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金訴-3595-20241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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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FEI LUNG(中文名:陳飛龍、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 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飛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CHAN FEI LUNG(中文名:陳飛龍,下稱陳飛龍)於民國113 年9月15日前某日,因瀏覽網路找尋工作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於113年9月15日來臺,陳飛龍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該男子及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vbnm6888」(暱稱為熊圖示)、Line暱稱「傑達智信」,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依上手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詎陳飛龍與「vbnm6888」、「傑達智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創立「凌雲天下」群組,邀請鄭玉華加入,並對鄭玉華誆稱可使用「傑達智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玉華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無證據證明陳飛龍知悉或參與),然因鄭玉華驚覺有異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進行偵辦,鄭玉華乃假意與「傑達智信」約定,於113年9月20日11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大甲圖書館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嗣陳飛龍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20日某時許,先至超商列印載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有「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交割憑證2張、附表編號3所示印有「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附表編號4所示印有「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陳軍佑」字樣之識別證1張後,於113年9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旁與鄭玉華會面,陳飛龍隨即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自稱「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達公司)業務經理陳軍佑,並向鄭玉華收取160萬元後,在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填載金額、偽簽「陳軍佑」之署名、偽蓋指印1枚,再將該交割憑證交付予鄭玉華收受,足生損害於傑達公司、「陳軍佑」。待交易完成後,埋伏在側之員警見狀旋即將陳飛龍逮捕,致未及移轉犯罪所得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玉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鄭玉華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陳飛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其他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玉華於警詢中之指訴(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影本、現儲憑證收據、案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Telegram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2所示「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使用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在該交割憑證上偽簽「陳軍佑」之署名與偽蓋指印,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vbnm6888」、「傑達智信」,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 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故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惟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我國境內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交割憑證、偽造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價值觀念有所偏差,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斟酌本案經警當場查獲,終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前於我國境內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本罪之罪質,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已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未獲有不法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均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與指印,均屬偽造之印文與署押,惟已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傑達智信交割憑證」、「現儲憑證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就該等偽造之印文與署押重複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二)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160萬元,雖係被告遭員警查獲時 扣得,惟此等款項係告訴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用,並已於查獲被告後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尚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償,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1張 空白,上有: 1.「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被告指印1枚 2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1張 交予告訴人,上有: 1.「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被告偽簽「陳軍佑」署名及偽蓋指印各1枚 3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空白,上有: 1.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被告指印1枚 4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軍佑」之工作證 1張 5 IPhone S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無SIM卡 6 現金(新臺幣) 160萬元 已發還