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金訴-3565-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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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28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45634號 ),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4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期間內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育才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二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義鵬」之人所指定之門市,並將密碼以LINE告知「陳義鵬」,以此方式交付、提供予「陳義鵬」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戊○○、丁○○、丙○○、寅○○、卯○○、乙○○、壬○○、丑○○、庚○○、己○○、辰○○、癸○○等人(下稱:戊○○等12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戊○○等1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戊○○等12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丙○○、寅○○、卯○○、乙○○、壬○○、庚○○、 己○○、辰○○、癸○○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字卷第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 字卷第106-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丙○○、寅○○、卯○○、乙○○、壬○○、庚○○、己○○、辰○○、癸○○;證人即被害人丑○○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之被害人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一覽表、帳戶個資檢視、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本案被告系爭帳戶(臺灣銀行、二信合作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郵局)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1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24759號函檢送被告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書面告誡、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影本、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113年10月29日中二信(113 )五權字第109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113年10月30日北臺中字第1130002890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113年11月1日北臺中營字第113000035311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儲字第1130066359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於112年7月前之不詳時間,將 其所有之上開5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義鵬」之人,然被告之臺中二信帳戶之開戶日期是112年12月6日、臺灣銀行帳戶開戶日期是112年12月7日、土地銀行帳戶開戶時間是112年12月5日,而被告陳稱係於新開立帳戶後之1、2天就將5個帳戶提款卡1次寄出給對方等情,是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時間應為112年12月7日至同年月9日期間之某日,並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112年7月前不詳時間,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係同意以其所有之上開5個帳戶供他人做流水帳,因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而已非屬正當理由,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㈣、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有違法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必須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法院於上述情形,如已依同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包含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且依同法第96條、第288至289條等規定踐行調查、辯論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辨明之機會,並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實質辯論,即無剝奪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及造成突襲性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然而本院認被告僅成立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理由詳見下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而後者之罪既屬截堵前者處罰漏洞之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認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對此亦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故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㈤、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634號移送併辦之部分,與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間本為同一,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雖僅於審理中自白,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因認定其係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本無須再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會再詢問被告是否對後者之罪認罪。然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此種情形雖非承辦員警或檢察官疏漏所致,但此種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因此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可予寬認之見解(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為被告既無機會在偵查中自白涉有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只要在審理中自白,即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而應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提供申設之 金融帳戶合計5個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應苛責;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中金簡卷第17頁),素行尚可;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因提供本件5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市場攤販,兒女已成年,與先生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本件5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犯行,而有自他人處獲得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臺中二信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義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5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暨報案相關紀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前開帳戶予自稱「陳義鵬」之人使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寄這些帳戶的提款卡給自稱「陳義鵬」之人,但我是被他騙,他要我辦銀行帳戶,然後去便利商店寄提款卡給他,但我不知道這些帳戶會被作為詐騙、洗錢使用,況且我自已也被他們騙了29萬多元等語。經查: 1.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自稱「陳義鵬」之人使用,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不爭執,並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暨報案相關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2.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現今 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騙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情之下遭到詐騙集團設局利用而出面領款,自不得僅依被告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該人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又判斷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迴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茲就被告本案行為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意,判斷如下: ⑴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辯稱:是因 為在網路交友認識「陳義鵬」,他跟我說我有中彩金,要我做帳戶流水帳,我就去申辦帳戶後把提款卡交給對方使用等情,是被告前後供述之情節大致連貫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已難認其所辯上情係屬虛妄。 ⑵又被告於112年12月7日申辦臺灣銀行帳戶後,隨即將上揭5個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義鵬」之人使用,然被告於寄送提款卡之前後(112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亦有因遭對方詐騙而多次匯款之紀錄,金額高達29萬多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影本(中金簡字卷第53至71頁)附卷可稽,被告辯稱其自己也因此受騙損失了29萬多元,應屬非虛。 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 5月1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24759號函所附之被告調查筆錄內容,被告係辯稱其於112年4月30日,相信社群網站Facebook名稱「易建寧」之人,佯稱可參加新加坡博彩中獎云云,而於112年5月8日,臨櫃匯款7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等語為辯,顯與被告上開所辯並不相同,因此認為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不足採信。然該函文所附之被告調查筆錄共有2份,分別係被告於113年2月29日之調查筆錄及於112年6月2日之調查筆錄,前者係本案被告發覺被騙後前往報案之相關資料;後者則係被告因另案於112年5月8日11時6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1時17分)遭詐騙7萬元之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92號刑事簡易判決),兩者並非同一案件,檢察官誤將兩者之筆錄視為同一案件,而認為被告前後所辯明顯不一,容有誤會。 ⑷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 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且此係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寄出提款卡,雖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然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予「陳義鵬」時,前前後後亦陸續遭詐騙而多次匯款予「陳義鵬」,金額更高達29萬多元,倘若被告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當無同一時間亦匯款高達29萬多元之理,因此本案經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判斷後,仍難僅以被告曾自承有與「陳義鵬」確認是否會去犯罪使用乙情,即逕認本案被告於交付帳戶時,應具有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3.綜上所述,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該部分犯行,本應諭知無罪。然就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犯行部分,本院已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已如前述「有罪部分」所述(即雖無法認定被告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但在同一社會事實下,被告行為仍該當於做為截堵性處罰規定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而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宣告有罪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行,具有事實同一或局部行為同一之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基彰移送併案審 理,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 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在網路商城註冊帳號並儲值後,可買賣商品獲利云云。 113年1月22日8時59分 ATM轉帳2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37分 ATM轉帳3萬元 113年1月23日15時5分 ATM轉帳3萬元 被告台中二信帳戶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在網路商城註冊帳號並儲值後,可買賣商品獲利云云。 113年1月23日10時9分 臨櫃匯款20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月23日10時11分 臨櫃匯款20萬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23日10時13分 臨櫃匯款12萬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3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網路上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24日10時13分 臨櫃匯款12萬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月24日10時13分 臨櫃匯款10萬元 被告台中二信帳戶 113年1月26日12時 臨櫃匯款10萬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4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線上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26日11時7分 網路轉帳4萬4,000元 被告台中二信帳戶 113年1月26日13時26分 ATM轉帳2萬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26日13時29分 ATM轉帳2萬元 5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被害人友人向其借款云云。 113年1月26日15時48分 網路轉帳3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6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協助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云云。 113年1月26日16時36分 網路轉帳9,000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7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買家向被害人稱商品無法下單,並傳送客服連結要求被害人聯繫云云。 113年1月26日16時56分 網路轉帳3萬1,012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8 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被害人友人向其借款云云。 113年1月28日18時12分 ATM轉帳3萬元 被告台中二信帳戶 9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出租房屋,欲先幫被害人預訂為由要求預付訂金云云。 113年1月29日10時58分 網路轉帳1萬2,000元 被告台中二信帳戶 10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出租房屋,要求預付訂金云云。 113年1月29日11時59分 網路轉帳1萬8,000元 被告台中二信帳戶 11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富邦金控,審核通過被害人之貸款資料,要求支付手續費云云。 113年1月29日12時17分 ATM轉帳1萬5,000元 被告台中二信帳戶 12 癸○○ (提告) 假冒房屋仲介,以要投資香港房地產為由,要求癸○○匯款。 113年1月22日9時18分 匯款20萬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