行交易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采紛於警詢時、偵訊中之指證(具結)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遭詐騙而交付現金94萬5,000元予不知情之證人許晉維,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被告2人取走上開現金後,並未依約轉入虛擬貨幣泰達幣3萬顆至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4 證人林韋哲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具結)。 證人林韋哲透過他人介紹證人許晉維進行本案虛擬貨幣交易,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與證人許晉維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交易時,被告陳亮丞取走上開現金後,即駕車離去,被告力泓仁留在現場,並未完成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5 證人許晉維於警詢中、偵訊中之證述(具結)。 證人許晉維經證人林韋哲介紹而告知告訴人關於本案虛擬貨幣泰達幣交易,並於上開時、地,受告訴人之委託與被告2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惟被告陳亮丞取走現金94萬5,000元後即駕車離去 ,被告力泓仁留在現場,並未完成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職務報告1紙、OKX交易所錢包地址交易紀錄各1份、蒐證照片17張。 被告力泓仁經警逮捕後,扣得其持用之IPHONE14手機1支,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7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9號、111年度金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被告陳亮丞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8 IPHONE14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力泓仁經警逮捕後,扣得其持用之IPHONE14手機1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亮丞、力泓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又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亮丞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陳亮丞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詐欺等犯嫌,所侵害法益均係財產法益,足見被告陳亮丞未記取教訓,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加重其所犯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陳亮丞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就被告陳亮丞所犯本案詐欺犯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力泓仁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陳亮丞就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係94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