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3-金訴-3567-202503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並補充關於被告蔡瑞旻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13029號補充理由書陳明此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判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罪,故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不再重複論罪,應非起訴、審理範圍,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院114年贓款字第69號收據」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被告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犯行,係擔任實際領款之車手,復再依上 游之指示,將實際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其在集團內扮演之角色,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得以透過被告提領現金層轉之方式,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其所為自應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超 人」、「小風」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欄,數次提領告訴人呂子筠、被害人廖柔伊匯入本案受款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陳其本案所獲取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並已繳回,有卷附本院114年贓款字第69號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應認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該條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規定,係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不論依其行為時或裁判時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 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並無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之意願,案發後亦無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超商店員,月收入約3萬元,獨居,不需要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受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犯罪所得部分: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1,000元等語,而被告已向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無庸再為追徵條件之諭知。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所提領之款項,均 依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是被告非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之財物之人,即被告對該部分財物均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呂子筠遭受詐騙之事實) 蔡瑞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廖柔伊遭受詐騙之事實) 蔡瑞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23號   被   告 蔡瑞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旻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超人」、「小風」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輝煌國際」詐欺集團組織。並與「○○超人」、「小風」及其他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蔡瑞旻依照「小風」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於得手後至附近之不詳公園,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蔡瑞旻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有異,訴警查辦,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子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旻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所示帳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蔡瑞旻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超人」、「小風」等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法益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呂子筠 (提告) 假交易,佯稱無法下單,須按指示操作,並簽署三大協議云云。 ①113年3月19日22時28分許 ②113年3月19日22時32分許 ①49,985元 ②41,234元 王慧冠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9日22時38分許 ②113年3月19日22時39分許 ③113年3月19日22時42分許 ④113年3月19日22時43分許 ⑤113年3月19日22時50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①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福田門市) ②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樹義門市) ③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文慶門市) 蔡瑞旻 2 廖柔伊 (未提告) 假交易,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假賣貨便連結,使被害人案連結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 19日22時 48分許 49,985元 王慧冠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9日22時51分許 ②113年3月19日22時52分許 ③113年3月19日23時1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5元 ①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文慶門市) ②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福田門市) 蔡瑞旻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13029號   被   告 蔡瑞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 理中(113年度金訴字第3567號,原起訴案號為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33123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所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被告負責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蔡瑞旻於民國113年3月1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下簡稱TG)暱稱「老風」、「絲瓜超人 阿中」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輝煌國際」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依「老風」等人在TG「輝煌國際」群組內下達之指令,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判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罪(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證。 三、本案起訴被告杜偉傑(公訴檢察官於114年1月10日準備程序 時更正為「蔡瑞旻」【見本院卷第97頁】)於113年2月底參與犯罪組織,與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相近,且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歷次接受司法調查時均供述係參加TG「輝煌國際」群組,依該群組內人員下達之指令,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有被告歷次供述可證,可推認本案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前案已就同一事實(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為被告有罪判決,故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不再重複論罪,故就此部分法條,請更正刪除。 四、本案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