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金訴-3551-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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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CHLISATUL FIKRI HAMIDAH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56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名咪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壹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名咪達)可預見一般人 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3 年1 月間至113 年2 月24日凌晨0時8 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合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某不詳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該名不詳之人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於113 年2 月間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對乙○○佯稱因國外資產遭凍結,需向乙○○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113 年2 月24日凌晨0 時8 分20秒、10分8 秒、11分48秒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元、3189元至郵局帳戶內,其後該名不詳之人於113 年2 月24日上午8 時24分38秒、25分25秒、31分3 秒分別提款2 萬元、2 萬元、2 萬元(均不含手續費,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尚有3189元未遭提領),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乙○○轉帳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 ○○○ ○○○ 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至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沒有提供我的存摺、金融卡跟密碼給任何人,是因為轉換雇主時,不慎遺失金融卡、寫有金融卡密碼的郵局帳戶存摺,等我搬到新雇主的住處時才發現郵局帳戶資料不見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辦郵局帳戶後,將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寫在存摺上 ,且郵局帳戶係供其存款使用,因其友人於113 年1 月間匯款1000元予己,故其於當時有進行金融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65 至169 頁,本院卷第35至47頁),並有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示帳戶狀態查詢結果附卷為憑(偵卷第127至131 、141 頁);又告訴人乙○○因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不實訊息所騙,遂於113 年2 月24日凌晨0 時8 分20秒、10分8 秒、11分48秒分別轉帳3 萬元、3 萬元、3189元至郵局帳戶內,惟該款項遭人於113 年2 月24日上午8 時24分38秒、25分25秒、31分3 秒分別提款2 萬元、2 萬元、2 萬元(均不含手續費,告訴人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尚有3189元未遭提領),其後告訴人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卷第23至30頁),且除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外,另有告訴人所申辦帳戶資料及存摺封面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51、53、55、57 、61至125 頁),從而,該名不詳之人於113 年1 月間至113 年2月24日凌晨0 時8 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作為訛詐告訴人之工具,復以之提領告訴人所轉帳之款項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帳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衡諸金融卡乃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 要憑證,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使取得金融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如原持卡人隨意告知他人金融卡密碼,甚至配合將密碼更改為他人所告知之數字者,則無異輕啟他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密碼之設定顯屬多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郵局帳戶是我自己私人存錢用的,因為我當時在養護機構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可知郵局帳戶資料對被告而言有一定之重要性;佐以,被告係將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寫在存摺上乙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理應妥善保管,以免因疏於注意而遺失,導致自己之財產受有損失,如不慎遺失郵局帳戶資料,亦斷無可能不聞不問、漠不關心。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稱:我將郵局帳戶的存摺、金融卡都放在包包內,我最後使用郵局帳戶資料是113 年1 月初的時候,之後一直搬家,應該是這時候不見的云云(偵卷第166 頁),並觀卷附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自112 年8 月28日起至113 年1 月27日止有頻繁之存款、提款、使用郵局帳戶金融卡進行消費之VISA卡購貨圈存紀錄乙情,直到113 年2 月19日晚間10時9 分許仍有從事消費之VISA卡購貨圈存紀錄(偵卷第129 至131 頁),則被告理應甚為容易發覺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之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通常會把存摺、金融卡放包包裡面,我於113 年6 月份要收東西時發現包包被打開,才發現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見云云(本院卷第44頁),悖於常情,要難採信;且因郵局帳戶存摺上抄有金融卡之密碼,若被他人取走,恐遭作為不法用途或使自己帳戶內之存款遭盜領,惟未見被告有向銀行辦掛失或報警求助之情,此與一般人發現財物、尤其是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遺失時立即報警、掛失,並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淪入他人手中做不法使用或遭人盜領之作法相違。何況郵局帳戶資料原本係在被告保管、掌控之下,被告卻始終未能詳細說明郵局帳戶資料遺失之確切情節,以利查證其真實性;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我於113 年6 月份要收東西時發現包包被打開,才發現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見等語(本院卷第44頁),亦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於113 年2 月至8 月換了3 個地方,每次都有帶走郵局帳戶金融卡,是113 年7 月間始發現遺失之說法有別(偵卷第168 頁)。是被告所有郵局帳戶資料究竟有無遺失?既乏積極證據可資佐憑,且被告前後辯詞不一,自難遽信被告空言所辯郵局帳戶資料遺失之情節屬實。  ㈤又一般人為免金融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之風險,多會避免將金融卡之密碼抄寫在金融卡上,或係抄寫在紙條、存摺上並與金融卡一同放置。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遭他人不法利用一事理當有所認識,惟被告卻將密碼抄寫在郵局帳戶存摺上,此無異增加遭人盜領款項、非法使用郵局帳戶資料之風險而有違常理。另觀卷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3 年2 月19日晚間10時9 分許購貨圈存31元後,其餘額僅剩125 元,直至113 年2 月24日凌晨0 時8 分20秒方有款項轉入(偵卷第131 頁),可知於告訴人因受騙而轉帳至郵局帳戶之前,該帳戶並無大筆存款,即令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且郵局帳戶資料遭該名不詳之人取得前,係在被告掌管中,而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行為人既知利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提領詐騙贓款,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在發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或遭竊後,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倘若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提領,使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卻一無所獲。基此,行為人為確保他人匯入款項帳戶之提款、轉匯功能,均能正常使用,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則帳戶所有人一旦報警或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苟非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要難想像該名不詳之人竟可恰好拾(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並以之訛詐告訴人及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且無懼於被告可能掛失郵局帳戶金融卡或向警方求助,由此可證實係被告自己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而遭他人供作不法用途無訛,其所辯郵局帳戶資料遺失云云,洵屬臨訟杜撰之詞,無以憑採。  ㈥再者,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後,並未作任何處置 ,堪認被告對於他人日後如何使用郵局帳戶資料,已非其所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就郵局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提領或轉匯之用途毫無預見。且由被告將密碼抄寫在郵局帳戶之存摺上,而連同金融卡一併交付他人以觀,被告當知該人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郵局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款項;參以,該人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向被告拿取郵局帳戶資料,益徵該人使用郵局帳戶所收受、提領或轉匯之款項甚有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復因該人並非郵局帳戶之申辦者,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關於該人之資訊,一旦該人提領、轉匯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被告率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實係輕忽其餘民眾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佐以,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掛失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是被告就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帳至郵局帳戶內,嗣後款項遭提領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 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雖有數次轉帳之舉,然其係遭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 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乃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郵局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參以,被告此前固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若能及時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儘早回復既有法律秩序,或可在量刑時予以寬減,惟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置告訴人求償無門之困境於不顧,並考量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是其犯後態度非無可議(見告訴人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表示關於本案之意見),量刑上自不宜從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的工作、經濟貧困、已經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在印尼之父親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且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前於108 年8 月26日入境後,並以家庭看護工身分在我國居留乙情,有外籍勞工動態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159 至160 頁),本院考量被告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產生重大衝擊,更危害人民之財產法益,依本案犯罪之情狀,是認被告已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陸、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4頁),而郵局帳戶雖於113 年2 月25日經及時列為警示帳戶,致該名不詳之人未能提領告訴人所轉帳之3189元,此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偵卷第131 頁),但告訴人轉帳後至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被告身為郵局帳戶之申辦者對3189元既有支配管領權,且處於可得領取之狀態,即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不因事後郵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使被告或該名不詳之人無法提款、轉出,即反認該未扣案之款項非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不法所得或洗錢之財物,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其餘告訴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修正前)、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95條、第38條之1 第 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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