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金訴-3555-20250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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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朝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朝和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 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烏日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雯」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陳雅雯」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黃阿火、葉安品2人施用詐術,致黃阿火等2人均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黃阿火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朝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暱稱「陳 雅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與對方認識,對方說需要借用我的金融卡處理他們公司的事,要求我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超商,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陳雅雯」。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黃阿火、葉安品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台上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無端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自應避免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以免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時曾陳稱:「陳雅雯」告知要借用本案帳 戶金融卡,說每個月會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至3,000元之租金,因此其才面交本案帳戶資料等語(偵卷第43頁、第44頁),後於警詢時、偵查中改稱其與「陳雅雯」認識2年,「陳雅雯」因自己帳戶不能使用,因此向其借用帳戶購買公司物品等語(偵卷第19頁、第136頁),嗣於審判中復稱其與「陳雅雯」認識3、4年,「陳雅雯」向其借用卡片是要處理公司事務等語(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由被告歷次供述以觀,其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雅雯」之原因、與「陳雅雯」相識之時間等情節,說詞反覆不一,又被告與「陳雅雯」之對話業經其刪除,其辯解缺乏佐證,可信度有疑。  ㈣又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並自陳於國中畢業 後開始工作,至今已有40年之工作經驗(見偵字第136頁、本院卷第13頁),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就被告最初所稱,「陳雅雯」稱提供帳戶資料可每月獲得租金,因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說詞,以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付出勞務,只需提供人人均可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即可每月固定獲取報酬,其不合理之處甚為明顯,更與詐欺集團慣常利用租用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之手法雷同,依被告之知識及經驗,當可懷疑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另就被告嗣後改辯稱「陳雅雯」欲借用本案帳戶資料向公司採購物品、處理公司事務之說詞,「陳雅雯」向公司採購物品、處理公司事務為何需要用到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被告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其當可知悉「陳雅雯」之說法顯然違背常理,而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須仔細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陳雅雯」所述借用帳戶之用途明顯不合理,被告與「陳雅雯」於113年1月初互相加為臉書好友,並於113年2月27日互加為LINE好友,有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鑑識結果在卷可參(被告辯稱與「陳雅雯」相識數年之說法並不可採),更自陳未與「陳雅雯」見過面,是被告對「陳雅雯」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所屬公司等基本資訊毫無所悉,毫無信任基礎,其貿然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導致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犯罪使用,況且,被告自陳其原本不想把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因為有意識到可能是詐騙等語(本院卷第36頁),足見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實際用途已然起疑,懷疑其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很有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再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之人頭帳戶使用,其卻仍為之,以致自己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後續使用方法、匯入該帳戶金流之來源與去向,顯然存有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之心態,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3.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 及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2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始終未能承認己過,另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2人,及本案受詐騙人數、匯入本案帳戶金額非低等情節;再衡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4萬1,000元,尚須扶養母親,及其自述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8頁、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 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金融卡轉帳至其他帳戶,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阿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阿火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致黃阿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1時27分許 300萬元 2 葉安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時,以臉書社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葉安品宣傳不實之投資訊息,聲稱可協助以低價購入漲停之「遠宏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云云,致葉安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3年4月23日12時42分許 ⒉113年4月23日13時53分許 ⒈15萬1,244元 ⒉1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阿火  ㈠113.05.09警詢(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  ㈡113.05.20警詢(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安品  ㈠113.05.27警詢(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8702號卷  ㈠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偵卷第15頁)  ㈡吳朝和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㈢吳朝和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1頁、第51頁)  ㈣吳朝和提供手機翻拍照片【臉書社團、LINE】、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偵卷第47頁、第49頁)  ㈤黃阿火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9頁)  ㈥黃阿火之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擷圖(偵卷第63頁)  ㈦葉安品之報案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7頁、第123頁、第125頁)  ㈧葉安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埔心鄉農會匯款回條(偵卷第91頁至第97頁)  ㈨數位採證報告【吳朝和之手機】(偵卷第139頁至第146頁) 3 《被告供述》 一、吳朝和  ㈠113.05.12警詢(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  ㈡113.06.19警詢(偵卷第17頁至22頁)  ㈢113.08.15檢事官訊問(偵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㈣113.09.10檢事官訊問(偵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㈤113.11.14本院準備(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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