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M-113-金訴-3573-202502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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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雯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造成金流斷點,且預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及綽號「志傑」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於民國113年4月間,與「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將來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連線銀行帳戶)等帳號提供予「林憲誠」使用,待「林憲誠」取得庚○○上開帳戶資料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丙○○、乙○○、丁○○、戊○○、己○○,致使該5人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庚○○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庚○○再依「林憲誠」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負責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暱稱「志傑」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進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尚未遭提領,便經中華郵政公司圈存,庚○○就附表一編號1之共同一般洗錢行為因而未遂。嗣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戊○○、己○○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庚○○(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6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以傳送存摺封面翻 拍照片之方式,將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提供予「林憲誠」匯款使用,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丙○○、乙○○、丁○○、戊○○、己○○遭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復由被告接受「林憲誠」所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負責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暱稱「志傑」之人,因而造成金流追查斷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辦理貸款,我不知道「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是從事詐騙的人,我是在GOOGLE網路上看到安心貸公司的貸款資訊,該公司網站要我留存基本資料,會由專人主動和我聯繫,後來「陳凱駿 貸款達人」就透過LINE聯絡我,並引薦他的舅舅「林憲誠」幫我處理貸款,他說他們是代辦公司人員,「陳凱駿 貸款達人」說他是業務人員,「林憲誠」是總經理,會幫我蒐集資料給銀行,且需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們,代辦公司會將公司的錢匯款到我的上開帳戶中,來美化帳戶金流,讓我通過銀行核貸流程,我以為辦理貸款就是需要提供很多的帳戶,我之前沒有向銀行申辦貸款的經驗,且我們有談到需要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分為48期及利率,「林憲誠」和我說匯入我帳戶內的款項是安心貸公司的客戶的錢,要幫我做大小金額的數據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因為被告本身從事的工作沒有投保勞健保,以被告的資歷向銀行申請貸款,並不會通過,所以只能夠求助於私人代辦的方式,想說利用製造帳戶內金流出入之紀錄,來美化帳戶,讓銀行以為被告有還款能力,被告也只是聽信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話術而已,他並無接觸過大量詐欺案件的實務經驗,無從分辨詐欺集團成員所述內容的合理性,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本案所為都只是為了申辦貸款的前置動作而已,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以傳送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之方 式,將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提供予「林憲誠」匯款使用,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丙○○、乙○○、丁○○、戊○○、己○○遭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復由被告接受「林憲誠」所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負責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暱稱「志傑」之人,因而造成金流追查斷點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37-39、319-321頁、本院卷第62-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佩璘、乙○○、丁○○、戊○○、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一),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陳凱駿貸款達人」、「林憲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帳戶總覽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63、65-67、69-71、181-215、217-309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與「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 」有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茲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並不限於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並 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無信任關係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犯行猖獗,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項。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兩者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因申辦貸款之目的而與對方聯繫,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領款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於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不詳之人後,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希望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後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後果,進而容任該等財產法益侵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衡酌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個人之工 作狀況、收入金額、過往債信紀錄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名下有無房產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申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另提供其個人帳戶存摺內有匯入款項後又立即轉出或領出即被告所稱之「美化帳戶」資料之必要,且於短期間內,帳戶中縱有大額款項匯入又領出,亦無法表彰貸款人之實質信用或還款能力。而實務上,亦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狀態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頻繁流動之假象。再者,一般代辦貸款之公司或從業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較有利之貸款條件,而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信用狀況、實際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貸款額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任何抵押物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提供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甚且將他人之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貸款人立即提領後轉交指定之人,衡情貸款人對其帳戶很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學歷為高中畢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自陳於案發前在八方雲集工作,迄今已滿5年,且先前亦有其他工作經驗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則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已具多年之工作經歷及金融帳戶使用經驗,當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是被告對於將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並代為提領其帳戶內收受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應無不能察覺、辨別、產生懷疑之理。 (三)復觀諸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5- 67頁),可知該帳戶於112年12月30日之餘額即僅剩下1元而已,另參以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63、69-71頁),可見該等帳戶係於113年4月24日、25日始開戶,帳戶內原先並無餘額,則被告提供予「林憲誠」之帳戶均係餘額無幾之帳戶,與一般詐欺、洗錢之行為人通常會提供毫無餘額或餘額較少且鮮少使用之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而非自己頻繁使用之帳戶,以減少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時,帳戶內原有款項無法提領、轉出之風險之特徵相符。另細繹上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轉出入行庫代碼及帳號」欄分別記載為「空白【備註記載:乙○○(入戶匯款)】」、「000 000000000****162」、「301377****40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以上完整之帳號詳卷),而被告自陳其連線銀行、將來銀行帳戶有申辦網路銀行(見偵卷第31-32頁),自可輕易透過網路銀行查知匯款帳號各有不同,並非單一之公司帳戶。另參酌被告與「林憲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45-251頁),亦可見「林憲誠」向被告表示「郵局匯款人乙○○、匯款42萬」、「從屏東匯款的」、「新光匯款人周金蘭、匯款387000」等語,則被告亦可自前揭對話紀錄,即得知匯款帳戶均為各被害人之私人帳戶,且帳戶之來源不一,並非安心貸公司之公司帳戶,顯然與一般公司進行交易時,會使用公司帳戶進行匯款之交易常情有違。 (四)又被告自陳其與「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僅係於 網路上認識,而素未謀面,雙方僅以通訊軟體及電話交談,且對於「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毫不知悉,對於負責收款之「志傑」之真實身份亦毫無所知,且對於安心貸公司是否為實際營運之公司,並未上網查詢公司登記資料,亦未事先撥打該公司留存之室內電話,或前往該公司之地址實地查核,以驗證真偽,故無法確信「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等人是否確實任職於安心貸公司、該公司實際上有無提供資金美化金流之服務,以及該公司是否僅為人頭或空殼公司,甚至根本未曾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情,實難認被告與「陳凱駿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之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又「林憲誠」」要求被告提供數個帳戶以供匯款,並將款項分數次提領,而在不同之時、地,交付給「志傑」,而倘若被告要將款項返還予安心貸公司,僅需匯回安心貸公司指定之帳戶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先將款項分多次領出,再由「林憲誠」指派人員向被告收取現金,而徒增款項遺失、遭侵占之風險,並增加作業程序之不便?顯見「林憲誠」所指示之內容,與一般代辦貸款業者之運作模式有違,反而與一般詐欺集團會將贓款分別匯入不同之人頭帳戶,再分次領出而交予收水之人,藉此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以達洗錢效果之手法、特徵相符。而被告既然與「林憲誠」等人毫無互信基礎,「林憲誠」等人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品,若非用於美化金流之款項本為詐欺所得之贓款,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豈敢承擔款項遭被告侵吞或遺失之風險,而將公司自身高達數十萬元之款項任意匯入被告帳戶之理,被告當可輕易查悉此一悖離常情之處。另被告供稱交付各被害人之款項予「志傑」之地點分別為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之「小巷內」及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之「機車棚下方」等節(見偵卷第30-31、38頁),而非於公司營業地址進行款項之交付,轉交款項之所在地具有相當之隱密性,而與一般詐騙案件車手取款及交款之情狀極為相似,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則其對於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之所得一事,自可預見。此外,被告對於其乃係透過「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利用其個人帳戶,於短期間內製造金流進出,將他人之金錢存入以美化帳面紀錄、膨脹信用乙情亦知之甚詳,被告顯係試圖欺瞞銀行以通過貸款審查而為詐貸之行為,對自己並非尋覓一般正常管道方式辦理借貸,而存有不法風險,自當有所知悉;更遑論被告於款項匯入當日立即又領出絕大多數之金額,則帳戶內之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太大差異,如何能以此方式提升個人信用或償還能力以使銀行提高核貸額度,實足以令一般智識正常之人產生懷疑。更甚者,被害人丙○○於113年5月2日15時6分、15分、18分,匯入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之9985元、9998元、9995元,於匯款當日即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此有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見偵卷第65-67、81頁),復經本院質以「被害人丙○○於113年5月2日15時18分即完成匯款,是否於同日15點多當下發覺無法領出款項?」,被告陳稱:對,我當下發現郵局帳戶的錢領不出來,我這時候只能領取連線銀行及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於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遭凍結時,應能察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很可能為詐欺贓款,惟查,被告竟然於發現其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時,仍未致電中華郵政公司進行確認,亦未撥打165反詐騙專線以釐清相關疑義,反而繼續提領被害人丁○○、戊○○及己○○匯入其連線銀行及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復將所提領之款項悉數轉交予「志傑」,益徵其主觀上顯係容任他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不法結果發生無疑。末查,員警於警詢時質以「對方要你提領並交付款項,與一般貸款申請流程不符,顯不合常理,有無懷疑為詐騙?」、「妳有懷疑過對方為詐騙,為何還要依指示交付款項?」,被告亦供稱:我只覺得怪怪的,且對方(按即指「志傑」)的穿著也不像在銀行工作的,但因為我想說那錢也不是我的,留在我帳戶也很奇怪,對方又說那是公司的錢,我就依指示將錢領出來給他等語(見偵卷第38頁),則被告於「林憲誠」要求其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早已懷疑其帳戶內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卻仍繼續從事後續數次之提領及交款行為,堪認被告係為貪圖利用不當管道獲取貸款之利益,因而心存僥倖,對於其帳戶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容任、漠然之態度,輕率地將其上開帳戶資訊交出,並代為提領匯入其上開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其與「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並非可採:  1.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9頁),惟查,被告雖曾於113年5月3日12時30分許向警方報案,然此僅屬事後之舉,與被告行為當時之心理狀態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並不足以反證被告於提供帳戶及提款之際,心中並未產生任何懷疑之情,且倘若認為憑藉上開事後所為之報案紀錄,即可推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前揭犯意,豈非任何從事犯罪之人,只要事後再以被害人之身份向警方報案,即可輕易脫免刑事責任,尚非合理,故不能憑此部分之事證資料,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2.被告及其辯護人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 據(見偵卷第31頁),欲佐證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欲佐證被告之思慮較常人低下,而容易遭受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等情,惟查,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雖可見被告曾罹患上開精神疾病,並於108年6月8日至同年7月11日,在臺中醫院之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然卷內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有受到上開疾患而影響其辨識事理之能力或控制其行為之能力,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承認其當時有懷疑「林憲誠」等人所指示之內容,及「志傑」之穿著迥異於常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判斷事理之能力應無明顯受其上開疾病之影響;復觀諸被告之警詢、審理筆錄(見偵卷第37-39、319-321頁、本院卷第62-65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之過程,均能針對個別問題之題旨清楚陳述,而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現象,甚至還能適時地做出答辯,而為自身權益進行辯論,未見有何判斷、應對能力較諸常人低下之情形,故尚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解免被告之罪責。  3.又被告雖謂其聽信「林憲誠」所言,而誤以為匯入其上開帳 戶之款項均為安心貸公司之客戶之款項云云,惟查,觀諸被告與「林憲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7-309頁),均未見「林憲誠」有向被告解釋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是安心貸公司和客戶進行何種具體交易之款項,「林憲誠」亦未提出任何安心貸公司與客戶從事交易之憑證以取信於被告,被告自無從主張其係信賴「林憲誠」始為本案,更遑論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可知悉正常、合法經營之企業,欲收取業主或客戶之匯款時,通常不可能使用非該公司之帳戶供業主或客戶匯款,否則,不僅無法留存資金流向證明,更無法避免發生款項轉手他人帳戶時遭擅自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經營者並無理由在毫無任何擔保狀況下,將其交易往來之客戶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使自身承擔上開鉅大之風險,若非需要由他人出面代為收付贓款以製造不法金流查緝斷點,實無必要委由他人領款後交付給自己,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4.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其未曾懷疑過「林憲誠」等人 ,然而,由於被告先前之警詢陳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且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而刻意隱匿相關事實,故應認為被告先前所述較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之法理,自難採信被告事後翻異之供詞。  5.另被告雖謂:於案發時我發現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領不出來 時,我有向「林憲誠」做確認,他表示是因為安心貸公司的工程師正在編輯數據,所以中華郵政帳戶才無法提領,要我先不要存取款及查詢,這時候我只能領取連線銀行及將來銀行的款項云云,惟查,觀諸被告與「林憲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73頁),雖可見「林憲誠」向被告表示「工程師在編輯數據,你暫時不要有存取款還有查詢的動作。萬一數據衝突,系統會自動判別成問題帳戶。」等語,然而,該訊息之傳送時間為113年5月2日16時19分許,明顯晚於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受騙款項之時間,則從時序上來看,被告理當無可能係因相信「林憲誠」之上開訊息內容,始會於其中華郵政帳戶遭凍結後,仍繼續提領被害人丁○○、戊○○及己○○後續匯入其連線銀行及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況且,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遭凍結,其第一時間理應向中華郵政公司進行查詢或撥打165反詐騙專線以釐清相關疑義,而非再向毫無信賴關係之「林憲誠」詢問何以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無法提領,自屬當然。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 白減刑規定。  ⑵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時之處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時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重主刑較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整體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經查,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丙○○受騙部分,由於被 害人丙○○受騙匯入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已遭及時圈存,復經被害人丙○○領回該款項,此有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65-67、81頁),故就此部分之犯行而言,不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之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為,或係各被害人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騙陷於錯誤後,有數次匯款之舉,或係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分數次提領,再由被告將款項轉交予「志傑」,然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然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皆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使各被害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且損失金額甚鉅,並造成金流追查斷點,助長詐欺集團成員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又考量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害人丙○○受騙之款項,因詐欺犯罪者未及提領詐欺贓款,而未產生金流追查斷點,就洗錢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且被害人丙○○已領回受騙之款項等情,有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參與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在八方雲集工作,之前亦曾從事過其他餐飲業工作,且為中低收入戶,並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亦無收入,家中房屋是向他人所承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均供稱其本案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係轉交予「志傑」,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洗錢標的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丙○○受騙之款項部分,雖遭圈存於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內,然而,業經被害人丙○○領回,已如前述,故亦無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款項之必要。又本案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被害人帳戶之完整帳號詳卷)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丙○○ 113年5月2日 以「中獎通知」方式,佯稱欲領獎須先消費,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06分、以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162號網路轉帳9985元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未及提領,款項即遭圈存,並經告訴人丙○○領回 1.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3-85頁) 3.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帳號擷圖、轉帳交易擷圖(偵卷第87-89、97-101頁) 4.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5-67頁)  113年5月2日15時15分、以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162號網路轉帳新臺幣9998元 113年5月2日15時18分、以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162號網路轉帳9995元 2 乙○○ 113年5月2日 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冒稱乙○○之兒子借款,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0時23分、以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83號臨櫃匯款42萬元 113年5月2日11時09分、36萬元 1.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7-113頁) 3.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5-121頁) 4.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5-67頁)  113年5月2日11時16分、6萬元 3 丁○○ (未提 告) 113年5月2日 以「中獎通知」方式,佯稱欲領獎須先消費,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24分、以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407號網路轉帳4萬9989元 被告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37分、2萬元 1.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9-5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蔦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3-131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133-139頁) 4.被告申辦之將來銀行、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9-71、61-63頁) 113年5月2日 15時36分、以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407號網路轉帳2萬56元 113年5月2日15時38分、2萬元 113年5月2日15時39分、2萬元 113年5月2日15時40分、2萬元 113年5月2日15時40分、2萬元 113年5月2日15時44分、以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734號網路轉帳2萬9989元 被告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52分、2萬元 4 戊○○ 113年5月2日 以「中獎通知」方式,佯稱欲領獎須先消費,致使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35分許、以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491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72)網路轉帳2萬88元 113年5月2日15時53分、2萬元 1.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3-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1-157頁) 3.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59頁) 4.被告申辦之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1-63頁)  113年5月2日15時53分、2萬元 5 己○○ 113年5月2日 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佯稱款項遭凍結,要協助處理,要求依指示進行網路銀行操作,方能完成平台金流服務認證,致使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54分、以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552號網路轉帳1萬2927元 113年5月2日16時03分、1萬2000元 1.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1-5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41-147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台幣轉帳交易擷圖、住宿券畫面(偵卷第149-150頁)  4.被告申辦之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1-6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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