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M-113-金訴-3582-20250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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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款新臺幣貳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雅真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主觀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神尚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徵工(符合)做工人數較多耐心等待」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LINE暱稱「徵工(符合)做工人數較多耐心等待」之人,嗣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輾轉流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中,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張貴妍、林怡欣,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留存新臺幣《下同》204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款項之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張貴妍、林怡欣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貴妍、林怡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詢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予LINE暱 稱「徵工(符合)做工人數較多耐心等待」之人,並以LINE提供密碼予該人,及張貴妍、林怡欣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而匯款至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該等匯款匯入之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之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其於113年1月初,在抖音上看見家庭代工之廣告,伊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購買材料,要將貨款匯給代工廠須要伊金融卡,要將錢匯到伊帳戶內,再給代工廠,並表示代工廠都是如此處理;如果伊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就不會提供金融卡予對方;伊不知道對方公司及代工廠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伊有詢問對方代工內容,對方表示電子零件家庭代工;伊只是單純要做代工,是在不知情狀況下被騙交出金 融卡等語(偵卷第107-110頁;本院卷第51頁)。經查: ㈠、被告確於113年1月11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 統一超商神尚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徵工(符合)做工人數較多耐心等待」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該人,此有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徵工(符合)做工人數較多耐心等待」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按(偵卷第131、137、141頁);而被害人張貴妍、林怡欣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該等匯款匯入之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跨國提領」之方式提領一空等事實,亦經被害人張貴妍、林怡欣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卷第23-25頁、第67-69頁),復有被害人張貴妍之報案資料【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9-37頁)、被害人張貴妍提供之帳戶明細列印資料及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1-66頁)、被害人林怡欣之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怡欣提出之遭詐騙案匯款清冊(偵卷第75-89頁)(偵39238卷第75頁)、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91-93頁)等在卷可證,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等相關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一直從事作業員居多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偵卷第107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使用金融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不法犯罪所得之所在,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㈣、被告陳稱因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表示購買材料,要將貨款匯 給代工廠須要伊金融卡,要將錢匯到伊帳戶內,再給代工廠,並表示代工廠都是如此處理,伊有詢問對方代工內容,對方表示電子零件家庭代工等語。惟被告自始至終就其應徵家庭代工部分,俱未經過具體之面試、洽談過程,其家庭代工之內容、薪資、費用,勞保、健保給付或其他相關之資訊,完全未與對方有任何討論,僅依對方所述「提供卡片是因為公司代理工廠手工包裝協助工廠徵人 材料我們是沒有直接囤貨的 須要先寄到公司 通過你的帳戶幫你交付1年材料費及運費,這樣代工全程免費給工廠拿貨 不需要和工廠私下交付材料費和運費」等語,即依對方之指示,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寄給完全不認識之對方,其所為實與一般常情有違。再者,依被告提供其與暱稱「徵工(符合)做工人數較多耐心等待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其曾向對方表示「朋友跟我說提供提款卡都是騙人的」乙語(偵卷第125頁),足見被告於寄出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時,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可能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充作詐欺取財及隱匿該等不法犯罪所得之工具乙節,確實已有所預見,然其竟仍選擇寄出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終致該金融卡輾轉流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中,供作詐欺取財及隱匿該等不法犯罪所得之工具,其主觀上確有容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作詐欺取財及隱匿該等不法犯罪所得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被告雖陳稱如果伊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就不會提供金融卡予對方等語(偵卷第110頁;本院卷第51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案被告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要旨參照)。4.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供詐欺 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一行為,幫助 他人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詐騙所得財物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仼何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堪認其素行尚可;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家庭代工,月收入1萬元出頭,已婚,育有2名子女,一個滿20歲、一個高二,需要撫養父母親,先生是自營商收入尚可,家庭經濟狀況尚可。」 等語(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規定係刑法第38條之1之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又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該等匯款留存204元在帳戶內(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尚未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時,該帳戶內尚有餘額3元,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並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該帳戶之餘額為207元,故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匯款共 留存204元在帳戶內),此有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93頁),本院衡以警方業於113年1月15日15時21分許通報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將被告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偵卷第33頁),堪信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對上開帳戶內之餘額204元已喪失管理、處分權限,而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設人,其因此復取得對該帳戶內財產之管理、處分權限,依上述說明,上開留存於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洗錢財產餘額204元既已被查獲,被告對之具有管理、處分權限,本院自應就留存於被告上開帳戶之餘額204元宣告沒收之。又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查洗錢防制法並未就上開義務沒收之物另設追徵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上開帳戶內之洗錢財產(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逾204元部分,雖係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但被告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無仼何管理、處分權限,業如前述,本院認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亦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另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貴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0時許,接續以Messenger及LINE向張貴妍謊稱欲購買皮夾;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通過驗證,賣家始能匯款云云,致張貴妍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林雅真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13時23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1月15日13時25分許 4萬9985元 2 林怡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4時7分許前某時,接續以Messenger及LINE向林怡欣謊稱欲購買商品;賣貨便有問題,交易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凍結云云,致林怡欣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林雅真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14時7分許 4萬9985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