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金訴-3583-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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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鈺菁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分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佯裝電商業者客服透過臉書,向吳淑萍佯稱之前購物金額錯誤設定,為解除錯誤,需使用ATM轉帳方式,才可解除設定云云,致吳淑萍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5日23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1,033元至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吳淑萍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鈺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考量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序,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陳鈺菁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提款卡是不見的(見本院卷第83頁),經查:  ㈠就本件被害人吳淑萍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將款項匯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淑萍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卷第143至144頁),且依被告陳鈺菁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害人吳淑萍於111年8月15日23時58分39秒轉帳31,033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隨即於8月16日00時07分18秒以金融卡提領20,000元、00時08分59秒提領11,000元,以上匯款、金融卡提款之過程,亦有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3頁),是被害人吳淑萍遭受詐騙,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而後遭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警詢時供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帳戶,是我111年1月6日本人親自申辦 用來薪資轉帳,只有申辦金融提款卡,並沒有開通網路銀行,帳戶存摺在我身上,金融提款卡已經遺失。大約是在111年8月20日左右,我去刷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時,發現無法操作,前往銀行臨櫃詢問,服務人員告知因為我的土地銀行遭列警示,才發現土銀金融卡不見了,詳細遺失時間不清楚,我發現金融卡遺失後,就馬上去土銀臨櫃詢問及辦理掛失。對於吳淑萍報稱:接獲自稱「臉書電商業者」來電告知,因之前購物金額錯誤設定,為解除該錯誤,需使用ATM操作始能解除,吳女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操作,並於111年8月15日23時5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ATM轉帳),匯款3萬1,033元至指定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事,我並不知情,吳淑萍所匯3萬1,033元,也不是我提領的。不知道她為何會匯款到我所申辦土地銀行帳號內,因為我的土地銀行金融卡遺失,我記憶不好,習慣將密碼放在金融卡套子內,應該是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等語(見偵卷第95至96頁)。113年9月6日偵查中供稱:帳戶詳細申辦的時間真的想不起來,因為有吃焦慮症的藥10幾年了,當初是因為在梧棲工廠工作時,申辦此帳戶來做為薪轉之用,並沒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現在這本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已掉了,我原本將土地銀行的金融卡放在我的皮包裡面,後來國泰世華銀行刷簿子不行使用,一直退出來,行員跟我說是被警示,我不懂什麼是警示,叫我去臨櫃問,臨櫃有跟我解釋什麼是警示,國泰世華刷本子的時間如我在警局所言一樣。國泰世華行員跟我說帳戶被警示,我趕快翻找我的皮包,但是我找不到土地銀行的提款卡及卡套,至於有没有遺失其他的物品我不清楚,因為我的帳戶被警示就很慌張,當時放土地銀行提款卡的皮包,還有放現金、國泰世華、合作金庫、兆豐銀行、郵局的提款卡、永豐銀行信用卡、我的身分證及我女兒的身分證件、我女兒的郵局提款卡及殘障手冊。其他東西都在無遺失,只有土地銀行的提款卡不見。我並沒有申辦網路銀行,不知是將土地銀行金融卡密碼寫在卡片上,或是另外寫在一張紙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因為我的卡片很多張,我怕我記不起來,發現土地銀行金融卡遺失後,有去土地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是去土地銀行臨櫃辦理的,我有在其他金融卡上面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上面的習慣,因為會記不起來密碼,我有帶其他銀行提款卡到庭,庭呈合作金庫的二張金融卡、兆豐銀行一張金融卡,我都有將密碼寫在紙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或寫在金融卡上(當庭拍照後列印附卷)等語(見偵卷第428至430頁)。  ㈢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你說你是 土地銀行的金融卡跟密碼遺失,那你是何時發現遺失的?被告答:我去國泰世華刷卡的時候發現不能刷。問:你不是說你的土地銀行提款卡跟密碼都遺失了,本案不是國泰世華帳戶?被告答:我是臨櫃問國泰世華,他說我變成警示戶,我也不知道什麼叫警示戶。問:所以你不只一個金融帳戶遺失?被告答:沒有,我檢查後就只發現這個遺失。問:在警詢時你稱是111年8月20日左右遺失金融卡的,是否如此?被告答:日期我忘了。問:(提示偵卷第95頁)你在警詢時是否說金融卡是111年8月20日左右遺失的?(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對。問:但本件被害人的款項是在8月15日匯入隨即被提領,如果依照你剛剛說的時間點,難道是你去提領款項的?被告答:不可能,我如果知道我的卡片遺失我就會先報警了。問:你原來申辦土地銀行帳戶,是為了哪家公司薪轉使用的?被告答:成龍。問:你最後一次使用土地銀行提款卡是何時?被告答:我記得是最後一次領薪水的時候,那一年的過年後,後來我就離職了。問:你是指111年農曆年後嗎?被告答:我只記得那時候快過年了。問:離職之後土地銀行帳戶你是否較少使用?被告答:對。問:你在最後一次領完薪水之後,土地銀行帳戶是否就比較沒有在使用?被告答:對。問:(提示偵卷第391頁交易明細)111年3月28日有一筆用金融卡提領1000元,這是否是你提領的?(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對。問:後面還有9萬多元入帳,後來陸續被提領出,這些是你操作的嗎?被告答:不是。問:你是111年8月20日發現提款卡遺失,還是8月20日那天遺失的?被告答:我是當日發現提款卡遺失,因為我去國泰刷簿子,提款機一直無法刷,我就去臨櫃問,國泰的行員就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戶,我問哪一張卡,行員說是土地銀行,我就趕快回家找,找不到土地銀行的卡,我就趕快去掛失跟報警。問:你還記得你的提款卡密碼是如何設定的嗎?被告答:我想密碼是我辦開戶那一天的日期,前面是111,後面是開戶那天的日期。問:你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嗎?被告答:是的,我現在可以拿出其他的金融卡,我都是這樣寫的。(當庭提出皮包內合作金庫金融卡,密碼090989書寫於金融卡注意事項卡片上,提出兆豐銀行金融卡,密碼220526寫在卡片上,看得出字體模糊,已書寫一段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  ㈣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所為供述,被告固然說明自身 有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之習慣,並稱係遺失,然就發現金融卡遺失之時點,一再稱係111年8月20日左右遺失,然以:①本件所涉遭詐欺款項之匯入與提領之時間係111年8月15日,與被告所辯稱發現遺失之時間,兩者差距達5日之多,益證被告所辯之不實。②系爭金融卡若係被告臨時遺失,則拾得此張金融卡之人適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且未經任何測試動作,即能順利使用此張金融卡,並迅即提供被害人匯款,並於其匯入款項後,迅即以金融卡加以提領,以上所述本案情事,出於被告無心遺失金融卡,而能貫穿全情之機率實微乎其微,況被告雖辯稱金融卡之密碼有寫在金融卡上,則臨時拾得之人或可因此正確且迅速操作該帳戶並隨即提領款項,然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並無任何測試之紀錄,益證被告所稱其金融卡遺失辯詞,實不可信。③依被害人吳淑萍所述,其係依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人員指示於111年8月15日23時58分許操作解除錯誤設定將31,033元匯入土地銀行帳戶,同時提供包括系爭帳戶在內,共2個金融帳戶供其進行匯款作業(見偵卷第143至144頁),顯然在該時段,詐欺集團人員已能完全掌控系爭帳戶與金融卡之使用,而依被告所稱係於8月20日於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事務時發現土地銀行之金融卡不見,根本無法合致。④再依該土地銀行交易明細所示,被告係於111年3月28日以金融卡提領1,000元後,帳戶內僅有91元,此後即未有任何存提紀錄,直至111年8月15日開始有跨行匯入99,985元、5,050元,隨即以金融卡提領60,000元、45,000元之紀錄,被告辯稱並非其所提領,顯然在8月15日當日開始有款項匯入即遭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之情事,此與被告所自承係8月20日始發現、22日始辦理掛失手續,完全無法合致,而詐欺集團人員又係自111年8月15日起,即開始對被害人吳淑萍施用詐術,對應本案與該案相關事實發生之時點,益證被告所辯之不實。  ㈤此外,並有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吳淑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害人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4號、第636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13年5月14日沙鹿字第1130001268號函暨檢送被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113年9月6日庭呈合作金庫2張金融卡、兆豐銀行1張金融卡之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至101、103、145至146、149、153、155、159至161、165、347至349、389、391、393至395、431至433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將其所申設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將其所申設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而後迅即遭轉帳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合庫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 ,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9歲,竟 提供自身之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被害人吳淑萍,受有31,033元之財產損失,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匯款完全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過世、沒有能力扶養79歲母親、扶養84年次子女、因為遭前夫家暴、患有思覺失調、現在在便當店上班、每月收入3萬2,000元、剛好夠負擔生活費用、賠償被害人的款項是先跟朋友借的、發票都會捐贈給公益團體、在動手術之前也有簽立放棄治療及器官捐贈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全數賠償被害人吳淑萍之損失,有被告所提出金額為31,033元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查本件就被告提供其自身之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該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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