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金訴-3562-202410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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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3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維剛(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 月10日,經車手頭李淨謙(涉犯詐欺等案件,另發布通緝)召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娛樂無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與李淨謙、「娛樂無窮」及王弘逸(涉犯詐欺等案件,另發布通緝)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社群網站「臉書」使用暱稱「陳巧玲」之人,於113年1月16日,佯裝顧客以社群網站「臉書」訊息功能向在網路上刊登廣告販售商品之林純甄佯稱需匯款進行銀行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林純甄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113年1月17日17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123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陳巧玲」指定王佳莉(涉犯詐欺等案件,另由所轄警察機關偵辦)之中華郵政大甲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娛樂無窮」得知詐得上揭匯款後,旋以Telegram指示王弘逸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中西屯郵局」,由被告持王弘逸在車上交付之王佳莉上揭郵局帳戶金融卡下車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7時27分許、17時32分許,分別提領含林純甄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2萬6,000元及2萬3,000元,被告、王弘逸再一同駕車前去「娛樂無窮」指定之地點,將贓款4萬9,000元交付予「娛樂無窮」指派前來收水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嗣警獲報,依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所涉犯詐欺等案件, 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8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起訴偵查案號為113年度偵字第30365號),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0月15日繫屬本院,有追加起訴書及該署113年10月15日中檢介昃113偵47361字第1139126351號函上之本院收件日期戳章在卷可參,而前案業於113年8月16日第一審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0月16日宣判,有前案113年8月16日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故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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