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M-113-金訴-3590-202501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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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鄭佳偉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吳少迪 選任辯護人 廖國憲律師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蘇漢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聖文、鄭佳偉、吳少迪、蘇漢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 肆年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陳聖文、鄭佳偉、吳少迪、蘇漢璋(下稱被告陳聖文等 4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1120號),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告陳聖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鄭佳偉、吳少迪、蘇漢璋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陳聖文等4人與同案被告郭文彬、楊倫勇於偵查時供述有不一致之處,且尚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富哥」者未到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為集團式犯罪,上開被告均係處於二線機房時一同遭搜索而當場查獲,顯見相關參與詐欺之人員聚集容易,對於彼此之分工情形自係知之甚詳,且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展程度,縱手機已遭扣押,仍能透過手機外之其他裝置登入通訊軟體而勾串或影響相關人未來陳述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上開被告均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考量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詳細,已具相當規模,衡情有反覆延續詐欺犯行之特徵,且施行詐術之對象並非僅有1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審酌被告陳聖文等4人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情,其等所為顯已嚴重破壞金融秩序,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定有明文。因被告陳聖文涉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鄭佳偉、吳少迪、蘇漢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前開規定,上開被告於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均以3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茲本院以羈押上開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3年12 月24日分別訊問被告陳聖文等4人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均應自114年1月2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