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金訴-3549-20241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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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佩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 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間起,加入自稱「吳聰信」、「吳國瑋 」、「18度C」、「穆穆」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提領後再將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丙○○已預見代為領取匯入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係提領贓款,而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而與「吳聰信」、「吳國瑋」、「18度C」、「穆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2時33分許前某時,向乙○○提供不詳之投資網址,佯稱:加入投資會員群組,需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1日12時33分許,匯款2萬元至吳素雲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丙○○依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於112年4月21日1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提領2萬元(起訴書附表所載於12時55分許起至12時57分許所提領之金額共計5萬15元,包含其他不明人士匯入之款項及手續費),並將提領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藉此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至53頁、第171至172頁,本院卷第29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7頁、第79頁),並有告訴人乙○○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7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吳素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8頁、第80至82頁、第105至107、113至1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條文,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條文(第一次修正),並於112年6月16日起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第二次修正):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僅於第二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第一次修正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第二次修正前、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所涉本案詐欺及洗錢犯 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觀卷附之警詢、偵訊、審理筆錄及收據即明(見偵訊第45至53頁、第171至172頁,本院卷第38頁、第45頁),不論依第一次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飛機群組,另有「吳聰 信」、「吳國偉」、「18度C」、「穆穆」等不同成年男子,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包括其本人在內,其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上,且依其等角色分工行為,顯在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吳聰信」、「吳國偉」、「18度C」、「穆穆」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並已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並自動 繳回其犯罪所得,亦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由被告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衡以被告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暨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我有拿到報酬1,5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38頁),且被告已自動繳回此1,500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221號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是就該扣案之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吳素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為被告提領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繳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有吳素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7頁),並無證據可認該洗錢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持以提領告訴人匯入吳素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詐 欺贓款之提款卡,已於繳回提領之詐欺贓款時一併交回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71頁),因未扣案,且系爭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利用為不法工具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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