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金訴-3566-202412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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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 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淑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招募-張詠軍」之成年人招募加入其與LINE暱稱「林耀賢」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洪仟惠於113年5月底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瀏覽某投資教學廣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淡如」之人,並與「吳淡如」互加為LINE好友,進而加入LINE暱稱「鬥志昂揚」群組,並依指示下載「勁德」投資APP,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暱稱「黃鳳梅」向洪仟惠佯以介紹可以投資購買之基金、股票,致洪仟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同年8月13日12時16分許至同年9月26日11時前某時止,陸續依LINE暱稱「勁德資本線上客服」之成年人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979萬元(無證據證明陳淑娟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洪仟惠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於「勁德資本線上客服」之人再度向其佯稱須繳交股票獲利的25%即200萬元作為公司服務費時,假意受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9月23日11時許,在其住處繳納200萬元款項。嗣陳淑娟與「人事招募-張詠軍」、「林耀賢」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淑娟於同年9月23日11時前某時,依「林耀賢」指示,至某統一便利超商,使用IBON列印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工作證姓名為陳淑娟、並貼有陳淑娟本人大頭照之照片)及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含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劉志雄」印文各1 枚),並於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先行填載收款金額為200萬元後,遂於同年9月23日11時許至上開約定地點,出示「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前揭存款憑證,以「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身分向洪仟惠收取200萬元,並將上開填載收款金額200萬元之偽造存款憑證交予洪仟惠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劉志雄」。陳淑娟以上開方式向洪仟惠收取200萬元後(已發還洪仟惠),旋遭埋伏警員當場上前逮捕,因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陳淑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告訴人洪仟惠於警詢時之供述,並非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所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就此部分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自己之供述,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77、89頁),核與告訴人洪仟惠於警詢之供述相符(此部分並未用於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卷第23-25、27-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告訴人與LINE暱稱「勁德資本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4張、告訴人拍攝工作證及收據之照片1張、通聯記錄截圖1張、被告持用手機資料截圖3張、LINE暱稱「Melody C.H.」首頁截圖1張、LINE暱稱「林耀賢」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共29張、被告列印收據之翻拍照片5張、LINE暱稱「人事招募-張詠軍」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共7張、LINE群組暱稱「外務實習」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被告使用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31-37、39、45-7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資為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經查,被告係於113年9月23日經「人事招募-張詠軍」之邀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林耀賢」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又該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自上開時間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集團內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當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㈡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然其持該公司外務專員之工作證取信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該工作證顯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甚明,其持以取信告訴人並對之收取款項之部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人事招募-張詠軍」、「林耀賢」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劉志雄」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人事招募-張詠軍」、「林耀賢」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罪名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7、84頁),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㈣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暱稱「人事招募-張詠軍」、「林耀賢」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屬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渠等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依卷內起訴資料所示,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就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為本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 約收取投資款項,且已由「林耀賢」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是被告、「人事招募- 張詠軍」、「林耀賢」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是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乃因警方誘捕偵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再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素行尚佳;詎其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人,然其角色除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助長詐欺歪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又被告於本案雖未取得詐欺款項並未生金流斷點而不遂,行為仍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坦認犯行,酌以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地位,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98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所陳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如前述),告訴人並於調解時表示同意法院以調解筆錄給付內容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98頁),足認被告已知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者,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成立調解,有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故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按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使告訴人獲得賠償之滿足,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1張及存款憑證1張,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用以聯繫「林耀賢」本案犯行所用等情,均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86-87頁),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復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所偽造「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劉志雄」印文各1枚,因已諭知沒收該張存款憑證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然此部分既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考,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遭查獲當天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且本案尚屬未遂即遭員警查獲,已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擔任車手受有報酬,難認有犯罪所得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其上有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劉志雄」印文各1枚) 2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蘋果廠牌IPHONE13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件:本院113年12月2日調解筆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