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金訴-3587-20250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蔡沂珊 林清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峰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沂珊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清隆犯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政峰、蔡沂珊參與黃敏禎(另案通緝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張政峰、蔡沂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均擔任負責依上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其等即為下列行為: (一)張政峰、蔡沂珊(張政峰、蔡沂珊此部分被訴洗錢部分不另 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黃敏禎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之便利商店後,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張政峰、蔡沂珊、黃敏禎前往領取該包裹,張政峰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沂珊、黃敏禎前往上開便利商店,由黃敏禎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8時34分許,出面領取朱建得遭騙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包裹交予張政峰、蔡沂珊拍照傳送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包裹在不詳地點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張政峰、蔡沂珊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與黃 敏禎、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 二、林清隆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個人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112年10月2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於同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以抵償林清隆積欠之債務。嗣該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上開門號與蔡姍杉聯絡,並以在電話中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詐欺蔡姍杉,致使其因而陷於錯誤,蔡姍杉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49萬1456元予不詳之詐欺份子。 三、案經蔡姍杉、朱建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張政峰、蔡沂珊、林清隆(下稱被告等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等3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等3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3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67至274頁、本院卷第102頁),並有附表一至三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等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張政峰、蔡沂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張政峰、蔡沂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張政峰、蔡沂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政峰、蔡沂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張政峰、蔡沂珊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使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並領取附表二所示詐欺贓款後,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來源與去向,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故對被告張政峰、蔡沂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張政峰、蔡沂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獲取犯罪所得。依其等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其等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並得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張政峰、蔡沂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清隆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張政峰、蔡沂珊擔任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之工作,其 等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張政峰、蔡沂珊分別與黃敏禎及其他成年成員,就其等如附表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政峰、蔡沂珊就其等各自所犯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張政峰、蔡沂珊就如附表一、二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被告林清隆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所犯情節,爰認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2.被告張政峰、蔡沂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並 無犯罪所得,所犯2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3.被告張政峰、蔡沂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 且未取得報酬,故並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但因所犯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七)審酌被告林清隆提供其所有上開門號予他人,對附表三所示 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被告張政峰、蔡沂珊均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其等所為誠屬不當,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被告等3人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犯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等3人均未與各自所涉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等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林清隆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張政峰、蔡沂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各自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張政峰、蔡沂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張政峰、蔡沂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林清隆提供上開門號共取得報酬3000元用以抵債,業據 被告林清隆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屬被告林清隆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於被告林清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政峰、蔡沂珊供稱本案未獲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張政峰、蔡沂珊因本案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經查,被告張政峰、蔡沂珊就所犯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洗錢財物,均交付其上手,非上開2人所有或實際掌控中,被告張政峰、蔡沂珊就本案洗錢之標的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前開說明,應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政峰、蔡沂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 亦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經查: 1.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 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論以未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前置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前置犯罪行為係洗錢犯罪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一般洗錢罪雖不以「前置犯罪已成立」或「前置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兩者亦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惟行為人需有實行洗錢之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實現掩飾、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效果,具有不法原因之聯結,方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行為人若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第4222號判決同此意旨)。 2.查告訴人朱建得遭詐欺後係寄出其所有之安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並由被告張政峰、蔡沂珊取得後交付上手,則被告張政峰、蔡沂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固經本院認定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張政峰、蔡沂珊領取告訴人朱建得寄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目的係將金融機構帳戶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後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張政峰、蔡沂珊於領取包裹時,帳戶內已有其他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入之款項,得以透過該帳戶掩飾或隱匿,則被告張政峰、蔡沂珊領取包裹之行為本質上僅係為獲取其內之帳戶提款卡,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其犯罪流程(詐得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部分)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是被告張政峰、蔡沂珊領取告訴人朱建得寄出裝有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尚難認係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當無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相繩之餘地。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一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 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朱建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朱建得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朱建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漢華店。 1.證人即被害人朱建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9至121頁) 2.包裹取貨資訊、包裹貨態追蹤、統一超商交貨服務單(見偵卷第135、136、137頁) 3.朱建得申設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1至143頁) 4.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5至152頁) 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53、155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證據出處 2 蔡姍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於LINE運動群組瀏覽虛假「飆股投資」廣告並加入「吾股道場談股論今703班」群組,群組內老師、黃婉婷並向蔡姍杉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蔡姍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12日9時38分許、9時4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朱建得之安泰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蔡姍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1至117頁) 2.告訴人蔡姍杉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85至186、213至214頁) (2)告訴人蔡姍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7、203、205、223至22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09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15至217頁) (5)112年12月12日9時38分許、9時42分許轉帳明細(見偵卷第219至221頁) 3.朱建得申設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1至143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蔡姍杉 於112年8月間某日,於LINE運動群組瀏覽虛假「飆股投資」廣告並加入「吾股道場談股論今703班」群組,群組內老師、黃婉婷並向蔡姍杉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蔡姍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112年10月19日14時34分後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49萬1456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姍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1至113頁) 2.告訴人蔡姍杉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85至186、213至214頁) (2)現儲憑證收據(見偵卷第195頁) (3)告訴人蔡姍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7、203、205、223至229頁) (4)面交款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08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09頁) (6)112年10月19日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1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59至179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 張政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 張政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 林清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