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金訴-3548-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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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 83號)、(113年度偵字第49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 」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未扣案之「陳益凱」印章壹顆,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鋼鐵人」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7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言明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報酬。嗣丁○○即與「鋼鐵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為下列行為: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中某日時,以通訊軟體 LINE邀請阮橙蓁加入投資群組,對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提供投資網站APP予阮橙蓁操作,致阮橙蓁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共346萬元。其中丁○○依「鋼鐵人」指示,在某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不實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另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陳益凱」印章1顆,復接續於113年1月29日10時10分許、同年月30日17時35分許,各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3段202巷與祥和新莊東二巷口與阮橙蓁會面,丁○○到場後皆向阮橙蓁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姓名為「陳益凱」),以表彰其為「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各提出偽造之113年1月29日、113年1月30日存款憑證收據各1紙(113年1月29日之收據上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及丁○○偽簽之「陳益凱」署押1枚。113年1月30日之收據上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及丁○○偽簽、偽蓋之「陳益凱」署押、印文各1枚),表明由「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交付阮橙蓁而行使之,阮橙蓁因而陷於錯誤,各將現金40萬元、120萬元交付與丁○○,足生損害於阮橙蓁、「陳益凱」及「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丁○○旋將取得之款項放置附近之公園或便利商店之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丁○○並獲得4600元之報酬。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年初某日前之不詳時間, 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訊息,經丙○○見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天道酬勤」繼與「謝劍平」、「蔡美玲」聯繫後,「蔡美玲」即對之佯稱:可儲值投資款云云,且提供投資網站APP予丙○○操作,致丙○○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共1652萬元。其中丁○○依「鋼鐵人」指示,在某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不實之「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及數位識別證,復於113年4月2日1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科門市與丙○○會面,丁○○到場後即向丙○○出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姓名為「陳益凱」,照片為丁○○本人),以表彰其為「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偽造之113年4月2日保管單1紙(上有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1枚),表明由「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交付丙○○而行使之,丙○○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150萬元交付與丁○○,足生損害於丙○○、「陳益凱」及「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丁○○旋將取得之款項放置附近之公園或便利商店之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丁○○並獲得23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阮橙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丙○○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見偵47683號卷第23至27頁、第113至115頁,偵49995號卷第239至245頁、第235至237頁,本院金訴3548號卷第48頁、第58至60頁);遭不詳之人以前開方式詐騙之經過亦據告訴人阮橙蓁、丙○○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47683號卷第31至37頁,偵49995號卷第99至100頁、第103至107頁),並有丙○○指認丁○○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松誠證券」113年4月2日保管單(金額150萬元)、「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益凱」數位識別證照片、通話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永鑫國際投資113年1月29日、30日存款憑證收據、LINE對話紀錄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3段202巷與祥和新莊東二巷口監視錄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紋字第1136066564號鑑定書「(略)送鑑編號1-1至1-3指紋與丁○○左拇、左食指指紋相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採驗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47683號卷第39至42頁、第71至73頁、第79至81頁,偵49995號卷第117至118頁、第121至143頁、第153至162頁、第265至28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交付與告訴人阮橙蓁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29日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在收款公司蓋印欄、經辦人員簽章欄,分別有偽造之「永鑫投資」之印文、及「陳益凱」之署押各1枚,113年1月30日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在收款公司蓋印欄、經辦人員簽章欄,分別有偽造之「永鑫投資」之印文、「陳益凱」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交付與告訴人丙○○之「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保管單,在受託機關欄則有偽造之「松誠證券」之印文1枚。另被告所出示其為「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陳益凱」工作證、「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陳益凱」數位識別證,各用以表彰代表「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等存款憑證收據、保管單自屬偽造「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而該等工作證、數位識別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鋼鐵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陳益凱」印章,則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永鑫投資」、「陳益凱」之印文、「陳益凱」之簽名之行為,及共同於「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上偽造「松誠證券」之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該等收據、保管單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數位識別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扣得「永鑫投資」、「松誠證券」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上揭「永鑫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113年1月30日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並由被告分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阮橙蓁施詐而行使並取財之行為,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七)被告就所犯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再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 犯罪,而其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2300元,有本院收據1紙可憑(見本院金訴3548號卷第65頁),爰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被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而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阮橙蓁、丙○○施詐,其再負責持偽造之收據、保管單及工作證、數位識別證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致告訴人阮橙蓁、丙○○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則各經手其中160萬元、150萬元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且繳回犯罪所得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尚未與告訴人阮橙蓁、丙○○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失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3548號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偽造之收據、保管單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阮橙蓁、丙 ○○,而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該等收據、保管單上偽造之「永鑫投資」、「松誠證券」、「陳益凱」之印文、「陳益凱」之簽名(內容、數量詳如附表),及被告偽刻之「陳益凱」印章1顆,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23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獲得4600元之報酬,亦為其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阮橙蓁,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告訴人阮橙蓁、丙○○遭詐交付與被告之款項,除上開報酬 外,餘經被告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上開已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故如對其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1張 「永鑫投資」之印文、「陳益凱」之署押各1枚 見偵49995號卷第117頁 2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1張 「永鑫投資」、「陳益凱」之印文、「陳益凱」之署押各1枚 見偵49995號卷第117頁 3 「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保管單 1張 「松誠證券」之印文1枚 見偵47683號卷第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