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金訴-3579-202411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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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5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代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關於丁○○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許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SX」,所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本院113金訴字第2407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於民國113年3月底之某日,加入由少年鄭○睿(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Telegram暱稱「近平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LM」、「房東」、「B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上工」群組為聯絡工具,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許代與鄭○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林○津、甲○○、丙○○,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宮○妮(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16號判處罪刑在案)名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復由許代依鄭○睿之指示,以步行或駕駛租賃用小客車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持鄭○睿所交付之甲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再轉交鄭○睿將贓款輾轉交付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許代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津、甲○○、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津、甲○○、丙○○、證人即甲帳戶申辦人宮○妮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①被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甲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款項明細、②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③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④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⑤Telegram工作群組「上工」之對話或群組成員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已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使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然舊法之下,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較之新法,仍係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於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並無影響】,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本件雖係藉由臉書刊登廣告貼文,致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後受騙匯出款項,客觀上雖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其他成員確切使用何種詐術詐騙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參以其於本案之角色,係受指示分擔提領贓款之車手之工作,並未與告訴人等有任何接觸,實難認被告確實知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行詐術,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就此加重條件有所認知,自難對被告遽論以此部分加重條件。  ㈢被告所為前揭犯行,與鄭○睿、暱稱「啊勳」等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被告如附表一各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雖犯罪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罪,被害人均不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鄭○睿為00年00月出生, 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且被告知悉鄭○睿為少年,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與鄭○睿共犯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等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林○津、甲○○調解成立(參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抽水肥之工作,日薪16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3頁)及其案所為洗錢犯行,尚合於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就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詐欺等案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支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鄭○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散布投資電商銷售廣告,而由Line暱稱「林應超」之人聯繫,將告訴人丁○○加入Line群組「808資源整合/工作交流群」,並由「東明」、「TONG MING」向丁○○佯稱可以代墊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4月4日17時20分15秒,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復由被告依鄭○睿之指示,於113年4月4日17時36分30秒、17時37分13秒、17時37分51秒,至統一超商逢甲門市,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再轉交由鄭○睿於不詳時間將贓款輾轉交付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因於113年3月15日與鄭○睿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以投資詐術(即推由詐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電商銷售企劃廣告,經丁○○於113年3月15日20時許點閱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LINE暱稱「林應超」、「東明、TONGMING」與丁○○聯繫,向其佯稱投資電商銷售企劃案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對丁○○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23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07號(下稱前案)受理,並於113年10月23日判決在案(即該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5)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7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重疊,犯罪手法及犯罪被害人同一,是本案與前案應屬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案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於前案起訴繫屬本院後,就起訴效力所及同一案件之本案,在同一法院即本院重行起訴,自應由本院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津 (提告) 以臉書散布兼職招募廣告,而由告訴人林○津於113年3月中旬某時點擊網址連結加入後,即有Line暱稱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林○津佯稱可以代為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4日17時42分16秒,5萬元 113年4月5日0時18分46秒,2萬元 苗栗縣○○市○○○街0號統一超商頭份公園門市 113年4月4日17時43分23秒,4萬6,472元 113年4月5日0時19分32秒,6000元 苗栗縣○○市○○○街0號統一超商頭份公園門市 2 甲○○ (提告) 以臉書散布打字員招募廣告,而由告訴人甲○○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點擊網址連結加入後,即以Line暱稱「NN」、「安琪」之名義,向告訴人甲○○佯稱購買寵物智能餵食器,可以代為販售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13時2分30秒,3萬元 113年4月5日13時5分29秒,2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銅高門市  113年4月5日13時6分9秒,1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銅高門市 3 丙○○ (提告) 以臉書散布代工廣告,而於告訴人丙○○於113年3月28日20時許點擊網址連結加入後,即以Line暱稱「啊勳」、「總監」、「TONG MING」之名義,向告訴人丙○○佯稱有家庭代工銷售企劃案,可以分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19時46分9秒,1萬元 113年4月5日20時23分42秒,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神岡民德門市 【附表二】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附表一編號1林○津部分 許代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附表一編號2甲○○部分 許代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附表一編號3丙○○部分 許代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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