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金訴-3581-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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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女美杏 選任辯護人 吳亞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女美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女美杏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 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現岱路某運動公園附近,將其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0日10時許,經由臉書結識告訴人陳秐霏,加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PS程式設計」向告訴人推薦投資平臺,並謊稱:投資就會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8日14時53分許、5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4萬7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友人NGUYEN VAN TIEN(中文名阮文進,越南籍)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阮文進說老闆要匯款給他,一直拜託伊,才出借提款卡給阮文進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與證人阮文進已經認識3年,其姐姐也與證人阮文進認識,足認被告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證人阮文進,是具有一定的信賴關係,被告原一再推托,後來看證人阮文進是逃逸移工沒有辦法申請帳戶,才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證人阮文進。被告在提供提款卡時,並沒有預見會被拿來做洗錢或被做詐欺使用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6月10日1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現岱路某運動 公園附近,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證人阮文進之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阮文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並有孫女美杏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孫女美杏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69至73頁);又遭他人以前揭方式行詐及匯款之經過,據告訴人陳云霏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21至24頁),而告訴人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乙情,同有前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此等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惟此僅足以認定告訴人確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及該等款項遭人提領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確存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證人阮文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和被告認識3年,是朋 友關係,113年6月10日在大里公園向被告借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告訴我密碼,因為老闆在臺北,我在臺中,15日領薪水,老闆問我有沒有銀行帳號,會轉帳給我,我才跟被告借。後來老闆沒有匯進來,因為我10日借,12日在工地上班時遺失,還遺失現金1100元、1只皮夾、行動電話,帳戶從借到遺失都沒使用。發現遺失後,我有跟被告說,還說等幾天看看工地的人有無撿到,我是打LINE的電話,我的暱稱是「Tien Dep Trai」,偵卷第69頁是我和被告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被告前揭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友人即證人阮文進作為收受工資款使用之辯解,與證人阮文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衡以2人間LINE對話,被告亦曾向證人阮文進表示:我的提款卡現在調查中,不知道等多久才會打開,想到就很煩,跟人家借用來老闆轉錢,沒有想到不見了。有沒有可能你騙我將提款卡賣掉換錢花,後來跟我講不見等節(見偵卷第63頁),足見被告所稱係證人阮文進向其借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辯解,非不可信。 (三)復參之被告供稱與證人阮文進係透過姐姐介紹之朋友,認識 已3年,相較一般常人,2人應有較高之信任關係,是被告因為信賴,而出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證人阮文進收受工資款使用,尚非全然悖於常理。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將遭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或對此有所預見,自無從單以其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證人阮文進之事實,即遽認其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基此,被告辯稱只是提供給證人阮文進收受工資款,沒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情,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與證人阮文進使用,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法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嫌疑,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之首開說明,因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