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金訴-3589-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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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3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於網路上結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彥」之成年男子 (下稱「阿彥」),「阿彥」向丁○○表示如代為提領款項,可獲取車馬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丁○○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持金融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銀行提領款項,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實無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其已預見將持他人交付之金融提領款項,他人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阿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丁○○向不知情之友人李和霖(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需要帳戶處理資金往來等語,而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丁○○使用,丁○○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先由「阿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中有未成年人,或丁○○知悉知悉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乙○○、丙○○、戊○○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卷內無證據證明丁○○知悉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之,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致乙○○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或第二層人頭帳戶內,嗣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丁○○旋即依「阿彥」指示前往不詳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上開款項共計72,000元提領一空,丁○○留取車馬費2,000元後,在不詳地點將其餘款項70,000元交予「阿彥」,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因乙○○、丙○○、戊○○察覺有異,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57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阿彥」說要用帳戶轉百家樂的錢,他給別人轉帳已超過當日限額,所以要我提供帳戶,我有拿到2,000元車馬費,其餘交給「阿彥」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㈡被告向友人李和霖佯稱需要帳戶處理資金往來等語,李和霖 因而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先由「阿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乙○○、丙○○、戊○○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乙○○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或第二層人頭帳戶內,嗣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旋即依「阿彥」指示前往不詳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上開款項共計72,000元提領一空,留取車馬費2,000元後,將70,000元交予「阿彥」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並經證人李和霖、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並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予認定。被告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持提款卡提領匯入之款項,再交予「阿彥」,被告所為,確係為「阿彥」取得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與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㈢本案被告雖辯稱不知道該等款項係遭詐欺所得,其以為係百家樂之款項。惟查,將款項任意匯入帳戶內,並委託他人代為提領,因該款項極有可能遭經濟狀況不佳而需款項之帳戶持有人侵吞之風險,而此高度風險並無法以預告領款人若不交回提領之款項將告侵占而減低,且縱領款人經判決侵占罪確定,常常已無從取回遭侵吞之款項,故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通訊軟體對談數語即可輕易建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不知道「阿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顯無從確保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款項之用途及「阿彥」所述之真實性。「阿彥」與被告既互不相識,亦非至親好友,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被告依其日常生活經驗,當可輕易查覺「阿彥」委託提領之款項倘未涉及不法,豈會甘冒款項遭陌生之被告侵吞之風險,將本案高達72,000元之款項委由被告提領,徒增遭被告侵占盜用之重大風險,此顯與常情事理相悖,則被告應已認識對方係為不法目的而要其配合提款。 ㈣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帳戶資料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又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較大額款項,無法於一日內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完畢)或至自動付款設備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1歲之成年人,國小畢業,從事油漆工,此經被告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60頁),乃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況被告案發前於112年7月11日依「阿彥」指示擔任取簿手,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雙喜門市,領取裝有王克崴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予「阿彥」,並領取500元之報酬,嗣王克崴之郵局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經偵查機關進行偵查後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982號起訴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47至15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案發生前已就前案至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就「阿彥」涉及詐欺案件已有認識,被告就「阿彥」要求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委由其代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予「阿彥」,亦極有可能是代「阿彥」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理應有所認識。且被告供稱提領款項可獲取2,000元報酬,提領款項工作極為短暫、輕鬆簡單,毋庸專業知識,亦無需付出勞力、時間,卻能獲取高額之報酬,若論被告全然不知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所得,孰能置信?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收取「阿彥」交付之提款卡,並代為提領款項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所代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案曾因擔任取簿手而經以詐欺案件遭偵查,更應引以為戒而深知為他人提領款項,均有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之風險,凡此種種被告顯已預見對方可能為詐欺犯罪者,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其竟仍依指示代領及轉交帳戶內之款項。是以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對於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已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擔任取款之車手,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㈥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詐欺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融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等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本案「阿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告訴人後,指示被告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提款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阿彥」,被告與「阿彥」所為不僅係該詐欺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詐欺集團係各別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阿彥」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共犯除「阿彥」外,雖尚有臉書暱稱「Alvie Niloy」、LINE暱稱「寧寧」、「彥瑋」、「廷銓」、「芷辰」之人,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與其接洽之人僅有「阿彥」(見偵卷第165頁、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僅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參與詐欺犯行之人尚有「Alvie Niloy」、LINE暱稱「寧寧」、「彥瑋」、「廷銓」、「芷辰」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阿彥」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及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按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 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則否認有為洗錢犯行,且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並無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與「阿彥」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後2次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乃被告與「阿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數次匯款,其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㈤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3次洗錢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則否認洗錢 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年,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圖得不法利益擔任車手,依指示為提款及交付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上損害,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其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洗錢犯行,然否認詐欺犯行,雖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且尚未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與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參與之分工、角色地位,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有其他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繫屬於本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蓋以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從而,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亦即,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本案犯行擔任車手工作,因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2,0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然該等款項被告業已 交予「阿彥」,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仍在被告掌控之中,且被告為洗錢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 證據出處 1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至同年7月26日間使用臉書暱稱「Alvie Niloy」於社團內佯裝販賣Dyson廠牌吹風機,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11時41分許 2萬5000元 翟氏珠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和霖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5日18時40分許/2萬5000元 丁○○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74頁) ⒉乙○○之報案資料: ⑴網銀交易成功截圖(見偵卷第75頁) ⑵乙○○提供之臉書社團貼文截圖(見偵卷第75頁) ⑶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5至78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79至85頁) ⒊李和霖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頁) 2 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前於臉書刊登兼職廣告,被害人點入後加入LINE暱稱「寧寧」、「彥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好友,「寧寧」、「彥瑋」於112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9日間,佯裝帶領被害人於投資網站「LINEX」投資股票,可獲得高獲利,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17時10分許 1萬5000元 李和霖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欄空白) 112年12月14日18時30分許/2萬元 丁○○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7至89頁) ⒉丙○○之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1至97、107至109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見偵卷第99頁) ⑶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1至103頁) ⑷丙○○提供之投資APP截圖(見偵卷第103至105頁) ⒊李和霖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頁) 112年12月14日17時44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12月14日18時31分許/1萬元 3 戊○○(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2年12月間於臉書刊登兼職廣告,被害人點入連結後,加入LINE暱稱「彥瑋」、「芷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好友,「彥瑋」、「芷辰」邀約被害人加入LINE群組,群組內LINE暱稱「廷銓(規劃總監)」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17日間,佯裝帶領被害人操作線上投資股票,可獲得高獲利,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5日14時45分許 1萬7000元 李和霖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欄空白) 112年12月15日19時33分許/1萬7000元 丁○○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1至119頁) ⒉戊○○之報案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21至125、137頁) ⑵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7至133頁) ⑶網銀交易成功截圖(見偵卷第135頁) ⑷戊○○提供之投資APP截圖(見偵卷第135頁) ⒊李和霖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頁)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